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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4:17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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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3〕5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履行好职责,树立政府和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州人事局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省人事厅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出了《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提出从今年起,每隔三年在全州公务员队伍和行政部门中开展一次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活动。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


“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我州公务员队伍建设,树立国家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表彰奖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优秀公务员和优秀公务员集体,激励全州公务员与时俱进、勤政为民、奋发向上的工作热情,为我州“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求州、县成立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组织、人事、宣传、监察部门的领导担任。在人事部门成立“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人事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二、评选范围、名额和时间
全州州、县、乡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公务员均可参加;每三年举行一次评选活动;全州每次评选表彰“人民满意的公务员”15名,“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10个,并分别记二等功。
三、评选条件
个人条件:
㈠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能运用这些理论去解决新情况和新问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忘我工作,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㈡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在平凡的岗位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急人民群众所急,想人民群众所想,帮人民群众所需,为人民谋利益;能通过自己的言行和工作,让人民群众拥护、赞成和满意,具有无私奉献的精神,在本岗位上作出突出成绩。
㈢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反腐倡廉,勤政廉洁,能抵制各种腐朽没落思想的侵蚀;依法办事,坚持原则,不以权谋私。
㈣能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三年内无违纪违规问题,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在人民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是本地区、本单位公务员的楷模。
㈤刻苦钻研理论和学习业务知识,掌握为人民服务的过硬本领,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办事效率高,真正做到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效率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㈥能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熟悉和掌握基层和群众的情况,帮助基层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解决实际问题,事迹突出、真实、感人,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受到基层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赞扬和公认。
集体条件:
㈠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
㈡领导班子团结,有创新精神,工作中努力拼搏,取得显著效益;
㈢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
㈣锐意改革,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㈤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
㈥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评选办法与程序
㈠从今年起,每三年评选一次“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㈡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先由各县和州级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上述评选条件组织评选,然后推荐出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各县经县人事局、州级机关经单位党委(党组)审核同意后,报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㈢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县、各单位报送的候选人和候选单位进行审核,报州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确定表彰人选和单位。
五、表彰金额及资金来源
根据《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的规定,发给荣获“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个人奖金2000元、荣获“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奖金3000元,奖金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六、评选要求
㈠要高度重视评选“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活动,与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相结合;与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行政相结合;引导全州公务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不断提高公务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各县、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妥善安排,严格按照评选的范围、条件、程序、时间和要求,认真做好评选推荐工作。
㈡各县、各部门推荐“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候选人或单位,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报送的材料要认真核实,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到人民群众公认,事迹真实可靠,在本地区、本部门内堪称楷模。
㈢评选工作坚持向基层一线倾斜的原则,侧重考虑在为经济建设服务、改进公共服务、热心为群众排忧解难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和集体,特别是基层乡镇机关、县直机关、基层站、所、队集体和公务员典型。
㈣按要求分别填写《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推荐审批表》或《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推荐审批表》,并附被推荐人、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不少于3000字)及县以上单位表彰奖励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三份。
七、其它
被推荐为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候选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云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候选人进行推荐表彰。


文山州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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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招标投标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方式:

  (一)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认定;

  (二)评标委员会认定。

  第五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核查后,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授意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八)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

  (九)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十)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一)同一人携带2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答疑、交纳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十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十三)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代理服务的;

  (十四)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2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者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第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3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项目招标中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中。

  第十一条 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内蒙古、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9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抄送: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林业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各级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简称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核查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章 补偿标准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下同)列支,用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下同)组织开展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的开支。
第五条 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个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责任。
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林场、苗圃、 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管护开支范围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管护任务、经营状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的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委派标准、开支水平。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内, 明确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和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森林防火计划、当年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
第九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财政部根据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应与管护人员、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签订合同使用统一格式(附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与个人签订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情况,调减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国家林业局对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财政部将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有关省区1%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1.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2.征用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3.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有关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调减的资金用于管理水平较高省区的奖励,被奖励省区相应增加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经费;有关省区相应减少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采取适当处罚措施。具体措施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军事管理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管理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由军队制定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9号)同时废止。
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附:

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编号:

甲方: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厅、局)
乙方:管护单位(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村集体、集体林场等)
为切实加强重点公益林管护,甲乙双方根据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经协商一致,就重点公益林管护达成下列协议:
一、管护区域与面积
甲方将亩重点公益林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四至界限为东至,南至,西至,北至。管护区域包括村(林班、小班),分别是:村(林班、小班)亩,村(林班、小班)亩。
二、甲方权利与义务
1.向乙方指明管护区域、面积、四至界限,明确管护要求。
2.及时向乙方支付中央补偿基金,标准为元/亩·年,全年总额元。
3.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
4.对乙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管护义务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对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或扣减乙方中央补偿基金;对乱砍滥伐、滥捕乱猎、侵占林地情况严重的,甲方可中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乙方相应责任。
三、乙方责任与权利
1.依法组织人员对管护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进行管护,加强对管护人员上山巡查管护的监督。
2.建立健全重点公益林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盗砍滥伐、乱捕滥猎和侵占林地的防范机制,有效预防、发现、扑救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火灾,并及时报告;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现后及时上报和治理,保证管护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不受破坏,无滥捕滥猎现象。
3.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4.接受、服从甲方等上级有关部门对重点公益林管护和中央补偿基金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甲方等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5.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有获得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权利。
四、其他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本合同未尽事宜, 以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甲 方:(公章) 乙 方:(公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