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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5:16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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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65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移民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的处理工作,防止三峡工程蓄水后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库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现批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该规范为试行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

技术规范(试行)


2002-04-11发布 2002-04-11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联合发布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前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的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本规范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组织编制;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规范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王琪 孟伟 董路 周炳炎;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

(试行)


1 总则

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1.3 本规范涉及的清理范围为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规范中被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与本规范同效。

GB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6.1~2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GB8172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T15555.1~10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HJ/T 20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CJ/T 3039 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

NY/T304 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

CJ/T96 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

HJ/T6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

当上述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在本规范中,采用下列术语的定义。

3.1 固体废物

在三峡库区内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并堆存而未处理处置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以及被这些废弃物质污染的土壤。

3.2 清理

为保证三峡水库水质而进行的库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工作,包括库底固体废物的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3.3 处理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3.4 废放射源

由于超过使用期或其他原因而废弃的具有相当活度的放射源。

4 清理的固体废物种类和条件

4.1 三峡工程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中,必须对堆存在库底的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源以及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对于部分位于清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堆(场),按上述原则全部进行清理。

4.2 市政污水、粪便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中积存的污泥等废物)、牲畜栏和设施内积存的禽畜粪便以及类似的废物必须予以清理;

4.3 1998年以后(包括1998年)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予以清理。

其它应予以清理的堆存生活垃圾需要符合下述鉴别指标之一:

(1)废塑料重量含量大于等于0.5%;

(2)有机物重量含量大于等于10%;

(3)浸出液COD浓度大于等于60mg/L。

4.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1)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

(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其中包括工厂污水管道、沟渠以及处理单元等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

(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4.5 下列医院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及其包装物;

(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企业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容器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4.6 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废水和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4.7 工业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应予以清理。

4.8 没有搀杂上述废物的煤矸石、粉煤灰、锅炉煤渣以及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小于表1中各项指标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经无害化处理的建筑废物不需清理。


表1 三峡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清理鉴别标准


项 目
浸出液浓度(mg/L)

化学需氧量(COD)
60

氨氮
15

总磷(以 P 计)
0.5

石油类
10

挥发酚
0.5

总氰化合物
0.5

氟化物
10

有机磷农药(以 P 计)
不得检出

总汞
0.05

烷基汞
不得检出

总镉
0.1

总铬
1.5

六价铬
0.5

总砷
0.5

总铅
1.0

总镍
1.0

总锰
2.0



 

5 清理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要求

5.1 第4节所列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移民迁建高程线以上或最终淹没区以外地区进行安全处理处置。

5.2 所有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场地的选择必须满足相应选址的环境保护要求。

5.3 4.2、4.3、4.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5.4 4.2、4.3、4.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可以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库底之外的农田。

以施用于农田为目的的垃圾、污泥筛分(分选)可以在垃圾、污泥原堆放地进行,将施用于农田部分除去后的垃圾剩余部分应与生活垃圾一起进行处理处置。

5.5 4.4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5.6 危险废物(医院废物除外)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7 医院废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医院废物的焚烧处理应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8 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6 设计方案

6.1 在进行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之前需要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和清理设计方案。

6.2 淹没区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生活垃圾堆放点位置、高程、占地面积、垃圾组分、估算数量;

(2)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牲畜栏及屠宰场(点)位置、占地面积;

(3)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成分与浸出分析结果以及堆存量;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所在地地下和周围土壤抽样浸出分析结果以及被污染土壤估算数量;

(5)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中的生产车间和仓库拆除、清理产生的建筑废物的估算数量;

(6)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

(7)医疗废物估算数量及堆放位置;

(8)废物清理的总清单。

(9)废放射源数量,源的核素名称,源的初始活度(Bq),现有废源的活度,堆放位置等,具体内容参照《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有关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检查内容进行实施。

6.3 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实。在核实中如果发现库底清理调查有遗漏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数量、性质有差异,应对调查结果进行调整。

6.4 根据经核实的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固体废物清理实物量;

(2)固体废物的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处理处置技术方案,以及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3)固体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和人员安排;

(4)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分析方案和环境监测的安排;

(5)固体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6)清理过程中环境及安全的风险事故应急措施;

(7)投资估算。

6.5 大堆固体废物的清理应该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专项设计。

6.6 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后作为清理工作的验收依据。

7 实施

7.1 在固体废物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必须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操作人员的防护。

7.2 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严禁遗洒。

7.3 危险废物应该使用专用容器装运。容器材料应保证与所盛装的危险废物具有良好的相容性和稳定性,并不得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露。

危险废物不得混装。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应该标有与所装运危险废物性质相符的符号或名称。

7.4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质量保证书。

7.5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应编制施工质量报告。施工质量报告分为单项报告和总报告。施工质量单项报告在下列情况下编制:

(1)每一个生活垃圾堆放点清理完成;

(2)每一个工厂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清理完成;

(3)除上述废物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清理完成;

在承担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编制施工质量总报告。

7.6 施工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清理的废物种类和数量;

(2)清理的废物特性检测分析记录;

(3)清理方法与清理流程;

(4)清理设施与设备,包括名称、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数量等;

(5)清理作业记录;

(6)清理后原址的环境质量检测结果;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7.7 施工质量报告作为施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8 验收

8.1 在库底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应进行自验、初验和终验。

8.2 自验应对清理对象全部进行检查。

8.3 初验应进行抽查,其抽查比例为终检的2倍。

8.4 终验验收时应对固体废物堆放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垃圾堆放点按照10:1的比例抽查;重点检查1万吨以上的垃圾堆存点;

(2)粪池、牲畜栏等按1000 : 1实地随机抽查,

(4)化粪池、沼气池、公共厕所等按100 : 1实地随机抽查,

(5)屠宰场等按10 : 1实地随机抽查;

(6)危险废物堆放点全部进行检查;

(5)对清理的工厂、商店以及重点进行检查;

(6)对清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20:1的比例抽查;各县被抽查的县级医院不得小于1个;

(7)对废放射源全部进行检查;

(8)如果在一个县内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的抽查对象小于1,则抽查对象为1。

8.5 经过清理的固体废物堆放点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垃圾堆放点经清理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2)工厂、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地的土壤经检验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3)不应发现残留有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等存在;

(4)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的残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万分之一;

(5)其他废物残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千分之一;

(6)不得残留废放射源。

8.6 抽查中如果发现有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应对不合格点限期清理,并将抽查比例增加一倍进行再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需对全部固体废物点进行清查,并对所有不合格点进行重新清理。全部重新清理后,再次进行验收。


9 测试方法

9.1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的采样按照《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进行。

9.2 生活垃圾中废塑料的含量为湿基比例。测定按照《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中垃圾组分分检要求进行。

9.3 生活垃圾有机物含量的测定按照《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NY/T304)或《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CJ/T96)进行。

9.4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浸出液的制取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进行。

9.5固体废物浸出液有害成分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9.6 废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测试应按照《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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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保山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市、县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具体承担保山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收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申报。凡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均须向市、县(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规定供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三)因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需求,调整土地用途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使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按出让合同规定,2年内未动工建设而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交易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储备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合理补偿: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制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出让取得地土地,根据收购时土地的基准地价或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限地价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收购申请,或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6.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审核,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财政、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九)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收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土地资源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根据市、县(区)政府供地需要,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和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之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程序,依法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应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提供。

除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划拨的土地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划拨供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不得采取其他方式供地。

储备土地依法划拨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人应当向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划拨土地的储备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

(一)确定供应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公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公开出让,并与土地使用权取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发改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在两个月之内动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土地使用者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县(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以内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新项目申报。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除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自行转让存量国有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置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责令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第三十四条 从事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巿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申请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叫价、起始价的20%。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除工业用地和旅游、商业等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经营性用地可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环保要求等内容为前置条件,经营性用地一律不得设定准入前置条件。

凡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地块的使用规划条件,除此之外,不得设定有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须向出让人递交申请书,经资格审核同意后,与出让人自愿签订《竞买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具体采取什么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六)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七)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监察、财政、审计、城建规划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者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拍卖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

(六)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文件规定缴纳竟买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定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参与拍卖的竞买者不足3家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竞买者不足3家时,以及工业用地可采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挂牌时间、地点、期限;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标准的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 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若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转入现场竞价拍卖。若无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 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申请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如未按所签《竞买协议书》参加竞买,按约定条款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竞买人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文件以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级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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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均应依照本登记办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注册登记,并领取《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的主管机关。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表,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受理,并进行资格审查。然后报市、县农委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证书。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产资料、资金和组织成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组织名称、社址、成员、法定代表人、资源及资产状况、集体经济收入、生产项目及经营方式。
第七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的社长,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农、林、牧、副、渔业及第二、三产业。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工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凭据《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根据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的需要,可核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处理的清算报告,并交回原发证书、公章。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资金平衡表、收入分配表及社办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设立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及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如有遗失,应当写出遗失声明,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及业务往来单位备案,方可申请补领;除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毁坏。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整顿及扣缴《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的处罚。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