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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7:18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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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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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是省
人民政府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社会保险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职能。 
  2.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职能。 
  3.财政部门承担的税收调查研究职能及税收政策、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和执
法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给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三)加强的职能 
  按照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加强对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的直接领导,对机构编
制、经费、人员实行垂直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研
究制定地方各税、费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负责地方各税、社会保险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和省人民政府、国家税
务总局委托征收的其他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并检查监督制度
的落实。 
  (四)检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和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
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管理地方税务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考核任免和
管理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的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的干部。 
  (六)负责地方税务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教育培训工作。
  (七)组织税收政策法规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
范税务代理行为。 
  (八)负责汇总、编报地方税务系统的税收计划、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地方税务局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处理机关日常政务,起草和审核有关文件和报告;负责会议组织、秘书事务、
文电处理、文书档案、文件收发、信访、保密、税法宣传、政务信息和新闻发布
等工作;制定机关内部综合性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和指导系统税务普法宣传。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税政调查研究;组织起草地方税收法规和实施细则;
研究提出地方税制改革建议;拟订地方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审核现行地方税收
政策的调整;监督检查地方税收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承办重大税收案件的审理
和行政处罚工作;办理税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指导地方税务系统的法制工作。
  (三)税政一处 
  负责营业税、资源税、印花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
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的征收
管理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办理有
关税收减免中的具体事项。 
  (四)税政二处 
  负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地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有关法
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办理有关税收减免中的具体
事项。 
  (五)规费管理处 
  负责教育附加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等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工
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 
  (六)涉外税务管理处 
  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人员和其他涉外的地方税收的管理协调
工作;研究并执行国际间反避税措施;指导地方税务系统的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工
作。 
  (七)征收管理处 
  指导、监督、检查、处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规中的有关事项,
强化和完善征管手段;指导税务登记、申报工作和税收资料的管理以及生产经营
发票的印制和管理;负责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八)计划统计处 
  贯彻执行全国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制度,编制全省税收收入长远规划和近
期计划;编制、分配和调整年度税收计划以及检查、督促、分析计划的执行情况;
汇总分析全省税收会计、统计信息资料和数据;监督检查税务会计、统计制度的
执行情况;负责全省系统税收票证的印制、使用和管理;指导地税系统计划统计
工作的开展。 
  (九)财务管理处 
  管理地方税务系统的经费、财务、装备和固定资产;管理机关财务工作;监
督执行税务系统财务制度,审核汇编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办理各项
经费的划拨;组织实施地方税务系统的内部审计。  (十)人事处 
  按权限或授权管理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的机构编制、干部考核任免、人员调配、
劳动工资等工作;制定干部教育培训计划;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十一)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 负责机关党务和指导工、青、妇工作;指导
地方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 
  负责对地方税务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负责税务执法监
察工作;负责检查处理行政违法和税务执法违纪案件;负责本级机关纪检工作;
负责干部离任审计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一)稽查局 
  拟订税务稽查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偷税、抗税、骗税重大税收
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处理;指导、协调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稽查工作。 
  (二)直属分局 
  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各项税收和指定收入项目的管理和部分征收业务工作;
负责省级税收收入入库的督促检查工作。 

  五、人员编制 

  地方税务局机关行政编制9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不含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36名。稽查局基层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
副局长3名。直属分局基层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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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

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5〕94号《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此复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文件、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成本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或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