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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7:41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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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5〕48号

各市司法局、公安局,各县(市、区)公安局,省劳教局,全省各劳教所: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劳动教养人员收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有关收容劳动教养的政策,现将《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印发各地,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容劳教人员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称“劳教所”)入所身体检查,劳教所医务部门在检查后必须及时出具明确的检查意见。遇到疑难或有异议的病症,应由劳教所和投送的公安机关共同商定送劳教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医院检查,并以该医院诊断结论为准。
  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投教前因自伤、自残(含投教后再被发现的)急需治疗的,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在伤病基本痊愈或稳定后,及时投送劳教所执行,劳教所应当予以收容。
  三、劳教所对入所身体检查中暂时不能确定疾病严重程度的劳教人员,可视条件或症状暂时予以寄押,但寄押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在寄押期内诊断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退回投送的公安机关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
  四、对收所执行前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不予收容。退回手续必须以劳教所的名义出具书面的不予收容证明,说明不予收容的具体理由、依据,疾病检查的病历档案,并加盖劳教所公章。
  公安机关对劳教所不予收容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向审批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呈报所外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公安厅〔88〕浙司劳字第150号、〔88〕浙公研字第8号《关于严格掌握因身体条件不予收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严重病患”按本标准办理。

附件: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教人员的收容和所外就医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有关规定精神,确定以下疾病为严重疾病:
一、呼吸系统疾病
(一)支气管哮喘(病史年限长,近期反复发作,从事轻度活动后出现气促症状)。
(二)支气管扩张症(反复咯血经治疗无效,且病症不能控制)。
(三)肺脓肿、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或各种原因造成的严重胸膜肥厚和粘连,导致明显呼吸功能障碍者。
(四)各型肺结核活动期。
(五)胸腔积液。
二、循环系统疾病
(一)各种原因导致的心力衰竭(出现水肿、肝肿大、呼吸困难、心率增快等临床症状)。
(二)心律失常。
1.窦性心动过速(心率大于110次/分,并有心慌、气急、头昏、乏力等症状)。
2.窦性心动过缓(心率小于50次/分,并有头昏、乏力、气短、憋气等症状)。
3.房性心律失常,如:频发房性早搏、心房扑动、房颤、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反复发作或病史较长)。
4.室性心律失常,如:频发室性早搏、室性心动过速。
5.预激综合症(反复发作者)。
6.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
(三)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2级以上,包括:肺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
(四)心包炎(心包积液、缩窄性心包炎)等。
(五)原发性高血压,入所时血压符合三期特征持续升高合并心、脑、肾器质性病变或收缩压高于160mmHg,舒张压高于95mmHg,且不能查明原因。
(六)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有心绞痛反复发作史、心电图示ST段或T波改变导致心肌供血不足,心脏扩大。
(七)心肌疾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
(一)消化性溃疡,近期有反复出血或一次出血量较大,精神较差、贫血、消瘦、大便潜血阳性。
(二)消化器官及其它腹部手术后有并发症,如:消化吸收障碍,胃手术后倾倒综合征伴有体重不断下降;肠梗阻,肠粘连,肠漏需住院治疗者。
(三)急、慢性甲、乙、丙等病毒性肝炎伴肝功能持续异常(转氨酶指标高于100U/L)。
(四)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同时并发肝腹水。
(五)腹膜炎、胰腺炎。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一)急、慢性肾炎及慢性肾盂炎,有高血压表现,面部眼睑及下肢水肿、尿常规异常。
(二)各种原因引起的中、重度肾积水,有肾功能损害表现。
(三)肾结核。
(四)原因不明的长期无痛性血尿。
(五)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
(六)前列腺病变所致尿潴留、病变或外伤所致尿失禁。
(七)女性Ⅱ°以上子宫脱垂。
(八)胰漏、膀胱阴道瘘,不能自主排尿。
(九)脑垂体病变致尿崩症。
五、内分泌系统疾病
(一)糖尿病,空腹血糖持续高于7.8mmoL/dl、尿糖经常在(+++)以上,同时有“心、脑、肾”合并症状之一或伴有严重感染治疗效不佳者。
(二)甲状腺功能亢进,基础代谢率升高在+31%以上,同时检查血液T3、T4值升高,经治疗不能控制者。
(三)脑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
(四)嗜铭细胞瘤、柯兴氏综合症。
六、神经系统疾病
(一)癫痫病(经常性发作、癫痫持续状态、复杂性部分发作)。
(二)老年性痴呆者、帕金森氏综合症。
(三)颅内器质性疾病,经治疗后有以下后遗症之一者:
1.颅内有出血病灶。
2.肢体肌力在3级以下。
3.有明显的语言障碍。
4.神志不清。
5.视力一目失明另目视力急剧下降,或两眼裸视力在0.3以下。
(四)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或治疗后留有后遗症者。
(五)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原病等。
(六)周围神经病变,如: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
(七)周期性麻痹(心律失常、呼吸肌麻痹、血钾高于2mmol/l)。
七、血液系统疾病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原因不明的中、重度贫血。
(三)血小板减少紫癜症。
(四)血友病。
(五)急性粒细胞缺乏症。
(六)白血病。
八、肿瘤
(一)各种恶性肿瘤。
(二)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三)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隔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九、内外科疾病
(一)四肢伤残达到手不能提物;足不能持重;双手基本丧失功能,或手指缺损6个以上,其中有3个以上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且2个拇指全失。
(二)骨折或慢性骨髓炎(窦道死骨形成)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
(三)双眼白内障成熟期、青光眼、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一米内指数)、一目失明另一目裸视力在0.2以下。
(四)重度下肢静脉曲张并伴慢性溃疡。
(五)巨大疝、不可回纳的嵌顿疝。
(六)消化道异物或体内异物或其他疾病须在1年内做二次手术或择期手术。
(七)Ⅲ度直肠脱垂。
(八)多发性胆囊结石,肝内胆管结石。
(九)严重脊椎病变,如:强直性脊椎炎、椎间盘突出需手术治疗者、骨结核等。
(十)化脓性中耳炎久治不愈者。
(十一)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髋骨骨折后,遗有骨、关节方面运动功能障碍,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
(十二)重要脏器缺如,如:一侧肺毁损、肺硬变或肺不张等。
十、寄生虫所致疾病: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丝虫病等致心、脑、肝、肾损害等。
十二、职业损害性疾病、职业性中毒所致心、脑、肾及造血系统损害,尘肺、石棉肺、放射线病等。
十三、胶原性疾病造成的脏器功能障碍,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等。
十四、经专科精神病院诊断确定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为准)。
  没有列入上述范围的其他疾病,可比照上述相似疾病程度及《浙江省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并以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作出的诊断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病情报告单为准,必要时可委托进行疾病司法鉴定。所外就医人员病情可比照上述严重疾病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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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20号

1990-02-13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旅游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了鼓励外国企业开采我国陆上石油资源,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有关“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及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制定的有关对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均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四、开采陆上油(气)田所取得的原油和天然气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暂行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5%的工商统一税。
  原油的工商统一税按照合作油田的产量以原油实物缴纳。
  五、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应按照1951年8月8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按照1951年9月13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关于重申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购与收贷挂钩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购与收贷挂钩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广州、深圳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26号文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购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兑业务时,务必与收回持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单位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挂钩。现对上述规定再次明确如下:
对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或单位,不论贷款是否到期,各行必须按收购外汇额度兑现的人民币收回相应的贷款,即有人民币贷款的,必须收人民币贷款;有外汇贷款的,须用兑付所得人民币购买外汇归还贷款。
各外汇指定银行务必在兑现工作结束后,将全行系统办理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购与收贷挂钩的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