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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0:13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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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3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国土资源厅、省农林厅制定的《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方案
  (省国土资源厅 省农林厅 2004年4月)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2号),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根据国家的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检查目的
  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旨在达到如下目的:一是掌握当前基本农田利用状况和变化情况,促进基本农田保护基础工作的加强;二是发现和督促地方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消除薄弱环节,并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三是进一步强化基本农田保护意识,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推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检查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区位落实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基本农田实际利用状况;基本农田质量情况;《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8号)提出的“五不准”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是:
  (一)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
  业务基础建立情况。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国土资发〔2000〕126号),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是否落实到1:10000的乡(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否落实到地块、村组和农户;面积和区位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建立了基本农田保护统计台账和信息网络,台账是否及时、准确、详细地变更登记;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台账与地块是否相符;是否按有关要求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公示牌及界桩;档案是否完整、齐备,县、市、省三级是否实行备案。
  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主要检查各地是否建立了基本农田各项管理制度,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重点检查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基本农田用途管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的内容包括: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农户是否层层签订了耕地保护或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市、县(区)、乡(镇)国土资源局(所)是否层层签订了耕地保护或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是否纳入政府任期目标考核内容,是否实行奖惩。基本农田用途管制制度重点检查基本农田“五不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调整情况。
  (二)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后的变化情况。
  基本农田的利用现状。划定和补划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现有耕地,以及林地、园地、鱼塘等非耕地的农用地地类面积。
  基本农田减少和补划情况。重点检查各地调整划定后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占用情况、通过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实际占用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农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建设占用情况;其他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情况;补划基本农田的区位、面积、地类等情况。补划的基本农田是本地还是易地补划;补划的来源是新增耕地(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还是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三)基本农田质量及建设情况
  基本农田质量情况。重点检查各地补划的基本农田是否做到与占用的质量相当;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是否将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改良;是否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长期定位监测点,及时掌握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变化情况等。
  基本农田建设情况。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基金情况;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理、地力培肥、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情况;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施改良的土地面积等情况。
  (四)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
  是否建立基本农田定期巡回检查制度;是否建立基本农田社会化监督网络;未经批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理情况,其中包括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已处理的情况;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取土烧砖、挖砂、采矿、挖塘养鱼等破坏基本农田的处理情况等。
  三、检查方法和步骤
  (一)组织领导
  保护基本农田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由省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联席会议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的组织领导,研究确定检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省国土资源厅、省农林厅抽调人员,具体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成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做到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人员和专项经费落实。
  (二)自查作业方法
  此次检查工作采取自上而下统一部署,自下而上汇总情况,自上而下抽查的方法进行。在检查工作中,各地首先自查,自查单位为乡镇,县对乡镇要全面检查,然后逐级上报待查。各地务必做到实事求是,认真调查,如实反映,切实做到“家底摸清,情况查明,原因找准”。
  摸清家底。统一采用现势性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图必须经实地踏勘并核实各种地类及其界线,使之符合2003年底的实地情况)与2003年前最后一次调整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相叠加,确定基本农田的变动情况,并绘制乡(镇)基本农田变化图(比例尺1:10000)。乡(镇)基本农田变化图上需反映以下内容:调整划定的基本农田范围界线、减少的基本农田范围界线以及补划的范围界线。各地在2004年6月15日前制作完成该变化图。
  查明情况。在摸清家底的前提下,查明基本农田的相关情况:破坏情况、质量情况(包括农田设施完好情况、土壤肥力及污染情况等)、责任制签订及执行情况。
  找准原因。在查明利用及变化情况的基础上,对照有关台账、批准文件等资料,找准变化的各种原因,编写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分析报告,于2004年6月15日前上报省检查办,一式两份,同时分别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林厅报送一份电子文档。
  (三)工作步骤
  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4月)。按照两部和省检查办的通知要求,省和各地成立专门机构,制定具体的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步骤和要求,对检查工作进行发动和部署,并运用新闻媒体在社会上广泛进行宣传。各市要将检查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林厅,两厅将根据情况适时召开各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办公室主任会议,检查各地的工作部署情况。
  2.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5月至7月)。各市组织检查,县(市)根据省、市的具体要求开展自查工作,认真填写统计表格,逐级汇总有关数据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处理。两厅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各市要及时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省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办公室,省检查办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以简报形式向各市、县(市)通报,并报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领导小组。在自查阶段基本完成后,两厅将召开基本农田检查情况汇报交流会,由各市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3.整改阶段(2004年8月至9月)。省检查办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原则性的整改意见。各地针对本地所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对重大违法案件和问题进行处理。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两厅联合督查组将对检查工作进行抽查,督查各地工作的实际效果。
  4.总结阶段(2004年10月)。各市要对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汇总各项统计数据,重点总结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对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各地检查报告与统计数据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省检查办,一式两份,同时分别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林厅报送一份电子文档。
  检查工作完成后,两厅将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指出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统一思想,增强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感。这次检查工作是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领导的要求部署进行的,是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近期中央、国务院关于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充分认识这次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亲自抓;要集中力量,抽调一批业务熟练、作风严谨的同志参加检查工作,做到责任、任务、人员和经费四落实。
  (二)发动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基本农田不仅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这次检查工作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当地人民群众和基层组织。各地要把这次检查的内容和时间步骤向社会进行公开;乡镇填报的统计表要有有关村组的签字;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设立举报电话。督查工作要深入群众,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上述情况将作为上级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扎实工作,务求实效。这次检查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要摸清情况,发现并解决问题。各地在工作中要深入实际,注重实效,掌握实情,真正把家底摸清,情况查明,原因找准,把问题处理到位,绝不能走过场。检查中采取实地检查、查看资料与听取汇报相结合的方式。查看资料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档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文件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实地随机抽查基本农田保护地块,逐项核实统计数据。对检查工作要逐级进行督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林厅在督查的基础上,将对各地的工作部署、自查和整改等阶段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四)依法行政,坚决纠正问题和查处违法行为。这次检查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是,基本农田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违法批准、违法占用以及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得到纠正和查处。各地在工作中要从严要求,从严执法,防止出现重检查、轻纠正和对违法行为只查处事、不查处人的现象。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中已经查处过的问题,要如实填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追究责任,以起到震慑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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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保证公众利益和公用设施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营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的特许经营者。

实行特许经营的具体内容及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招标公告、招募邀请书等文件规定。

第九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监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的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答复。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提供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核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向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已取得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授权书。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142号


(1999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杭州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予以鼓励和引导,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监督,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以下自主经营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规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决定自己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依法自主决定内部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利润分配;
  (三)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分配方式,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根据国家规定承包、租赁经营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股或联合经营;
  (五)平等地参加国家或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或技术鉴定、质量认证、技术培训、经济技术贸易洽谈会、商品技术展销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技术开发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或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购买生产资料、获得贷款以及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任职资格证书。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决定聘任或解聘专业技术人员。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作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向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市级计划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用一年以上并已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人员,需要出国(境)的,经从业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愿参加或按规定退出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开展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为由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发证发照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收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验证),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一)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二)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向其指定的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无偿提供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五)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报杂志、交纳捐赠和参加各种培训活动;
  (六)不得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或者擅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填写收费时间、项目、金额和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及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拒绝交费。《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按规定享有听证、申辩、申请行政复议、进行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和调解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对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具有群体性质的或重要的事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应指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举报和控告,接到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