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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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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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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
第三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修建及营运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加注站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总则
一、上条所述的加注站设施须遵守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订定的预先许可和登记制度。
二、加注站的液体燃料储存罐的总容积不得超过30立方米。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容积不得超过12立方米。
四、放在加注站内的液体燃料或液化燃料储存罐只用于为机动车辆加注燃料。
五、禁止在受本法规规范的加注站以外的地方替任何车辆进行持续性的燃料加注。
六、任何新的燃料加注站在开始运作前,都须在经济局的要求之下,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进行审查,随后由经济局发出相应的燃料设施登记证。
七、除上款所述规定外,还需有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设施使用准照。
八、禁止设立以「自助服务」形式营运的燃料加注站。
第三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概念定义为:
(一) 燃料加注站 - 用于向机动车辆加注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的设施,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加注装置;
(二) 加注装置 - 一个或多个加油器组成的组合,位于被称为「岛」的平台上;
(三) 加注区域 - 与加注装置相邻的最小尺寸为2米x2米的区域;
(四) 加油器 - 向机动车辆的储油器加注燃料的器材,该器材包括容积流量记数器、销售量及费用总额计算器和单位价格显示器;
(五) 住宅建筑物 - 用作供人们经常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六) 商业建筑物 - 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及商店;
(七) 公共建筑物 - 不能归类于第(五)和(六)项,且用作供一般大众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和公共客运总站。
(八) 具有简单遮蔽物的场所 - 全部或部分面积有上盖保护的场所;
(九) 明火 - 暴露于空气中的容易引起火焰或火花、又或在其表面可形成高温的物体或设备;
(十) 加注 - 对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操作;
(十一) 加注口或阀门 - 通过它向橪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开口。
第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在听取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意见后,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可接受由其指定的国际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需附有由认可机构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其质量等于本法规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第二章
安全及保护区
第五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在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该等装置时能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应严格遵守预防措施,以防止在空气中形成易燃或易爆的碳氢化合物蒸汽或气体混合物或其他类似情况。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外部界限与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六条
安全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0.5米以内的区域。在上部,距离加油器基座最少1.2米;在底部,地平面也处在界限之内,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加注口或阀以及排气口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注口周围及排气口以上1.5米的区域,包括所有方向,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七条
保护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上2米以内,上部为一距离基座0.5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限制的区域,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排气口顶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一个垂直圆柱体的内部,该垂直圆柱体的下底是地平面,半径为1.5米,且轴线穿过排气口顶部的中心,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加注装置时可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是在该区域中会出现处于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混合物。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九条
安全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是对应于由加注区域外边界一寛3米的条状带所围绕,上部为一距离设施基座水平3米的水平面所限制的区域。
第十条
保护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之间所形成的区域。
第十一条
最小安全距离
本规章所指的最小安全距离应从水平投影处量度。
第三章
汽油及柴油加油设备
第一节
安装规则
第十二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汽油或柴油的加注装置。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安装在汽油及柴油加注站的建筑物下面,但加注站最少要有两个相邻的完全向外界开放的面。
三、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燃料加注站所在区域的边界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
四、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订定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保持的最小距离,须符合下列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
(一) 当V≦8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七、如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容器是地下式的,则上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半。
第十三条
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二、禁止将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对上款所述的情况,只批准安装经加强安全性的容器,如双层罐壁的钢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或装设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四、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燃料加注站的安全区域的边界或与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地基之间,最小须保持2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和加注口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距离。
七、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与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小须保持6米的距离。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二、应采取必要的修建措施,以确保当燃料溅出时能够对其进行收集,以防止其对水流、下水道网、公共道路或邻近的楼宇造成污染。
三、当在加注站中设有一个用来充电的间隔时,该间隔需符合下述要求:
(一) 具有良好通风;
(二) 绝对专用于此目的;
(三) 与燃料罐的加注点、排气管、加油岛以及可能的火源保持足够的距离。
第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一、容器的修建必须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以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建筑标准进行。
二、容器在投入服务前,由修建方负责进行水压测试和无泄漏测试,以检测其是否符合有关建筑标准所要求的压力值。
三、在测试期间,容器的整个外壁都应处于可见状态,且测量压力维持恒定值的时间,最少要保证有足够对容器的密封性进行彻底观察所必须的时间。
四、如容器在承受压力测试时没有液体泄漏或永久性变形,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传输燃料的管道应用钢制成,设有防冲击装置,须正确地设置于支撑装置上,并确保能抵抗所有机械和化学作用。
六、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发出营业执照的实体可以接受其他类型的材料,但材料需符合有关制造标准,具有原产地证明以及呈交管道样本以供审查。
七、容器、配件及管道应有合适的保护,以防内部及外部被腐蚀。
八、在容器、配件及管道完成装配后,须透过进行一次水压为设计压力1.5倍的水力测试,以对该等设施进行最后的无泄漏测试,。
第十六条
定期测试
一、用于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每10年要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二、对于用来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地上容器、双层罐壁的地下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及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应每15年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三、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装有获发出准照实体接受的探测泄漏装置的双层罐壁地下容器,可免除进行行上款所指的测试。
四、当容器经过半小时的压力测试后,其压力值降低不超过5kPa,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在下述情况下,需重新进行无泄漏测试:
(一) 在容器进行任何维修后;
(二) 在容器停用超过24个月后。
第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地下容器的安装必须稳固,这样当遭受振动或震动时,它不会在地下水的冲击影响下或在填放材料的影响下而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容器安装在深坑上面,例如地库或槽沟的上面,也不能安装在装有燃料的其他储油库上面。
三、在覆盖容器的区域要防止车辆通过或重物堆积。
四、当地下容器在垂直方向上不能避开燃料加注站的站内道路时,应安装混凝土制的锚固块路面。
五、在地下容器罐壁的整个外表面上都应覆盖一层经压实,厚度达0.5米的淡水沙。
六、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汽油或柴油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0.2米。
第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一、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的最低点最少要高出框架底部0.1米。
二、在混凝土框架的墙壁与容器罐壁之间,以及在容器罐体的最高点和框架盖板的下表面之间的间距,最小应保持0.2米。
三、在混凝土框架内要配备安全装置,以便能显示框架内可能出现的液体或蒸气。
第十九条
接地
一、容器需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二、对于柴油容器,无须强制遵守上款的规定。
三、燃料加注站的所有金属装置均须通过等电位连接来进行接触。
第二十条
液面测量
一、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二、用探针进行测量,不能由于其设计和使用而导致容器的罐壁变形。
三、探针导管的上部应以密封盖经常保持密封,只有当进行液面测量操作时才能打开该密封盖。
四、禁止在向储存库加注燃油的过程中进行液面测量操作。
第二十一条
加注管
一、加注管的顶部应装有接头。该接头的类型须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加注管的顶部应用密封盖永久密封。
三、对于加注柴油以及处于相同液面高度的各个容器,导入管可以是相同的,但每个容器须可以通过阀门进行隔离,以及须设置限制加注的装置。
四、在靠近每条加注管的顶部,须装上能够指明有关容器所储存产品的标志。
五、加注管应向容器方向倾斜,不能有任何的降低点存在。
六、禁止利用氧气或压缩空气与燃油直接接触来确保燃油流动。
第二十二条
连接管道
一、当在混凝土框架中同时安装几个用作储存柴油的容器时,可在底部进行连接,且连接管的横截面要等于或超过该等加注管的横截面的总和。
二、当容器是用于储存汽油时,禁止采用上款所指类型的连接。
第二十三条
排气管
一、所有容器都应配备固定的排气管,其横截面面积要等于或大于加注管横断面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排气管应沿上升方向布置,并使用最小的曲率,其需连接到容器的上部,且在储存燃油的最高液面之上。
三、直接向大气开放的排气管顶部,应安装由金属网制成的火焰吸收装置,并需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雨水进入,且需在可以看到的地方将燃气向空中释放。排气口在高度上距地面要等于或高于4米,在水平方向上,距离烟囱、明火、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门窗最小为3米。
四、排气管顶部的水平投影应位于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的外面。
第二十四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加注设备外部的任何管道,例如供水管、排水沟、供气管、供电管线或电话管线,都不得通过下述位置:
(一) 框架的内部和底部,这是指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二) 对于地下容器,从水平投影上进行量度,在容器的0.6米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配件
一、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容器配件应位于容器的上部。
三、对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或在地面上的储存柴油的容器,其配件可安装在容器的下部。
第二十六条
加注控制
一、任何加注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容器的加注。
二、加注控制装置不应承受高于其工作压力的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备
应安装紧急停机装置,以便可独立切断安全区内所有电力设备的供电,关闭该等安装在最接近加油器的管道上的阀门和安装在加油器与容器之间的阀门。
第二十八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加油器安装在称为「岛」的平台上,使其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岛最小应具有0.15米的高度或利用安装金属护栏或防护标记来确保加油器与被加油的车辆之间最小保持0.5米的距离。
三、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以从这点将管道切断;在这情况下,应通过一个合适的安全装置来阻止容器流出燃油。
第二十九条
加油控制
一、任何加油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车辆储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储油器的加注。
二、上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三、用于向储存罐的加注口加油的车辆加油软管的端头,其外径应该符合以下尺寸:
(一) 当用于加注无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小于21.3毫米;
(二) 当用于加注含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大于23.6毫米。
第三十条
防火材料
一、每个汽油或柴油的加油岛应安装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和E型干性化学粉末的灭火器。
二、燃料加注站还应装设下列设备:
(一) 两个ABC和E型干式化学粉末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积均为68公斤,且放置在合适和容易看到的地方;
(二) 装有足够份量干砂的流动容器,其盛放份量应足以覆盖意外泄漏的燃油。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的加注设备
第一节
布置规则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应以合适的方式来界定加注区域及安全区,以便在外观上可易于将之识别。
二、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界限与燃料加注站或任何建筑物、储油库及设备所占用的土地的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汽油加油器 - 5米;
(二) 柴油加油器 - 3米;
(三)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 3米(1);
(四)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商业建筑物 - 8米(1);
(五) 公共建筑物 - 20米(1);
(六) 土地边界 - 5米(1);
(七)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2米及1米;
(八)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加注口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3米及1米。
第三十二条
最小安全距离的减少
一、通过插入具有下述特性的防护墙,上条第二款中标有(1)的距离,可以减半:
(一) 用砖石或其他具等效机械强度的不可燃材料修建;
(二) 若使用砖石,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22米,若使用钢筋混凝土,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1米;
(三) 不能带有孔洞;
(四) 向容器的两侧扩展,这样,在构成附件三插图中用L1和L2指出的蒸气的真实路线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数值。
(五) 在距离上,与容器壁的距离最小为1米而最大为3米;
(六) 在高度上,至少要超过加注、控制和安全装置50厘米。
二、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界限与储存燃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以下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a」表示:
(一) V≦8 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三、当液化石油气容器埋于地下时,上款所规定的距离可减半,该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e」表示。
四、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不应设置下述设施:
(一) 进入其他燃料加注装置的通道;
(二) 降低点、没有虹吸管保护的排水孔或下水道口,以及一般而言,对加注装置的操作属非必要的设备及材料。
五、只允许需加注燃料的车辆驶进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二、除将容器安装在混凝土框架内的情况外,禁止将液化石油气的地下式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这些燃气的加注装置边界之间,最小应保持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距离。
四、地下式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的最小距离是0.5米,地面式容器则为1米。
五、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汽油及柴油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6米。
六、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汽油及柴油的加注装置之间,最小应保持第十二条第六款所指的距离。
七、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或阀门与有明火或位于较低水平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某一开口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容积等于或小于5立方米的容器:3米;
(二) 容积5八、对于地面式或地下式容器,上款所指的距离应分别从最接近建筑物的容器母线或加注阀门开始计算。
九、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补充油罐车之间,最小应该距离3米。
十、远端加注阀门与建筑物的任何开口以及地面上的凹坑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凹坑是指下水道和污水坑。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三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安全区应位于露天或有简单遮蔽物的地方。
二、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燃料加注站和加注装置,以及设置有关的安全区。
三、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第三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三十六条
定期测试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应根据适用于受压容器的法例所订定的期限,定期进行测试。
第三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地下容器的安装。
二、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液化石油气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该距离0.5米。
第三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液化石油气容器。
第三十九条
接地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要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中,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第四十条
液面测量
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第四十一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四十二条
配件
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备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使用的电力材料,应可适用于在易爆环境中使用且符合国际标准。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该等标准是指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标准。
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
第四十四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液化石油气加油器安装在具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特点的岛上,使它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从这点将管道切断。
三、应在管道弱节点的上行及下行安装安全装置,以便当出现断开情况时,可以中断上行的燃油流及防止设备内的物品由下行路线泄漏到大气中。可利用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对该等装置进行强化。
四、相对于弱节点而言,在储存设备一侧,气态燃料管道上应安装一个流量限制计,该流量计必须由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来完成。
五、加油器柔性软管的长度应等于或小于6米。
六、安装在柔性软管(俗称为软管)端部的阀门应设有一自动装置。每当加油器的阀门没有耦合到车辆储油器的阀门时,它会中断燃料流出。
七、柔性软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端部有一个弱节点。当柔性软管受到不正常牵拉时,软管从这点断开;
(二) 在弱节点的上行和下行需设有自动装置,当出现断裂情况时,该装置可中断上行燃料流出,并阻止物品泄漏到大气中。
第四十五条
防火材料
每组包含最多三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设备,必须配备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型化学粉末灭火器,并将它们摆放在距离相关装置15米的范围内。
第五章
加注站的营运规则
第四十六条
负责加注的工作人员
每部加注装置应由一名指定的员工负责它的加注操作。
第四十七条
安全操作程序
一、禁止在加注站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吸烟和生火。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的加注,只能在车辆位于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且关掉发动机及熄灭点火装置后才能进行。
三、在加注站的安全区内禁止所有明火,但在点火装置熄灭后仍保持电压状态的车辆的电子附件除外。
四、在加注操作期间,加注阀门应保持位于加注区域内。
五、除补充油槽车外,禁止所有车辆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内行驶。
六、在为加注站补充燃料期间,绝对禁止对车辆进行加注操作。该操作只能在完成为加注站补充燃料的10分钟之后开始。
七、在开始为加注站补充燃料前,工作人员应进行以下的操作程序:
(一) 将加注油槽车接地;
(二) 检查在邻近区域内是否存在火源;
(三) 将一个68公斤的化学干粉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放在附近容易拿到的地方。
八、补充燃料操作应在负责管理加注站的人员的陪同下进行。
第四十八条
警告
一、在加注站设施内容易看到的地方,应张贴中文和葡文的指导性说明,说明需以不可擦除的物料书写,且字元最少要高12厘米,以便负责加注操作的工作人员和进入加注区的人士容易看见,其内容如下:
(一) 运作条件以及禁止在安全区域内使用明火的警告,特别是禁止吸烟和生火以,及必须关掉发动机和熄灭点火装置;
(二) 遵守相关的安全措施,特别是禁止在安全区域内存放易燃物料;
(三) 发生意外时所采取的措施。
二、警告可以图象形式显示,并须张贴在接近加油器的地方或安全区域的入口处。
第六章
监察与处罚制度
第四十九条
监察
对本规章的履行进行监察的权力归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局、经济局、劳工暨就业局及警察当局所有。
第五十条
罚款
一、对构成行政违规的情况,科以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20,000元至300,000元之罚款;
(二) 违反第二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科以澳门币10,000元至1 00,000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过失将被处罚。
三、如违规行为是由自然人造成,最高罚款额为澳门币25,000元。
四、除科以罚款外,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还可处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 禁止参与需要有公共凭证或需要公共当局的许可或确认才能进行的活动;
(二) 剥夺参加以承揽或批给公共工程、提供资产或服务、批给公共服务以及发给准照和执照为标的之公开竞卖或竞投权利;
(三) 关闭其运作受行政当局的批准或许可规范的场所;
(四) 中止其许可证、准照及执照;
(五) 中止或取消其作为营运实体的认证。
五、上款(一)至(四)项所指的处罚期最长为两年,由作出确定性处罚决定当日开始计算。
第五十一条
权限
一、经济局有权就违反本法规的规定提起程序及进行预审,但不妨碍当有需要时,请求其他实体或公共机构的专门部门协助。
二、决定提起程序、委派预审员及适用有关处罚属经济局局长的权限。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之通知
一、处罚决定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邮寄方式通知违法者。
二、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作出通知的方式,得由两名被委任的经济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直接将决定的文本送达给被通知者并由被通知者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通知者不在该处,则将通知交予在该处任何最具备条件将通知传送给被通知者的人士,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委托他传送通知并由他在证明上签署。
四、如被通知者或第三者拒绝接受通知或拒绝签署证明,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要在证明上注明这情况,并在该处贴出决定的文本,则通知视为已完成。
五、邮寄通知是以双挂号信将通知寄至被通知者之住所、办公室或总办事处。
六、收件回执中所显示的签名日视为已作出通知之日,即使收件回执是由第三者签署,亦被视作已向被通知者本人作出通知,并推定信件已适时交予收件者,但有完全反证据外。
七、如挂号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标明日期,则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第五十三条
对决定之申诉
对处罚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期
一、罚款的缴纳期为15天,由作出有关处罚决定通知当日开始计算。
二、如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附件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图略)

附件二排气管(图略)
排气管的开口应位于没有障碍物且与各方有1.5米距离的区域内,以让蒸汽消散。

附件三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建筑物及加注站占地的边界的最小距离(图略)
建筑物A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B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C - 公共建筑物
(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且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

附件四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柴油或汽油加油器以及到储存燃气、汽油和柴油的储存容器的最小距离(图略)
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边界到相关容器的加注阀之间的最小距离。
容器容积       de     da
V≦8立方米      2米     4米
8立方米(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底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新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有效调控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和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和出让前期开发工作及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存量国有土地、新增用地均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上述三单位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承担取得土地的全部费用及相关工作。上述单位已批准的存量土地及以后收购、收回、新征的土地出让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资需要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被市政府依法没收和责令退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应当收归政府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已闲置2年以上,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调整的废弃国有土地、经政府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新征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施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主动申报,将须储备的土地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统一供应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并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储备可采取实物储备、规划储备、信息储备的形式。实物储备是指对闲置土地、原划拨土地、依法转让土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行统一收回或通过收购、征用储备土地。规划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根据需要,由规划部门将规划用地红线图划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规划控制。信息储备是指对不急于收购或目前开发价值不大的土地,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及没收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对需要予以补偿的进行费用评估测算。

2、方案报批。根据前期调查的情况,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回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地面建(构)筑物,通过评估测算后,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4、下达决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批准收回的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原使用权人及收回原因等予以公告,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5、权属变更。实施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等各种资料及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核,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并制定收购计划。

2、费用评估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其补偿办法:

  (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

划拨土地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收购时基准地价均值的25%~40%进行收购补偿;

出让土地使用补偿费按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追加的补偿费进行补偿。追加的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追加的补偿费=(人民银行现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年限。

(2)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规定和不同地类分别确定置换土地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3、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4、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收购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约定的他项权利义务;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6、权属变更。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7、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入库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和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三)新增建设用地储备程序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适时以业主的身份批次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1、项目论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项目和市场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可行性审核,提供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规划审批。立项批准后,提交市规划、国土、林业选址定点,批准规划用地红线和规划许可证及林地许可证。

3、土地征用。持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规划用地红线图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土地。

4、储备开发。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同时进行出让的前期开发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适时推向土地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权属文件、资料;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权属凭证;

  (七)建设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开发;

(二)委托开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依规实施拆迁集中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在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规划红线图,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层高、绿化比率等。

(二)评估出让底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收回、前期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报土地招(投)标委员会确定底价,并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三)发布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四)受理报名事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报名参加竞(买)人的申请予以受理,根据有关规定,对报名人的基本情况作必要了解,并作好受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后,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交易。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征地、拆迁及前期开发费用,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审定后按项目列支,并计入项目成本,实行项目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总价款由受让方缴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户,再转至市财政土地有偿使用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上述单位前期开发土地所上缴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除偿还各自的贷款本息外,其余部分必须足额及时返还,不得扣留。由市财政局制定《娄底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具体操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净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税费的纯收入。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成本、征地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管理成本、各种税费及贷款利息等。

土地收购成本是指收购土地(包括地上建、构筑物)所支付的总价款。

征地成本是指依法征用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总费用。

土地开发成本是指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拆迁安置、多通一平等)支付的费用。

税费是指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过程中,依法应交纳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的土地,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核拨,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外,其他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储备土地出让总地价的1.5%提取工作业务管理费,并计入土地出让成本。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及时核定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后,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