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8:01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年的总体要求和市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的工作部署,全力改善哈尔滨市经济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契机,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主题,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全市各方面力量,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为重点,以效能建设为突破口,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集中整治影响经济发展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规范行政行为,创新工作方式,大力推进政府提速增效,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打造“效率哈尔滨”、“诚信哈尔滨”、“法治哈尔滨”、“文明哈尔滨”、“平安哈尔滨”,努力使我市成为东北地区开放程度高、发展机遇多、商务成本低、社会秩序好的城市。

  二、工作任务及目标

  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总体目标是:营造鼓励创业、重商兴企的舆论环境,方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服务环境,安全稳定、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的行政环境,诚实守诺、信誉为本的信用环境,尊商亲商、安商富商的人文环境,建立服务型、效能型、责任型政府,努力创造一个要素充分流动,财富充分涌流,人民安居乐业,企业平安经营的发展环境。

  (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营造优化环境的社会氛围。一是在全市深入开展以“创建优良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深化对环境建设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强化服务意识,在全社会树立和叫响“发展是硬道理,环境是生产力”、“政府营造环境,人民创造财富”、“效率更高,费用更低”、“环境建设,人人有责”的理念和尊重创造、尊重创业、尊重纳税人的意识,为创建优良的经济发展环境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二是继续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按照《哈尔滨市创建文明城市工作规划》的总体要求,深入开展“三爱两遵守”(爱护环境、爱绿护绿、爱护公物,遵守交通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秩序)、“三讲一树立”(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等活动,促进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三是开展“诚信哈尔滨”活动。以“三重三守”为主要内容,围绕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加强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诚信建设。在政府部门开展以抓政策落实为重点的重政策、守信誉活动,倡导诚信行政,树立良好形象;在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倡导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做到诚信兴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重公德、守信义活动,倡导诚信道德,弘扬诚信文化,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风气。四是大力开展舆论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及时总结和宣传正面典型,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公开曝光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典型,充分发挥警示作用。大力宣传我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重大举措及成效,在国内外树立哈尔滨良好的城市形象。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攸关招商引资”的良好氛围。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一是精简审批项目。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对所有行政审批项目重新进行审定。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取消;市和区、县(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取消,确需保留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设立。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经市人大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废止。二是减少审批环节。积极推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建立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年底前,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和与企业、群众密切相关的,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服务事项要全部进入中心。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切实解决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事权统一问题,保证行政服务中心高质量、高效率、高标准运行。三是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在部分单位实行网上审批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在全市推行。四是审批和办事办文,都要实行有效工作日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日内不答复即视为许可的制度性规范。对超时不办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不作为责任。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制度,并推行行政审批代理制、代办制和大项目跟踪督办制。五是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工作。结合界定市区职能和事权划分,进一步向区、县(市)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审批事项,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区、县(市)执法部门处理,促进城市管理重心下移。

  通过上述五项工作,到今年底,力争使我市成为东北地区审批事项最少、审批程序最简、审批效率最高的城市。

  (三)全面清理整顿各种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一是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重新进行审定。对审定后需要继续保留的收费项目,要经市人大审议;对没有法律依据、未经省政府批准或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对没有收费资格的收费主体要坚决取缔;对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低;对未执行“收入直缴财政”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要坚决纠正。要及时制发《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标准汇编》。二是全面清理整顿培训办班收费。严格控制要求基层单位、企业交费参加的培训办班活动。确需举办的培训班,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尽快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市直机关组织培训办班收费工作管理办法》。三是全面清理整顿各类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收费。依法清理并坚决制止各类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借用行政权力变相收费、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垄断性收费等问题。同时,严格执行“两证一票一卡”收费和公示制度,收费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填写收费登记卡,做到公开、透明、规范。

  通过全面清理整顿收费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取消不合法收费,调整不合理收费。收费标准为弹性的,按下限执行;经营性收费项目,全部退出行政事业性管理范畴。

  (四)深入推行“六项制度”,建立优质服务的长效机制。按照《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推行“六项制度”优化服务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哈办发{2002}3号)的要求,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社会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继续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无偿代办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六项制度,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已推行“六项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深化和提高;未推行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推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各区、县(市)要建立代办机构。今年,要把推行“六项制度”纳入市直机关各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考核体系。

  通过深入推行“六项制度”,全面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周到、办事高效的优质服务长效机制。力争今年底,企业和群众对推行“六项制度”满意率比去年提高20个百分点。

  (五)全面推行“阳光政务”,提高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一是认真落实《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项目和涉及国家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凡是与基层和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事项要全部公开,保证基层、企业和群众对政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并要逐步做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二是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四项制度”。落实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全年应招标工程招标率和应公开招标工程招标率达100%;落实和完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全面实施经营性土地市场化供应机制,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四项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率达100%;落实和完善产权交易制度,规范产权交易市场;落实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扩大采购范围。三是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事项的公开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通过媒体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

  通过全面推行“阳光政务”,使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行政行为的公开度明显提高,企业和群众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明显提高。

  (六)严格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一是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二是强化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监督。实行执法资格认证制度,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实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整顿行政部门着装问题。三是对全市履行执法职能的部门和事业单位进行执法资格审核,取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执法资格;纠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执法权向下属事业单位延伸的行为。四是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深入推进综合执法,切实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

  通过严格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使“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企业、群众对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满意率达80%以上。

  三、保障措施

  (一)理顺组织机构。将“市委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改为“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为市改善办),办公室挂靠市纪委、监察局。市改善办负责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规划、指导、检查、协调和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考评及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建立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举报中心,受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典型的问题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二)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和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权勒卡、以权谋私,顶抗拖磨、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规范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促进政府提速增效。

  (三)实行加强效能监督“七条禁令”。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关、群团组织,实行“七条禁令”,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等行为设定“高压线”。凡触犯禁令的行为,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同时,取消违犯禁令者所在部门(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评优资格。

  (四)开展行风和处(科)长评议活动。一是深入开展“正行风、促发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认真解决“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工作和服务作风方面的问题。年底,将严格按照行风评议实施方案的要求兑现奖惩,对排名在前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每组排名最后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由市主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二是结合公务员考核,在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开展评议处(科)长活动。评议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局、县级后备干部的评议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今后干部考核和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五)持续进行明察暗访。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风巡视员、行政效能监督员、企业联络员的作用,对各地、各部门(单位)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改善办要组织力量,持续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门要站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提高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大事来抓,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负责人亲历亲为,一抓到底。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成立相应的机构,配强工作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工作保障,切实发挥作用。

  (二)协调互动,形成合力。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将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并明确完成任务的标准和时限。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责任部门(单位)定期召开专题推进工作会议,认真研究抓好推进落实工作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责任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牵头部门的工作,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三)求真务实,扎实推进。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工作落实。一是要认真查摆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在找准找实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认真整改。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采取超常规的措施,进行重点整改,特别是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要严令禁止。二是要坚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解决的问题,要立即解决;对情况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列入督办事项,跟踪督促落实。年底,市改善办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全市通报。三是要实行奖惩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和奖励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认真调查处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人和事,既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也要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四是要开展专项举报,设立举报电话,24小时受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举报和投诉。

  年底,全市将召开“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82号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六年四月四日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含公益性广告)设施,是指经统一规划,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固定专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的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规划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

  公安、市政公用、园林、交通、物价等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和省、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设施(阵地)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及技术规范,设置广告设施须选用能源节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符合国家规定,使用外国文字的,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四)广告画面右下角或者外侧面标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外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九条 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公共阵地是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道路及其设施、广场和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取得使用权的非公共阵地。

  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市政、物价、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统一规划后,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未列入统一规划、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参照本办法出让。

  第十一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逐步采取组合式或者分组式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前,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以其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用于支付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及相关费用。

  未经统一规划,利用单位或者个人自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金(费)。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依法律、法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相关部门联办审批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经工商部门初审同意;
  (二)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凭相关手续,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凭相关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意见;
  (二)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四)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阵地(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搭建建(构)筑物的);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

  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收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划及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二)规划或者相关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将审查不同意的部门及其不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金(费)后,凭相关手续,向工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工商、规划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限予以发布,其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批准后三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发布,或者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半年仍空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健全制度、落实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遇台风、汛期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第一责任人。市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产权人应当在15日内予以拆除。产权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益性广告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总体规划时统一制定方案,通过招标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后交付广告发布部门(单位)。

  设施维护、内容的发布由广告发布部门(单位)另行招标,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产权人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人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有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体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 、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的后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