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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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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于2010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

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及其职责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 选民资格第六章 选民登记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 投票选举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

罢免、辞职、补选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一个乡、民族乡、镇,可以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八条 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且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限不满一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居住期满一年以上但没有转入户口的,凭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居住证、房屋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之一,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三)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依法必须隔离的传染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五)工资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可以在原工作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之中选择一个选区登记,并由登记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他相关选举委员会;

(六)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的选区登记;

(七)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和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选民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该选区选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投票,预选方为有效。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当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妇女代表候选人人数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应当为每一流动票箱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从中确定监票人。

监票人和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选区选民小组组长推定。

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以及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愿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投票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投票。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票应当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投票,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代表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民如果被选举为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只能担任其中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代表拒不辞职,原选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代表予以罢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代表,应当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须经选民充分讨论、协商,并于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出缺代表的投票选举,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在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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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加强计生协会员之家建设的意见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加强计生协会员之家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协,计划单列市计生协: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创建的会员之家是会员开展活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相互沟通、相互促进的宣传教育阵地,是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开展工作的重要载体,是计划生育协会联系会员、群众的纽带,是传播新时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窗口,是做好新时期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的前沿。为加强会员之家建设,进一步巩固计划生育协会的基层宣传阵地,更好地为广大会员、群众提供帮助和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职能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生命力在于活动,凝聚力在于服务”的基本经验为指导,通过开展学习、交流、帮扶等活动,努力满足会员、群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需求,不断促进会员、群众婚育观念的转变,提高会员、群众生殖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2.基本职能:向会员宣传计划生育协会宗旨和任务;组织会员、群众学习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向会员、群众传授生产致富知识、信息和经验;组织会员交流发家致富的经验和体会;在会员、群众中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倡和谐、关爱的人际、邻里关系,树立新型婚育观念。

二、组织领导

3.会员之家由村计生协负责管理和指导。

4.会员之家每项活动在秘书长的牵头下由村计生协理事、会员小组长分工负责。

三、基本建设

5.会员之家要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可与其它活动场所和设备兼用,要有桌椅和黑板。

6.要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协会章程》、有关文件等学习、宣传材料,要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预防艾滋病等科普知识宣传材料,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图书角、订阅人口与计划生育报刊、配备录音机、电视机、DVD机设备等。

7.墙上要张贴村计生协组织机构图、会员之家管理人员表及职责、管理制度和活动计划等,有条件的地方可张贴生殖健康知识、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画等。

8.场所门前要有明确的会员之家标志。

四、活动内容

9.向会员、群众普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10.组织会员学习中国计生协的《章程》、文件等。

11.组织会员学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预防艾滋病等知识,参与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

12.组织会员、群众学习交流致富信息、种植养殖技术等。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专家举办讲座等。

13.组织会员、群众开展促进夫妻、婆媳、邻里和睦关系及提高生活水平的活动。

14.组织会员、群众开展寓教于乐的活动。比如,利用村文化大院,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演出活动,在农闲时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等,丰富会员、群众的精神生活。

15.组织会员开展“一帮一”、“手拉手”、“献爱心”等帮扶活动。

五、管理要求

16.各级计生协要重视会员之家的建设,村两委要大力支持会员之家的活动,给予必要的投入。村级计生协要把对会员之家的管理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17.村级计生协要充分利用会员之家宣传阵地,定期组织广大会员、群众开展活动。要明确会员之家管理人员的职责和组织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学习制度、活动制度,制定年度学习计划、活动计划等。指定专人做好各项活动的记录,材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等工作。

六、评选表彰

18.会员之家建设列入中国计生协的评选先进村级计生协、合格村级计生协的一个条件。合格村级计生协必须有会员之家,并能经常开展活动。

19.先进村级计生协的会员之家能经常开展生动丰富的活动,对会员和群众有较强的吸引力。

20.中国计生协将适时开展优秀会员之家评选活动,评选标准是:有固定场所;环境布置符合基本建设要求,有较丰富的学习宣传材料;有规范的制度、学习和活动计划;会员活动开展经常,并有较强的吸引力;大多数会员都参加会员之家的活动,并能从中获益;通过开展活动促进了会员之间、会员与群众之间良好的人际关系和村里风气的转变。

21.中国计生协将大力推广优秀会员之家的经验和做法。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52号

      

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