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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51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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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八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
行的综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
展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行政奖励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六条 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两类。
个人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依次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三等功奖励,须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二等功奖励,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一等功、荣誉称号和通令嘉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除前款规定的奖励条件外,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条 对个人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各项工作成绩显著,授予先进集体称号或者记三等功;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
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予以通令嘉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活动,一般5年进行一次,承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一般3年或者4年进行一次,主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数量或者职工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掌握:
表彰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
10%,在一次奖励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00个。
表彰先进个人,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2‰;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9‰;2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5万人以上不足1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4‰;10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20万人以上的,不超过650人。
第十三条 在初步确定评选对象后,应当公开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对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问题,经审查属实的,不能作为奖励对象。
第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
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获得奖励的个人,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其中,对获得一等功以上的,并授予奖章。
奖章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奖励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的奖品或者奖金,由批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获得奖励的个人,嘉奖的奖金额为500元,记三等功的为1000元,记二等功的为1500元,记一等功的为2000元,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为3000元。奖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
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行政奖励经费的来源、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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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1997]5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现将《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加快我市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农村各类集体经济组织、部队对外营业单位,军工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工作,与各有关单位、部门签订防火责任书,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省级在兰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兰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人工作计划,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 普及消防知识。
各高等、中等院校要结合各专业的特点,适当安排消防教学内容。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消防教育。并制定紧急情况下保护学生的安全措施。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

第五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有关的法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门的防火安全组织,主要领导担任防火安全组织的负责人。要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并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专、兼职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灭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内部,要建立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防火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总结、同评比。

第八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
2、法人代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及保卫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培训。公共娱乐场所的负责人、消防设备施工人员、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事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该持有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证书,方可上岗。
3、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4、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5、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单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完整好用。
6、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7、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
8、建立灭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该立即报警,同时要组织疏散人员及物资并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9、房屋、场地的管理单位。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与承租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都要签订防火责任书,按照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10、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条 因管理不善,防火机构和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等原因,发生火灾事故, 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到损失,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原因和核准事实的基础之上, 除按有关法规对肇事者、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视其情节对事故单位有关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居住区噪音污染控制即商品住宅声环境的法律问题

武志国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单位在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保证购房者的相应知情权。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告知购房者所购商品房存在或可能存在交通噪音污染的义务

  北京市2007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通知》(京环发[2007]141号),要求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根据规定,增加相应条款,提示性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标准,并在合同附件中细化该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所标注的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按照环保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70号)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房时须注意公示有关环评及环保验收信息,并在售楼合同中专门列出针对潜在噪音污染的提示和免责条款。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规划,经验收合格且已采取降噪措施,仍可能被要求承担进一步的降噪责任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2.0.4条规定:“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做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品房室内空气、室内噪音等质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可被认为是商品房质量问题范畴,商品房室内噪声水平很可能被理解为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各开发商即便有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其对所开发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等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

  噪音污染是否构成“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不是“一般的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这最终将由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判定。

  三、噪音源项目建设与居住区项目建设的先后顺序是降噪责任和费用承担判定的关键

  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建设经过已有的居民住宅时应当进行环评,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主动避开居民住宅或采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已有的高速公路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最小距离,住宅的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居住区与噪音源项目建设两者谁先成为已有建筑或者谁建设在前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而“已有”的判定标准不明确,实际属于政府或法院裁量之范畴,即认为“已有”标准为“已竣工”还是“立项规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购房人可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明确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主张噪音源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负责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问题采取预防措施并承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