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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6:12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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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新余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新余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新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税收管理,涉及对出租汽车客运税收管理事项的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新增车辆的调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管理,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企业及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应当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经营场所;

㈢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㈣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㈤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㈥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㈡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㈢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㈣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㈤年龄不超过60周岁;

㈥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㈦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第九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办理专用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及质量信誉考核,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星级管理,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和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内显著位置配备符合国家法定规定的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应当经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㈡出租汽车需连续停业五天以上的,应事先报告出租汽车公司,由出租汽车公司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㈢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㈣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车辆内外洁净,车内设施齐全;

2、里程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3、顶灯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4、规定位置设置企业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客运服务牌等服务标志;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和使用计程计价器,并张贴收费标准;

6、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7、《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住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和主要道路上,根据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乘客的原则及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点。

火车站、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的停车候客场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㈠衣着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举止庄重,文明经营,礼貌用语,不在车厢内吸烟、聊天、讲粗话脏话;

㈡携带相应的有效营运证件;

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

㈣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不得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封铅,不得私自调校计程计价器;

㈥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㈦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㈧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㈨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㈩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所属出租汽车企业,不得私自留用;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拒载、甩客行为:

㈠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㈡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㈢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㈠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有计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无检定铅封,或计程计价器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标志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不出具合法的车费票据或者有关凭证的;

㈢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㈣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可以拒载:

㈠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㈡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㈣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㈤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付租费的;

㈥乘客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出租汽车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应当重点在出租车客流集散点进行检查,不得在道路路口拦截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在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对所聘驾驶员的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投诉后,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其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驾驶员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立即封存计程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使用假冒、伪造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证、标识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㈡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㈢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㈣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扣押车辆时,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车主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车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对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理。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㈠出租车经营者将出租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载客时故意绕道的;

㈢强行招览旅客或者拒载旅客、甩客的;

㈣擅自改装出租汽车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检查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的。

第三十条 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或者不按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或者出具非法票据收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已配备的计程计价器未经强制检定、无检定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仍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的,以及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铅封、伪造数据、作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并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

对有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㈢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出租汽车的;

㈣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㈤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

㈦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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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矿产督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产督察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的派出人员,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由矿管事业费列支。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由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工作由所在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按地发〔1988〕261号通知列支。
第四条 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巡回督察。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内除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它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巡回督察。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的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国家级兼职矿产督察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本辖区的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矿产督察员实行任期制,协助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其条件、职权与专职矿产督察员相同。兼职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是对其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也可跨行业、跨部门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兼职矿产督察员的本职行政业务受矿业主管部门领导,矿产监督业务受聘任单位领导。其工作经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列支。
第六条 矿产督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具备地质、采矿、选矿一门以上专业知识,有实际工作经验,已授予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法规、规定。
(四)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或经矿产督察培训班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一)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含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单位)、其他采矿单位、个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制度。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洗)矿工作现场及其它与采、选矿生产活动有关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
(四)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
(五)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地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七)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
(八)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重大案件。
(九)派出单位授予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它监督工作。
(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每季度向聘任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每年末向聘任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全年工作情况。遇有急待解决的重大的问题,要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第八条 督察程序
(一)深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采矿施工、“三率”指标以及矿产储量管理等情况。
(二)发现问题书面通知采矿权人限期改正,监督检查改正情况,并书面报告聘任部门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经济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九条 矿产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照《保密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机密。
第十条 矿产督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应报原聘任机关同意;地方级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还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地测人员应配合矿产督察员对本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矿产督察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如设置障碍、拒绝检查或隐匿实情,矿产督察员可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通报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专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推荐单位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兼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所在矿业主管部门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
矿产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的,聘任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解除聘任;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矿产督察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证章,携带证件。矿产督察员的证章和证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矿产督察员工作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河口、水库、人工水道、滞洪区。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市管辖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淮河水利委员会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授予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市流域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等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应当编制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河势稳定,防洪、航运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河砂资源开发利用要求,并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等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总量和开采控制深度;
(四)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规模、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性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的,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机构所管辖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范围、开采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弃料清除和堆物复平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出让采砂权将会给相关土地权益人、水产养殖业户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损失补偿协议,并制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取得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采砂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申请人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年度采砂方案和采砂权出让方案的相关内容。
采砂权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设施的所有
权人应当设置明显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
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许可采砂的,注销许可证,并相应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采砂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
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砂;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的,暂扣采砂作业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的,责令清除、复平。拒不履行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或者销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出租、出借、擅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未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采砂规划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权有偿出让方案许可采砂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