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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57:20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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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定居、工作和投资的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支持其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第五条 对准予到四川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一)对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二)对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当地劳动、侨务部门应当帮助推荐,并鼓励其自谋职业,有关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适当照顾。


  (三)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归侨到四川定居,按照有关规定在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发挥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各类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在贫穷、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进行投资开发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减免。


  第八条 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海外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办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保留原租住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由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继续居住,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应当优先录取;


  (二)报考本省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可以适当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十三条 到四川工作和投资的归侨,其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小学和中学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和收费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职职工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因其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而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国学习后,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联系工作,也可以由本人直接与省内用人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类职业培训和中介机构,应当在就业培训、推荐、招(聘)用等方面提供服务,积极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处于贫困状态的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给予重点扶持;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为归侨、侨眷办理出境证件提供便利条件。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在批准探亲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权益。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停发工资,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换汇等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于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和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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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市政府特制订了《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根据原娄底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9月9日修订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娄底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前的科技兴娄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与技术市场科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直属和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选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一等奖必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三等奖必须半数以上委员通过。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授予“娄底市劳动模范”或者“娄底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又获得高一级别奖励的,其奖金只发差额部分。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报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布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部署和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要求,现将《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旅游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

2011年旅游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41号文件,围绕旅游业两大战略目标,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创新工作方式和工作手段,着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着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着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着力提高游客满意度,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旅游监管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综合性工作(3项)

1、组织召开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

2、研究制定《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并指导贯彻落实。

3、继续深入贯彻《关于加强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7项)

4、深入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

5、会同工商、物价、商务等部门开展旅游合同、广告、价格、购物等专项检查,重点查处违反合同约定强制消费、低于成本价宣传招徕、价格虚高、质价不符、旅游购物企业以高“回扣”揽客等行为。

6、建立旅游监管和旅游监察互动工作机制。

7、建立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诚信记录制度、重大旅游违法违规案件台账和督办及曝光宣传制度,深入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

8、继续治理旅行社“挂靠承包”。

9、开展重点城市“一日游”等周边旅游市场治理整顿。

10、查处假冒饭店星级、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进行宣传招徕和经营服务等违规行为。

三、旅游质监执法工作(8项)

11、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和质监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

12、完善旅游投诉受理和督办制度,畅通旅游投诉渠道。

13、编制并及时发布全国和各地区各城市年度及黄金周旅游投诉、导游员检查等信息通报。

14、继续组织发布旅游服务警示工作。

15、研究编制《全国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培训规划(2011—2015)》。

16、举办“旅游质监与投诉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和导游检查人员培训班、旅游质监执法人员骨干培训班。

17、推动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协作和交流,发挥省级和城市旅游质监执法协作机制的作用。

18、就制定《旅游景区服务质量赔偿标准》开展调查研究。

四、旅游标准化工作(9项)

19、首批试点的11个省市区县、67个旅游企事业单位完成推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创新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培育品牌企业、形成旅游标准化体系等四项重点任务。

20、召开旅游标准化试点经验交流会议,组织旅游标准化试点单位学习考察。

21、开展旅游标准化试点中期评估。

22、通过评估产生首批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省、示范市、示范区、示范县和示范企业及单位。

23、以旅游业优先发展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为重点,指导旅游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工作,进一步完善旅游业标准体系。

24、启动《旅游企业标准化工作指南》、《旅游饭店节能减排指引》、《饭店集团(管理公司)等级评定》等一批旅游标准的编制工作。

25、完成28项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发布。

26、组织开展新发布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

27、开展旅行社质量等级标准的调研、立项和制定工作。

五、旅行社和饭店管理工作(13项)

28、编制旅行社、星级饭店年度发展报告。

29、完善旅行社、星级饭店统计工作,及时发布统计公报,调查研究并调整旅行社排优排强方法和指标体系。

30、开展“全国旅行社团队管理服务系统”的软件编制、试点和推广工作。

31、继续宣传推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

32、研究编制《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团队组接社合作合同要点》、《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33、就制定旅行社产品标准开展调查研究。

34、推动贯彻《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工作的通知》。

35、组织开展中外合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试点工作。

36、开展边境旅游、特种旅游的调查研究。

37、全面实施新版星级饭店国家标准。

38、加强星级饭店暗访检查,建立健全星级饭店评定复核监督检查制度。

39、组织开展国家级星评员换届和考察学习,完善国家级星评员、星评监督员队伍建设。

40、组织召开旅游饭店节能减排现场会,完成41号文件提出的星级饭店节能减排的任务分解,推进旅游饭店节能减排。

六、导游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14项)

41、宣传贯彻全国导游工作座谈会精神。

42、举办全国导游大赛颁奖晚会。

43、完成全国导游大赛总结工作。

44、协调团中央、全国妇联和有关方面完成对全国导游大赛决赛获奖选手授予相应称号工作。

45、组织开展导游大赛获奖选手事迹、经验的宣传交流。

46、开展导游IC卡管理软硬件系统优化升级工作。组织开展导游IC卡操作员培训、考核和颁发证书工作。

47、完善导游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

48、宣贯实施新修订发布的《导游服务规范》国家标准。

49、指导、支持重点地区、重点城市导游体制改革和队伍建设工作。

50、继续就导游体制改革和修订导游管理法规开展调查研究。

51、会同中国旅游协会开展促进导游协会建设和发展的专题调研,并提出有关工作意见。

52、做好《中国导游网》维护和优化升级工作。

53、会同中央文明办、住建部和团中央开展文明旅游风景区、青年文明号的审核、命名表彰工作。

54、会同有关部门宣传贯彻《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燃香安全规范》和《燃香类产品有害物质测试方法》国家标准,继续推进宗教、旅游场所规范燃香、文明燃香工作。

七、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满意度工作(3项)

55、组织指导各地继续深入全面地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活动。

56、继续开展游客满意度调查,指导督促有关城市、地区根据满意度调查结果改进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57、继续开展“品质旅游伴你远行”公益广告宣传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消费引导,深入开展品质旅游宣传进社区活动。

八、促进旅游企业发展(3项)

58、继续宣传贯彻《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旅游企业加快改革发展步伐。

59、积极协调、推动国发41号文件有关支持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发展优惠政策的落实。

60、继续贯彻实施旅游业“走出去”战略,研究推动旅游企业国际化发展的对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