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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05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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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建无线电网络,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无线电信号收发装置。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无线电管理秩序,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频率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及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法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订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二)根据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依法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三)负责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以及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辖区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指配和管理,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或者终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使用频率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前1年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因调整无线电频率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由调整无线电频率的受益者给予补偿。

  已取得使用权的频率1年内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公众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义务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及组建的无线电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三)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四)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护电磁辐射的保护措施;(五)对依法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报,并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相关技术资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前款费用用于无线电管理基础、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无线电台(站),并在启用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验手续。《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办新的《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调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规定,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防止电磁辐射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事故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古建筑保护、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具体地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设置无线电台(站)条件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需接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涉外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检测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散件、组装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其建设和选址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对船舶、航空器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无线电波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以及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干扰;(二)监测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或者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测试有关电波参数和电磁环境;(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对非法无线电发射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制止;(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举报、投诉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制度,完善维护无线电用户合法权益的管理服务机制,严格规范无线电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无线电管理的正常秩序。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并从严控制抽检比例;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恶意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站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禁止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建设影响无线电监测的建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检查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检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分别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二)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高山、高楼、高塔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台执照》核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一)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二)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三)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四)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非法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第三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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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严格限制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鼓励再生水开发利用,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辖各市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县的主要镇,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城镇根据城镇规模和经济状况等条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限期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排污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沿江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库进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造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实施综合整治,积极推进流域内乡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科学施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所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

  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流域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的;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四)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科字【2008】1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建设和管理,提高我国体育科研水平,现将《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命名,依托于法人单位的体育科研机构。
  第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根据国家体育发展战略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求,为高水平运动队备战重大国内、国际比赛和开展全民健身研究提供高水平科技保障平台。
  第四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实验室宏观管理和专业指导工作,科教司具体实施,主要负责:
  (一) 规划和指导实验室建设,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 组织实验室的申报、考核与评估;批准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销;
  (三) 在实验室发展及建设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 协调解决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实验室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所在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科技或教育等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本地区实验室建设,主要负责:
  (一) 指导实验室制定发展计划,并将其列入本地区总体科技发展规划;
  (二) 指导、监督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三) 为实验室发展及建设条件提供政策、经费和科研项目支持。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负责:
  (一) 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目标等意见,并报科教司;
  (二) 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三) 聘任实验室主任;
  (四) 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及其它支持条件;
  (五) 配合科教司做好实验室的考核与评估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设立
  第八条 申报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符合实验室发展规划与总体布局的要求,研究特色明显,具有为高水平运动队进行科技保障和开展全民健身研究的基础和能力;
  (二) 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有国内外具有科技竞争力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批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具有创新能力的研究人员,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 有稳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队伍,有一套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质量管理体系;
  (四) 具有满足实验室需要的研究场所和较好的研究条件;
  (五) 无任何涉及兴奋剂事件的不良记录;
  第九条 依托单位根据申报条件,向科教司提出申请。
  第十条 科教司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后授予实验室称号。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任职条件是:
  (一) 具有高级职称,为本研究领域的学科带头人;
  (二) 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三) 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四) 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十二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分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固定人员由实验室主任聘任,一般不少于10人;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聘请。
  第十三条 研究人员在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名相应实验室的名称,专利申请、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科教司批准立项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如进行公开宣传,报科教司批准。
  第十四条 实验室应积极完成国家体育总局委托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 实验室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经依托单位同意,报科教司批准。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科教司据此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科教司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每4年对实验室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对于不合格的,给予1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估仍不合格的,取消实验室资格。
  第十八条 对为国家队训练提供优良的科技保障、为全民健身研究做出重要贡献、评估结果优秀的实验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实验室违反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的有关规定的,取消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