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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6:59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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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市区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参保对象:绍兴市区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或异地医疗保障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含市区在校生)。
  市区非农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本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障。
  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关系由异地迁入市区的非农户籍人员,自户籍迁入之日起满五年后,方可参加本医疗保障。
  第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财政补贴;
  (三)存款利息;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以户为单位(指符合参保条件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其中:老年居民(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贴200元;其他参保人员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贴100元。
  第六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障费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在当年的医保年度内(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对象在规定缴费期过后要求参保,且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缴费后因故中(终)止本医疗保障的,其所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八条 市区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户籍在本镇(街道)内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等工作。
  参保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件,到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保障资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5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额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医疗保障资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不超过1000元。
  (二)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三)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四)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五)参保人员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和上海特约医院5%、省内其他医院10%、省外其他医院15%。
  第十条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标准:
  (一)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由医疗保障资金与参保人员个人共同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二)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医疗保障资金的支付比例为:
  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含1万元)部分,支付50%;
  1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部分,支付45%;
  5万元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支付55%。
  (三)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医疗保障资金支付5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家庭病床设立及费用支付等均按照城镇职工医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参保人员今后如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按规定补足费用后,其参加本医疗保障的年限可相应视作城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具体按补缴费用时城镇职工医保规定的年缴费标准与本办法规定的个人年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补缴,每补足一年视作一年。
  参保人员补足费用后因故中(终)止城镇职工医保的,其所补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并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应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有关工作协调。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补贴资金和风险资金,审核医疗保障资金预决算。市人事、卫生、审计、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每年的6月30日为计算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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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1999年12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指导和服务

  开展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客观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大力开展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把农业发展切实转到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的转道上来,对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在新的台阶上继续保持旺盛的发展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土地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搞好农用地管理将给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创造宽松的环境。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农业结构调整,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稳步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对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精神,提高认识,调整思路,精心组织,密切合作,增强对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指导和服务意识。坚持政策引导,对有利于稳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要给予支持;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努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有关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各项工作。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搞好农用地结构调整 ]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时,要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不断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要积极引导农民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资源和未利用地;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生态脆弱地区需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要有计划有步骤进行,加强林草地保护,不得改为它用。 目前各地正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保护区在调整划界时要同时考虑今后该土地利用方向,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协调一致。在保证基本农田规划面积的前提下,可将生产能力低、生产条件差,能调整为鱼塘、果园或其它用地的一般耕地预留在基本农田外。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果树或进行其它对土壤耕作层造成破坏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划基本农田,以满足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并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三、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各地应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本地区资源状况,通过调整政策、发布信息、示范指导等手段,在尊重农民意愿的条件下引导农民对农业生产结构适时进行调整。要贯彻落实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切实尊重、依法保护农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主体地位;要注意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农民可以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上调整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油料、瓜菜、花木、桑茶、特产品和其它经济作物;可以将生产能力、生产条件差的一般耕地改为草场,种植牧草或或饲料作物,建造临时性畜牧场和饲养场,发展畜牧业;可以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农用地挖塘发展水产养殖和种植多年生木本果树等经济作物,逐步形成农林牧渔全面发展,适应市场,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要因地制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结合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加强农用地管理

  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规定,搞好土地变更调查。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为保护生态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而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减少的面积在土地变更调查时予以核减。自2000年1月1日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为农用地,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过程中由耕地改为其它农用地,经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耕地,不作为减少耕地考核,但要及时进行土地变更调查,注明实际地类;按照发挥区域性比较优势的要求,因地制宜,将闲置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或被破坏的耕地开发整理成园地,并经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成耕地的,可以视同补充耕地,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现状地类调查,在非农建设占用时除须按照法律程序报批外,仍要实行"占一补一"。 建造温室大棚和临时性畜牧场、饲养场及塘底未经固化的简易水产养殖场,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须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签定复耕保证书,届时按要求恢复成耕地。但建造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如畜饲养场、塘底已经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占用耕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做到耕地"占一补一"。

  五、通过土地开发整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土地开发整理除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外,还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应根据统一规划,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渔则渔的原则,搞好田水中篥村综合治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制定有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投资者开发整理土地,发展农业生产。开发整理成耕地的,可从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拨款予以补助;复垦农村集体废弃地的,可以收仿佛经济组织承包给投资者生产经营;复垦国有废弃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给投资者生产经营;要贯彻中央有关规定,保护农垦辖区内国有农场的土地资源不受侵占。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调动社会各个方面开发整理土地和积极性,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作出贡献。

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作为一般性存款,计收利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利息计收
1.财政部及主管部门的利息收入。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151户、153户由中国建设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将利息收入统一划入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利息收入专户。
2.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行使行政职能)的利息收入。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由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将利息收入划入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利息收入专户。
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是指履行管理职能,但不具体从事项目建设的二级机构。
3.建设单位(项目)的利息收入。凡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项目),由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划入建设单位(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存款户。
4.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凡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探费的地勘单位,由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划入地勘单位的地质勘探费存款户。
二、利息处理
1.财政部及主管部门的利息收入。财政部及中央各主管部门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151户、153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在扣除按规定支付拨付资金的手续费后,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2.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的利息收入。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在扣除按规定支付拨付资金的手续费后,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3.建设单位(项目)的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附件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4.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基字〔1996〕8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计入财务费用,冲减利息支出。
三、利息收入上缴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151户、153户利息收入的上缴工作,并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季度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扣除拨款手续费后缴入中央总金库。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应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上季151户、153户计息与上缴情况报送财政部(基本建设司)。
四、拨付资金的手续费
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拨付资金支付的手续费,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或经办银行从利息收入中直接扣收。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应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季度手续费的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基本建设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