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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58:20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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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或查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时,需认定其价值的赃物、罚没物、无主物和纠纷财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下列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
(一)同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二)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各县级市、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除前款以外的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专职人员,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凭证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单位委托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计价;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的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的时间,按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应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后,应出具《物品价值认定书》,加盖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印章和价值认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委托该价值认定机构的上级物价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涉案物品价值机构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价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案收费的价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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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有利于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开展,现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有关跨行交易收费条款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执行以下收费及分配标准:
(一)对于持卡人在它行ATM机上发生的取款交易,发卡行应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4.5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5.1元人民币。
(二)对于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代理行应向信息交换中心缴纳网络服务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0.6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1.2元人民币,在本地和异地两个银行卡中心之间分配。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不参与网络服务费的分配。
(三)持卡人在它行ATM机取款应向发卡行缴纳手续费,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
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元十取款金额的0.5~1%(由发卡行确定);
3.为了推动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培养持卡人的用卡意识,发卡银行每月应为持卡人提供3次同城跨行免费取款服务。
二、POS跨行消费交易的收费和分配标准:
(一)不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收单行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实现业务联合并解决POS设备重复摆放问题的城市,可以采用征收设备租用费的方式保护投资行利益。设备租用费的征收和分配执行如下标准:
1.设备租用费的收取应以公共POS网络中的POS总数为基数,每台POS的月租金为20~40元人民币,各地可依据本地各商业银行发卡量和POS投入情况,将发卡量越大、租金越多和POS投入越多、租金越少两项原则相结合,制定出具体租金标准。
2.对于商业银行缴纳的设备租用费,按照80%为设备费、20%为维护费的比例进行汇总后,平均分配至每台POS,并全部返还投资行和维护方,但汇总后每台POS的月租用费收入总额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各地应根据发卡银行数量的变化随时调整租金标准。
3.公共POS网络中产权不属于银行的POS(如:商业MIS系统中的POS、由专业POS公司布放的POS等),不参与设备租用费的分配,但负责维护的银行可以参与维护费的分配。
三、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收费
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是专门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的非盈利性会员组织。其收费执行以下规定:
(一)信息交换中心按前述(一)和(二)中的规定收取网络服务费,并可对会员银行委托开办的其他增值服务项目收取服务费。
(二)信息交换中心应按年度平衡收支。
当收入大于支出并有盈余时,应适当降低网络服务费标准,以体现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当收入不抵合理支出时,其亏损部分经监事会和理事会审查批准后,由各会员银行分摊。
以上补充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附主要修改意见:
1.删去第三条第一句的“的资产”三字。
2.第五条第(二)款“……专利技术”后加上“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3.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租赁和转让的权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权利。”
4.第六条第(三)款‘加强劳动保护”后加上“禁止使用童工”一句,合并作为本条第(六)款。
5.删去第八条第二款“鼓励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和“允许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提前退休从事非公有制企业”二句。
6.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州人民政府要建立非公有制经济贷款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贷担保”。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外人员来本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在户口迁人、农转非方面放宽条件,在子女人托、人学和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第十八条第二款移至本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8.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在发展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对从州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来本州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作为第十八条。
9.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后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