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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9:03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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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温政令第92号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收回工作,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做好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回海域使用权,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或因海洋功能区划调整需要开发利用的,依法提前收回或终止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实施前所确认的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收回海域使用权,对直接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海域使用权人)进行经济补偿和经济扶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的监督审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经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被收回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办理

第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在收回海域使用权前,应当拟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范围及经济补偿方案,在广泛征求相关乡镇(街道)、村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回海域使用权范围及经济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方案在相关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经济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海域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经济补偿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负责调查登记予以补偿。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原海域使用权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废止。

第三章 经济补偿与经济扶持

第八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必须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内容、标准及分配方法:
(一)固定资产包括:陡闸、管理房、航标灯、防浪堤、附属物等生产设施。
补偿标准:固定资产按评估价确定;固定资产中有政府投入的,应扣除政府投入部分。
(二)产品包括各类养殖海产品。
补偿标准:产品的损失按当年实际效益予以补偿;如果无法测算当年实际效益的,可按照前三年效益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补偿;或根据当地的区域、养殖种类、养殖方式等因素,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当年的养殖产品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处置。
第十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扶持,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后,造成村集体和个人生产生活困难,对其给予政策支持与资金帮助。
经济扶持要以解决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涉及村范围内的特殊困难群体的生产生活问题为重点,经济扶持的具体方式、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实际困难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与经济扶持可采取货币、实物等方式,实物主要包括标准厂房、养殖用海、农业用地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二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收回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拖延交出所使用的海域。
第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情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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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房局(2007)127 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并通过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2、听证相关法律文书
3、拆迁许可听证中区人民政府具体准备事项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行为,完善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听证时间和内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拆迁许可听证,听证的具体准备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条(听证原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听证人员)听证设主持人一人,听证员一至二人,记录员一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审查听证的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
  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拆迁许可申请人、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代表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及相关单位代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三名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区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听证代表参加听证。
  第六条(听证通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之日的七日前,将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通知听证参加人。
  通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应当采用在拟拆迁范围内公告的形式,公告张贴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如遇特殊情况,经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听证机关可以延期听证时间。延期听证时间的,听证机关应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报名和委托)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听证之日二个工作日前,携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等有效凭证和身份证明,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名参加听证。
  报名的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举听证代表人;不能推举听证代表人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人员中指定,听证代表人不得超过五人。
  拆迁许可申请人、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八条(回避)听证参加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的拆迁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在听证之日二个工作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主持人的回避,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拆迁许可申请人、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代表)就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提出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意见;
  (五)听证代表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拆迁许可申请人、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代表)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放弃听证权利)拆迁许可申请人、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不报名参加听证、无故缺席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一条(听证秩序)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围绕听证内容陈述意见,不得发表与听证内容无关的意见和进行人身攻击或散布不当言论,扰乱听证秩序,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摄像、录音或使用网络传输设备。
  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可以予以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二条(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姓名;
  (四)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听证代表的姓名;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证据、发表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拆迁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施行)本规定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听 证 通 知 书
杭房拆许听字( )第 号


  你单位已向我局提出 项目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定于 年 月 日 午 时 分在
举行 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对该行政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听证。
本次听证会主持人为 ,听证员为 ,记录员为 。
你单位可委托1-2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参加听证人员应携带身份证件并提供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如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该拆迁许可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在听证日2个工作日前书面申请回避。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 年 月 日



听 证 通 知 书
杭房拆许听字( )第 号


已向我局提出 项目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定于 年 月 日 午 时 分在
举行 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对该行政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听证。特邀请您作为听证代表参加本次听证,敬请准时参加。
本次听证会主持人为 ,听证员为 ,记录员为 。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 年 月 日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公告


已向我局提出 项目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申请对 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定于 年 月 日 午 时 分在
举行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对该行政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听证。
本次听证会主持人为 ,听证员为 ,记录员为 。
该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可在听证日2个工作日前,携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等有效凭证和身份证明,向
报名参加听证,报名地点: 。
如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明确代理权限。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该拆迁许可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在听证日2个工作日前书面申请回避。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 年 月 日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房屋拆迁许可听证通知送达回证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盖章)
送 达 方 文号 杭房拆许听字( )第 号
听证事由
送达单位(个人) 送达方式 收到时间 收件人 不能送达理由










备 注


经 办 人:
送发时间: 年 月 日

拆迁许可听证中区人民政府具体准备事项

  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组织听证过程中,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提供听证场所;
  2、邀请三名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区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听证代表,于举行听证之日的七日前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并将送达回证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3、举行听证之日的七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听证公告,做好照相、摄像、社区证明等证据留存工作并将相关证据送交拆迁管理部门;
  4、接受拟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报名,指导报名人员推举听证代表人,并将报名人员和听证代表人名单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5、联系落实听证当日的现场公安、保安等安全保卫人员和应急措施;
  6、提供听证现场摄像、录音设备和人员;
  7、听证会会场布置;
  8、听证会开始前入场控制,包括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对参加旁听的人员身份予以审核,旁听人员人数控制在听证会场允许容纳范围内;
  9、听证的其他具体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