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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7:58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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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办法》的通知

穗人发〔2007〕7号

各区、县级市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人事局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科学、分类、动态、开放的人才评价体系,形成以能力、业绩为导向,重在社会、业内认可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使用机制,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办发〔2003〕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是指对从事某一领域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职业学识、技术和能力等方面水平的评价,可为各单位用人提供社会化评价标准和依据。

  第三条 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办法适用于在我市社会通用性和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职业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遵循个人自主申报、业内认可、社会评价、政府指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某一领域专业职业水平评价,由广州市人事局会同有关机构研究制定该领域有关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的实施意见。

  第六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采取考试为主,结合认定、评审或考评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一般设立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层次,其中初级可分为员级和助理级,高级可分为正高级和副高级。部分专业只设初级和中级两个级别层次。

  第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对在本专业技术领域表现突出、行业内公认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该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限制。

  第九条 根据专业的特点和岗位能力要求,某些专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专业技术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经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办理专业技术职业水平的初次考核认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采取考试方式评价的,考试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分别规定。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考试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定期举行。

  第十二条 广州市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中心负责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组织专家编写考试大纲及考试用书、拟定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考试题目按随机原则从试题库中生成。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专门机构共同承担部分专业性强的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广州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库入库试题,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通过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的人员,经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广州市人事局和有关认证机构共同用印的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技术职业水平及能力的证明。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应专业岗位工作需要,从获得相应级别、类别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相应的员级或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受聘人员在任职期间可以享受相应的工资和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专业机构根据行业管理需要,经广州市人事局同意可建立该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制度,该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持有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证书登记(注册)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注册)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专业各级别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注册)情况,并报广州市人事局和有关机构备案,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的人员,提交虚假申报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报;或者参加职业水平评价考试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当年申报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并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从事专业技术职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骗取、转让、涂改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并报广州市人事局及证书登记(注册)机构备案,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评价,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及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通过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或经政府部门评审、认定取得相同专业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执业)资格,经广州市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中心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的,可视为达到该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水平,经确认后颁发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取得国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经广州市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中心鉴定达到相应专业相应级别职业水平的,经确认后颁发广州市专业技术职业水平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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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偷吃“天价葡萄”,何罪之有?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基本据报道:2003年8月7日凌晨,北京海淀警方巡逻至香山门头村幼儿园门前时,发现4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查后,警方发现4名男子的编织袋中放着偷来的47斤科研用葡萄。经调查,其中一名男子因未成年被释放。据被盗单位称:这些葡萄的来历与普通葡萄不同,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民工的馋嘴之举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案发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2004年4月,争议已久的估价问题经过检察院两次退补侦查后,“天价葡萄”最终估价是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算,经过北京市物价局认定,三民工偷吃的葡萄价值仅为376元。
那么,究竟民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一时引得媒体和法律学人议论纷纷。 有认为涉嫌盗窃犯罪的,也有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本案中,民工盗窃“天价葡萄”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正如周光权博士所言:“对类似案件是否能够定盗窃罪,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财产价值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识。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包括三个方面:(1)被窃取的是财物;(2)是他人的财物;(3)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在这里,比较重要的是第三点,即被窃取的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对于无价值之物、价值极其低微之物实施窃取,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性必须有大致的认识,当然并不要求他有非常确定的认识。”
本案中,民工并未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 (我们姑且承认本案中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不管最终物价局认定是仅为376元。),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况且一般人都不太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只能认识到这种葡萄是一般的葡萄。另外,该案中,民工也不存在所谓概括的故意,即葡萄是低价或天价都在其故意的内容之中。因此,民工偷吃葡萄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的 错误,即缺乏对偷吃天价葡萄行为违法性与否的认识;而是对偷吃葡萄的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民工对偷吃本为天价的葡萄,但是误认为其仅为一般的价格低微的葡萄。前者违法性认识的错误是一种法律的错误,一般认为,如古罗马法谚云“不知法律者不赦”,不阻却犯罪故意 (当然,现代刑法理论和立法中有所修正,并非无条件的一律认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者不阻却犯罪故意)。后者是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属于事实错误,而一般认为,事实错误原则上是阻却犯罪故意的,对发生事实错误者,如果有过失且法律对该种过失有惩罚的规定,则适用该规定,否则不得处罚。对本案而言,以所谓“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而定罪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中,民工缺乏对天价葡萄真实价值的认识,缺乏盗窃的犯罪故意,而盗窃罪是故意犯罪。无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是按照古老的刑法格言“无犯意则无犯人”,本案中民工都不够成犯罪。哪怕葡萄在事后被认定为确实是天价,但是在偷吃时民工缺乏对葡萄是天价的认识,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保 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产权人、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或者单幢住宅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 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平 战结合使用的地下防空室)、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的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都须交纳维修资金。
第四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按照统一交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 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 卫、公共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 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提取。
(二)本办法施行前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交纳;本办 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交纳,其中购买独立别 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
(三)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设有电梯的商品房,购房人除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维修资金外,还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另行交纳专项用于电梯更新的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电梯更新资金);出售设有电梯的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 元的标准另行提取电梯更新资金。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设有电梯的住房,其电梯更新资金的筹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 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住宅由购房人或者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一)集资建造的住房;
(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住房;
(三)农民拆迁安置房;
(四)转让时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五)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第九条 购房人或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将维修资金交纳至市物业管理中心;未 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内将维修资金一次性交纳至市物业 管理中心。
第十条 住房的出售方应当事先告知购房人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买卖合同中 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维修资金后应即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 据,并发放维修资金卡,交由业主保存,供查询、核对。
第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购房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供已交 纳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余额用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维修资金暂缓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 住宅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再次筹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数额 。
电梯更新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再次筹集。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核算到户。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保 值增值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修资金闲置时,在保证正常使 用的前提下,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业管理中心可以用部分维修资金购买国 债,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存款利率结息。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其中,利用地下防空室进行经营所得,应当用于地下防空室的维修和大修。业主大会另行 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当事人之间 对维修资金余额补偿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 证明,向市物业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 不能退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已收取的维修资金,必须限期进行清 理,统一交至市物业管理中心专户储存。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者不可抗 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 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独立别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电梯更新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及大修,电梯的日常维护应在电梯运行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当住宅交付使用满15年且增值部分不敷使用 时,可使用维修资金本金,但最多不能超过维修资金本金的70%;若住宅交付使用未满15年 ,但损坏特别严重,迫切需要维修、加固的,经业主大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可提 前使用维修资金本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每年年初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 单位应当将上一年度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报告,并向物业区域内 的业主张榜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物业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维修资金的使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由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托管理的单位提出年 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核拨。
突发性事件抢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维 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并在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住宅楼的业主按照住宅 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一幢住宅楼有两个以上门号的,一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二)物业区域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 例分担;属于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所属物业 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专户储存以及挪用维修资金等行为,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可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此办法相抵触的, 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