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9:19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3月29日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

  (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该新区的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实无法应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专家评估结论认为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估结论实施。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等独立住宅,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 对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以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安装与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指导数据中心的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数据中心应当按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绿色节能专篇。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完善建筑工业化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行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建造能耗。

第三章 建设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节能评估材料。节能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设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建筑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项目,应当明确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规划用电指标,并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时应当将建设用地用电指标、建筑能耗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载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设计、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向项目受管辖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绿色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施工工法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与验收方案、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方案以及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音污染的措施等内容,报监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和工程现场实体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全过程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以下类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一)列入国家、省、市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二)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建筑;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建筑能效测评分为理论值测评和实测值测评,理论值测评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实测值测评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2年内完成。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由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测评结果核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建筑能效标识信息,并对建筑能效标识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以下情况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未按已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施工的;

  (二)不符合建筑节能验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未按绿色建筑相应等级设计标识施工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进行能效测评的项目未提交理论值能效测评标识的;

  (五)其他违反建筑工程验收相关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竣工标识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规定的技术措施实施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竣工标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使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建筑能耗进行监测控制。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凡是纳入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展能耗调查、统计和分析,建立建筑基本信息和能耗信息数据库。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耗总量以及分类明细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等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电、用气、用水分类统计数据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并予以实施。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以下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二)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经过能源审计具有节能潜力的公共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节能改造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纳入施工许可报建范围的装修装饰工程,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涉及外墙、外窗、屋面、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与建筑能效相关的部位整体改动的,改造后建筑的整体性能或者所涉及部位的热工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达到二星以上(含二星)等级的绿色建筑,按照新的办法核定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补贴的建筑节能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节能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级示范。经评定为示范工程的,授予广州市绿色建筑或者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为本市建筑节能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纳入市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或者未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重要依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工程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5年内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二)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和需要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三)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四)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五)需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指因生产工艺需要,如制药、制烟、电子设备生产等,或为保证工人工作环境热舒适性需要而安装采暖或空调设施的工业建筑;

  (六)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七)绿色数据中心,是指机房、IT系统、机电设备、数据应用管理等的设计取得能源效率最大化和环境影响最小化的数据中心;

  (八)建筑工业化,是指通过现代化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科学管理的大工业的生产方式,来代替传统建筑业中分散的、低水平的、低效率的手工业生产方式;

  (九)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十)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其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相关配套实施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鄂政发〔2004〕10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政协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省、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省政府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第四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省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努力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在中西部前列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要听取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坚持从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规范行政权力与维护公民权益的关系,依法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注意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努力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

  第七条 省政府在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及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同时征求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省政府法制办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将有关意见汇总,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并附立法依据及主要内容等。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制定以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省政府负责人应对立法工作提出要求,责成有关部门按时完成立法任务。

  第八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础上,应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省人大代表中的法律专家、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及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起草说明送请省政府相关领导审核。省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省政府办公厅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必要的审阅时间。

  第十一条 在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政府负责人或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并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议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完成立法计划项目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原因。

  第十四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省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三、建立重要工作报告、通报及协商制度

  第十六条 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

  第十七条 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依法按规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省政协全会,适时参加省政协常委会议,并听取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省政协全会期间,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九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

  (三)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四)全省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三)省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四)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五)全省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六)全省城市总体规则及其重大变更;

  (七)全省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办理省人大议案及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建议)的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一)、(二)、(三)、(六)项应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省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省政府机构的事项还应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应逐步扩大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通报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省人大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议案,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省政府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省政府相关部门在向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反馈给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应事先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应适时向省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对党和政府制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的情况,对有关紧急重大事项的处理措施应向省政协通报,并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委员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事关全省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也应与省政协协商;

  (三)在省政府工作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向省政协通报政府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起草情况,征求省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民主人士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四)适时向省政协常委会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通报与协商的重要工作。

四、主动接受省人大的依法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主动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省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省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省政府办理的申诉、控诉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按时回复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法行政的情况;(二)勤政廉政的情况;(三)需要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省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省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省政协参与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省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省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建议。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提请任免。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

  配合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做好对省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提交正式表决前,省政府或提名人有权要求撤回。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省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四十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省人大、省政协召开全体会议(简称“两会”)期间,要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两会”结束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省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建议和提案交办会,省政府一位副省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责成承办单位在上半年基本办理完毕,做到办复率达到100%,与建议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见面率达到100%,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人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包括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包括政协建议案),对建议、提案中反映的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四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在答复代表、委员的同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等交办单位。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省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党派或涉及全局的重点提案应由省政府办公厅给提案人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应于每年12月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省人大代表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同时,省政府办公厅要在下半年适当时间向省政协常委会议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条 省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工作,运用建议提案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办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建议提案办理质量。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实行奖惩制度。省政府每五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省人大、省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省政府部门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强烈不满的,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省人大、省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一名副省长负责与省人大、省政协的联系工作。省政府办公厅专门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要切实解决省人大、省政协工作的实际困难,为省人大、省政协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须的经费和条件。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省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八、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