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条/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27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条

居松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实施多年,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影响的国际惯例,被银行、贸易、航运、法律等领域所采纳。本系列文章结合笔者多年的金融和法律实践做逐条分析,希望对阅读者能有所裨益。

Article 3 Interpretations
第三条 释义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就本惯例而言:
Where applicable, words in the singular include the plural and in the plural include the singular.
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该条明确把词汇的单复数定义为同一意义。这类条款在英美合同中较为常见,为了保证词语意义的一致。在信用证中我们常见DRAFTS\DOCUMENTS这类词语,如果没有准确的单复数同义的约束,可能在要求单据的数量上产生争议。诸如汇票是否一式两份、提单一式三份、单据多份等等,减少在面临不符点确认方面的歧义。
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该条款第一次将信用证明确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改变了以往信用证有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类的划分。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使的信用证在发出之后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开证银行可撤销之。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信用证可以视为开证行对外做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应当从发出一刻开始即接受该承诺的约束,任何一方接受了该信用证即享有信用证下的相应权利,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有助于建立更为稳定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更为保护信用证权利方的利益。
在SWIFT格式当中有一栏就信用证是否为可撤销做出约定,这个栏是基于500做出的,在UCP600出台之后,信用证是否必须标注为不可撤销已无意义,从而将不可信用证正式列为信用证的常态,正如上面指出的,这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A document may be signed by handwriting, facsimile signature, perforated signature, stamp, symbol or any other mechanical or electronic method of authentication.
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
  本条款是关于单据签署的问题,单据签署的方式有很多种,正是由于信用证条款中一般均需要提供正本,故单据签署方法将直接决定着单据是否为正本单据。按照本条规定,以上述签署方式做出的单据均应视为正本单据。在这个条款中明确确立了传真签署的问题,国际贸易中当事人远隔千里,每一份文件皆当面签署为不可能,传真是最常见的签署方法,用传真签署的正本单据同样为UCP600所接受。同样,现在电子邮件往来是最常见的通信联系方式,UCP600以概括性条款囊括了目前的几乎所有的方式,从而避免了电邮等电子方式不被接受的尴尬境地。
值得说明的是,在实际诉讼当中因为传真和复印件之间的模糊界限,以及电子邮件问题的证据举证的问题,从而使得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降低,这在实务中尤其要引起重视。在能采用书面的方式,情况下尽量采用传统书面方式签署。

A requirement for a document to be legalized, visaed, certified or similar will be satisfied by any signature, mark, stamp or label on the document which appears to satisfy that requirement.
  当信用证含有要求使单据合法、签证、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本条款是对单据条款的细化。信用证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注重单据本身,而不注重其他。当信用证要求的条款不能通过单据的表面特征加以判断时,势必产生争议。本条对非单据性的条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单据制作人只需要在相关单据上做出签章或标注即可满足要求。该条消灭了因文意解释方面产生的歧义,从而使得UCP600更具有可操作性。

Branches of a bank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considered to be separate banks.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UCP600就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界定为另外一家银行,避免了如视为一家银行将出现单据递交混乱从而进一步导致相关银行的权利收到影响。例如开证银行是某行总行在伦敦,而其分支机构在上海,若视为一家银行,则上海分行可能承担开证行的审单付款等诸多责任,这显然是不利于正常交易的。
但是我们需要提出的是,尽管UCP600对此做出了规定,从法律上看,却不影响相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涉外当事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就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就其总公司的案件可以以分支机构作为被诉对象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某伦敦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被拒绝支付,国内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其上海分行要求承担责任。事实上,这一点法律原则是国际通用的,我国的境外银行分支机构已多次在境外被起诉要求承担国内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这条规定和责任的承担方式之间是有差异的,但是UCP基于方便交易的考虑并无不妥,且更具有操作性。


Terms such as "first class", "well known", "qualified", "independent", "official", "competent" or "local" used to describe the issuer of a document allow any issuer except the beneficiary to issue that document.
  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 。
  本条款再次体现了信用证须以单据本身表面作为判定的唯一依据,当信用证对出单人的身份采用描述性语言,而非确定所指时,UCP同意由受益人出具此类单据。此条款将受益人作为信用证关系当事人地位体现得更为突出,赋予了受益人更多的制单权利,有利与信用证交易的进行,也避免了在语意上出现歧义时产生争议。


Unless required to be used in a document, words such as "prompt", "immediately" or "as soon as possible" will be disregarded.
  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
此条款同样对非单据性的条款进行了排除。在信用证交易中正如一直强调的,必须以单据表面为核心进行审核,上述词汇多属于描述性词汇,未能就时间给予准确定义,在单据上也无法显示,所以UCP将此类词语置于不予理会的地位。


The expression "on or about" or similar will be interpreted as a stipulation that an event is to occur during a period of five calendar days before until five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specified date, both start and end dates included.
  "于或约于"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某项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发生,起迄日均包括在内。
  本条款就约数进行了限定,“于或于”的说法在商务条款中并不多见,但是当信用证对此做出要求时,势必给当事方带来不利影响。本条明确了五天起止时间的规定,将有助于解决在此词语上产生的争议。申言之,当事方在五天内做出某种行为应视同履行了信用证约定的义务。

The words "to", "until", "till", “from” and “between” 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 and the words “before” and "after"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铁道部

建设部以第29号令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转发并做以下规定。
一、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授权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道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要加强对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的指导。
二、关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招投标、施工、建设资金、资质等管理,物资及设备供应,竣工验收投产等,均仍按铁建[1990]191号发布的《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铁道部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三、现阶段,在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中,暂不实行按质论价。部分工程,在不超出设计概算的前提下,可逐步试行奖优罚劣,要做到奖罚并行,避免只奖不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拆。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海南建省筹备组:
为适应公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出新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现随文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上两个规则中有关运输费用部分,已商得国家物价局同意。交通部一九八○年颁发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一九七二年颁发的《公
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经营者与旅客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客,均须遵守本规则。
汽车与其他旅客运输方式实行联运,除另有规定者外,汽车客运部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客运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执行国家政策,遵守法律和有关规章,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汽车客运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经 营 者
第四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准予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五条 汽车客运的站方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站务工作;运方应根据客流及其变化规律,及时提供完好车辆。站、运双方必须密切配合,科学安排班次,合理调派车辆,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运输秩序,共同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第二节 客 车
第六条 营运客车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制动、转向系统以及灯光、喇叭、刮水器齐全有效;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门窗、座椅、行李架(仓)、绳网、雨布符合使用要求;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车外装置与营运方式、种类相符的标志,客运班车
悬挂班车线路牌,旅游车悬挂旅游车标志牌,出租车安装出租标志灯。
第七条 营运客车分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普通客车是指无特殊舒适装备或车内设置分隔货仓的客车。
中级客车是指比同类普通客车座位减少,舒适性提高,备有宽、软座椅,寒冷地区有暖气设备的客车。
高级客车是指舒适性高,密封性好,具有高级软座椅、空调等设备的客车。
小型客车是指横排最多只能装置3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5座及以下的客车(包括轿车)。
中型客车是指横排(包括通道的可折式座椅)最多只能装置4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6至30座的客车。
大型客车是指横排(不包括通道)可以装置4个及4个以上座位,且座位总数为31座及以上的客车。第三节 车 站
第八条 车站设置应布局合理,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有利于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班车客运车站,划分为一、二、三、四级车站和招呼站。站级的划分和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09-84)《公路汽车客运站级别核定和建设要求》执行。旅游客运站可参照执行,也可与班车客运站一并设置。
第十条 各级客运车站都应设置售票处、候车区、厕所;配备时钟、座椅,供应饮用水,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旅客须知,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旅客留言牌、公告栏等,并根据当地需要配备御寒降温设施。
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
招呼站要设置清晰醒目的站牌。
第十一条 一、二级客运车站除具备一般车站的设施外,其售票厅、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处要分设,并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民警值班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等。
第十二条 客运车站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窗明地净,通风良好,各项服务设施醒目有效。第四节 客运人员
第十三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准驾车类的驾驶证,乘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驾、乘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2.客车驾驶员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充足睡眠,行车途中思想集中,每天驾驶时间不得过长,确保行车安全。
3.遵守运输纪律,执行运行计划,服从调度和现场指挥,正点运行。
4.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要组织旅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必要时组织旅客疏散。
5.讲究职业道德,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重点照顾有困难的旅客。
第十四条 站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讲究职业道德,上岗时着标志服,衣帽整洁,佩戴服务标记,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章守纪,待客热情,态度和蔼,服务周到,经常对旅客进行客运安全、卫生宣传。第五节 车 票
第十五条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费收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伪造。
第十六条 车票按不同的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车客票和包车票(见附件一)。
第十七条 发售客票的地点、时间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可采取车站售票、站外设点售票、随车售票、上门售票和电话订票等多种方式。第六节 旅 客
第十八条 乘车旅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觉维护乘车秩序,服从站务及驾、乘人员安排,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2.一切旅客都应无例外地按受车站值勤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3.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4.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不得伸出车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不准随便开启车门。
5.车内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闲谈及妨碍驾驶操作。
6.不准从车窗向外扔东西。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乘车:
1.不遵守汽车客运规章而不听劝告者。
2.精神失常无人护送或虽有人护送仍可能危及其他旅客安全者。
3.恶性传染病患者。

第三章 班车客运
第一节 班车分类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班车分为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和城乡公共汽车四类:
1.直达班车是指由始发站直达终点站,中途只作必要停歇,但不上下旅客的班车。
2.普快班车是指站距较长,沿途只停靠县、市及大镇等主要站点的班车。
3.普客班车是指站距较短,停靠站点(含招呼站)较多,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班车。
4.城乡公共汽车是指由县城开往农村乡镇、站距短、旅客上下频繁,并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短途班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车内通道未安装活动座椅的客车可按以下规定增载:
1.普快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0%。
2.普客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5%。
3.城乡公共汽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20%。第二节 班车客票
第二十二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3米的儿童购买全价票。持一张全价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1.1米以下儿童一人乘车,但不供给座位;携带免费乘车儿童超过一人或要求供给座位时,须购买儿童票。
第二十三条 身高1.1米至1.3米的儿童购买半价儿童票,供给座位。
第二十四条 残废军人凭民政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半价优待票,享受全价票旅客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按规定购买与所要乘坐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相符的客票。
需要躺卧的伤、病旅客,应按实际占用的座位购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证明,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人员,以及新闻记者、革命残废军人可优先购票。
第二十七条 客票以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一次完毕行程为有效期限。旅客中途终止旅行,客票即行失效。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凭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客票,退还未乘区段票款,免收退票费。第三节 乘 车
第二十八条 旅客持符合规定的客票,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车次检票乘车,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在始发站对号入座。
第二十九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时,可在该班车开车二小时前办理签证改乘,改乘以一次为限。开车前二小时内不办理签证改乘,可作退票处理,按规定核收退票费。
第三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另行购票乘车。如事先申报,事后找到原客票,在商定时间内,经验证无讹,退还原票款,免收退票费。
途中遗失客票,能取得确实证明者,允许继续乘车至原票到达站。
第三十一条 旅客要求越站乘车,事先申明并经驾、乘人员同意,补收加乘区段票款。如不事先申明,其越乘区段按无票乘车处理。
旅客在始发站无票乘车,上车后即向驾、乘人员申明的,允许补票乘车,并加收补票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在当次班车规定开车时间二小时前办理,最迟在开车后一小时内办理;开车一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2.车上发售的客票和签证改乘的客票不办理退票。
3.属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的退票,不收退票费。第四节 班车运行
第三十三条 班车必须按指定车站和时间进入车位装运行包,检票上客,正点发车。严禁提前发车。
第三十四条 班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点(包括食宿点)和时间运行、停靠。
如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运行时,应以最快方式通知就近车站派车接运,并及时公告。如需食宿,站方应协助解决,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班车到站后,按指定车位停放,及时向车站办理行包和其他事项的交接手续。第五节 班车运输变更
第三十六条 班车在始发站停开、晚点或变更车辆类别时须及时公告。旅客因此要求退票,应退还全部票款,不收退票费。旅客要求改乘,由车站负责签证。变更车辆类别,应退还或补收票价差额。
班车中途发生故障,客运经营者应迅速派相同或相近类别车辆接运。接运车辆类别如有变更,票价差额概不退补。
第三十七条 因路线阻滞,班车必须改道行驶时,票价按改道实际里程计收。按改道里程发售客票后,如班车恢复原路线行驶,发车前由始发站将票价差额退还旅客。
班车行至途中临时需要改线或绕道,票价差额不退不补。如不能继续行驶,旅客自愿在被阻点或返回途中停止旅行,应退还未乘区段的票款,自愿返回始发站的免费送回,退还全部票款;自愿在被阻点等候乘车,经站、车人员在客票上签证,可继续乘车。中途退给旅客的票款,经办站
可向原发站或运方收回。第六节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
第三十八条 旅客随身携带乘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含残废军人票)免费10千克,每一张儿童票免费5千克;体积不能超过0.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1.8米,并以能放置本人座位下或车内行李架上为限。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
数购票。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下列物品乘车:
1.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2.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和有碍其他旅客安全的物品;
3.动物(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除外);
4.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
5.尸体、尸骨;
6.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四十条 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和普通客班车的每一旅客可携带少数的雏禽或小型成禽成畜乘车,但须装入容器。具体准带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人、民兵和公安人员随身佩带的枪枝及配备的适量子弹,经出示持枪证,可以携带乘车。

第四章 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
第一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必须有一端位于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运的发车站点除参照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外,应设置旅游区线路图、旅游名胜简介,公布旅游车型、导游服务项目、食宿地点和食宿标准。
第四十四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车上,应备有饮水、常用药等服务性物品,并根据实际需要,装配御寒或降温设备,随车配有导游人员。
第四十五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使用旅游客票,按旅游要求发售直达旅游客票或往返旅游客票,如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的款项单独列出,载入旅游客票票面一并计收。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四十六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须在开车前办理,退还原票款中运费部分,核收退票费,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对不予退还的,应在售票时公告。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按班车退票办理。
旅客中途终止旅游的,不予退票。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是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要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乎标准的计价器,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带有照片的出租车驾驶员编号牌。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客运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五十条 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出租车受雇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第三节 包车客运
第五十一条 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用户包车一般应事先向运输经营者预约,并填写“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见附件二),办理包车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用户要求变更使用包车的时间、地点或取消包车,须在使用前办理变更手续。
运输经营者要求变更车辆类型、约定时间或取消包车,亦应事先与用户协商,经同意后,方能变更。运输经营者自行变更车辆类型或未按约定时间供车者,按违约或延误供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包车在用户包用期间,要服从用户的合理安排,保证车辆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他票种。

第五章 行包运输
第一节 托 运
第五十五条 旅客托运行李包裹(简称行包),由站方开具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见附件三)。行包要包装严密,捆扎牢固,标志明显,适宜装卸。每位旅客随车托运行包总重量一般不能超过40千克。行包单件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12立方米,本规则附件四“
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除外。每1千克行包的体积超过0.003立方米为轻泡行包,按体积每0.003立方米折合1千克的折算标准确定计费重量。
旅客随车托运行包重量如超过40千克,在本次班车不超载的前提下或其它车次有运输能力时,也可以受理。
旅客托运本规则附件四“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按表规定及其说明计收行包运费。
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有疑义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
托运限运物品应持有关证明。
邮件、图书、影片运输和旅客行包保价托运,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携带看管。
第五十七条 旅客自行携带看管的物品超过规定重量和体积的为自理行包,按行包计费,如占用座位,须按实购买车票。第二节 交 付
第五十八条 旅客托运规定重量内的行包,一般应与旅客同车运达;旅客托运超过规定重量的行包或非旅客的托运物品,最迟运达期限为7天。行包运到后,应即通知收件人提取,无法通知的予以公告。到达站从通知或公告次日起负责免费保管2天,超过2天,按不同的件重核收保管
费。
托运行包凭行包票提取,如票遗失,应向到达站说明登记,经车站确认后,可凭有关证明提取。如行包已被他人持票取走,车站应协助查询,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包自到达站发出通知或公告后10天内无人提取时,车站应认真查找使物归原主,超过90天仍无人提取的(鲜活易腐物品及时处理),即按无法交付行包处理。
无法交付行包,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有关部门作价移交,所得价款,扣除应付的费用,余款立帐登记。在180天内仍无人领取时,上缴国库。第三节 变 更
第六十条 行包在起运前,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可予办理,并核收手续费。
因班车停开或改道运行,行包运输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办理。
第六十一条 旅客要求在中途站停运行包时,一般不予受理。如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退还所托运行包未运区段运费;如要求运回原起运站或运往其他到达站时,应重新办理托运。途中或车上办理托运的行包要求停运或改运,不退还运费。

第六章 旅客运输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旅客运输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方式、不同级别的线路,实行不同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和费收,按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的运价费率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类汽车客票票面金额由运费、旅客保险费、过渡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路费等构成。原则上实行一票制。
第六十四条 旅客办理补票或电话订票实行送票的,分别按票数收取补票手续费或送票费。
第六十五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计收退票费:
1.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3角按3角计算;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算;班车开车后1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2.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收取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收;开车前24小时之内按50%收取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第六十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以单件每10千克为一计费单位,按天计收,不足10千克的尾数按10千克计算。
第六十七条 包车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计程包车:按车辆抵载客地点起至包用完毕地点止的实际里程、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人公里运价计算。实际里程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起码计费里程为15公里。
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使车辆停歇,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为120公里以上时,每天累计停歇时间2小时以内的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超过2小时的,其超出部分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车辆停歇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车辆停歇延
滞费按客车核定载客量和计时包车座车小时运价的50%计算。
2.计时包车:按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至包用完毕的实际包用时间、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车座小时运价计算。计费起码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上,尾数不足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承运人耽搁的时间应予扣除,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

3.应用户要求从外地调来客车,或从车站驶抵包车使用地之间的往返空驶里程应核收调车费。调车费按包用客车调车行驶里程运价的50%核收。
4.因用户原因,造成的客车空驶,核收车辆空驶损失费。车辆空驶损失费按实际空驶里程计程运价的50%核收。
5.承运人未如期供车,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供车延误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算。
6.用户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费,当天取消包车按10%核收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10%支付包车取消费,如在预定用车时间后通知用户,承运人还应支付供车延误费。
7.承运人或用户变更原预定客车类型,应按原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3%向对方付给包车变更费。
第六十八条 行包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行包按每100千克公里折合1.5人公里普通大客车运价计算。
2.行包装卸费(一装一卸)按件计算。
3.行包保管费按每天每件计算。
4.行包变更或取消托运手续费均以每票计算。运费多退少补;装卸费不予退还。

第七章 旅客运输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车站承担责任:
1.由于车站在发售客票中填错发车的日期、班次、开车时间,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
2.由于检票、发车、填写路单失误造成旅客误乘、漏乘的。
3.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过程中造成旅客寄存物品和托运行包损坏、灭失或错运的。
4.由于不按时检票或不及时接车造成班车晚点运行的。
5.由于站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
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3.因驾驶员擅自改变运行计划,如提前开车,绕道行驶或越站,致使旅客漏乘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在行车途中发生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
5.不按运行计划或合同向车站提供完好车辆,使班车停开、缺班的。
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1.被有关部门查获处理的物品。
2.行包包装完整无异,而内部缺损、变质。
3.旅客自行看管的物品非经营者责任造成的损失。
4.不可抗力。
第七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均由旅客承担责任:
1.旅客无票、持无效客票或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的。
2.隐瞒酒醉、恶性传染病乘车造成污染,危及其他旅客的。
3.夹带危险品或其他政府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托运的。
4.损坏车站客车设施和设备或造成其他旅客伤害的。
5.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
6.客车中途停靠不按时上车造成漏乘错乘的。
7.旅客乘车途中自身病害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8.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八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觉站以最近一次班车将旅客运至原车票指定的车站。
2.旅客留在车上的自理行包和携带品如有灭失、损坏,由责任方赔偿。
3.旅客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赔偿,但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旅客购车票价款的100%。
第七十四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
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
2.损坏物品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3.保价行包灭失,按托运时申明的价格赔偿。部分灭失,按声明价格赔偿灭失部分。
4.灭失行包的运杂费要全额退还。
第七十五条 因车站责任造成寄存物品损坏、灭失的,按每千克最多不超过20元的金额赔偿。
第七十六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
第七十七条 车站和运方之间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原合同约定赔偿、支付违约金。
第七十八条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除补收始发站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外,并处以100%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客损坏车站、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条 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罚款。
2.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八十一条 班车客运在发车前发生违规违约和客运事故,由始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运行途中发生的,由就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到站后发生的,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由受理方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
第八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有关方面应做好记录,受损一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责任方应在接到赔偿要求1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旅客在提出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时,应同时提交客票、行包票等有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 违规违约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五条 赔偿金或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之日起10天内偿付,逾期偿付的,每延迟一日加付5%滞纳金。

第九章 监督与稽查
第八十六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接受旅客的监督,对旅客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改进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实施,发现违规及时纠正处理。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其他小型机动车、非机动车经营客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参照本规则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布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汽车客票
(一)固定客票
正 面
--------------------------------------
| ××省公路汽车客票 2.35元 |
| 宁 优 南 1 |
| 甲 京 0 |
| 0 南京 至 淮阴 | 0 |
| 0 | 0 |
| 0 淮 0 |
| 0 阴 甲 |
| 1 童 宁 |
| 票价4.70元 2.35元 |
--------------------------------------
背 面
--------------------------------------
| 车次: 开车时间: |
| |
| |
| |
| 座号: 乘车地点: |
| |
| |
| |
| 日期: |
--------------------------------------
说明:1.用草板纸印硬壳票,印黑字黑码,起点站和到达站名用五号黑体字,其余用六号字。票面尺寸55×25mm。
2.客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并加印底纹花,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3.××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4.根据实际需要,在印制客票时,可在票面上增加“客运附加费”等内容。
(二)定额客票
正 面
--------------------------------------
| ××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 2.35元 |
| 宁 优 1 |
| 甲 0 |
| 0 0 |
| 0 ---至--- 0 |
| 0 0 |
| 0 甲 |
| 1 童 宁 |
| 票价4.70元 2.35元 |
--------------------------------------
背 面
--------------------------------------
| 车次: 开车时间: |
| |
| |
| |
| 座号: 乘车地点: |
| |
| |
| |
| 日期: |
--------------------------------------
说明:1.本票为固定客票的补充票种,用250克白板纸印,用六号字。票面尺寸60×25mm。
2.客票底色为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他)。并加印底纹花,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3.在票头加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印章套红,××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三)补充客票
------------------------ ------------------------
| × × 省 | | × × 省 |
| 优 童 | | 优 童 |
| 公路汽车补充客票甲 | | 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乙 |
| | | |
| ×A0000001 | | A0000001 |
| | | |
| ----至---- | | -----至----- |
| | | |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 | |
| 次 号 | | -------------------- |
| | | | 金额拾元 | 元 | 角 | |
| -------------------- | | |------|-----|-----| |
| | 旅客报销用 | 车站报解 | | | | 1 | | | |
| |---------|--------| | | |------|-----|-----| |
| | 0.10 | 0.10 | | | | 2 | | | |
| |---------|--------| | | |------|-----|-----| |
| | 0.20 | 0.20 | | | | 3 | | | |
| |---------|--------| | | |------|-----|-----| |
| | 0.30 | 0.30 | | | | 4 | | | |
| |---------|--------| | | |------|-----|-----| |
| | 0.40 | 0.40 | | | | 5 | | | |
| |---------|--------| | | |------|-----|-----| |
| | 0.50 | 0.50 | | | | 6 | | | |
| |---------|--------| | | |------|-----|-----| |
| | 0.60 | 0.60 | | | | 7 | | | |
| |---------|--------| | | |------|-----|-----| |
| | 0.70 | 0.70 | | | | 8 | | | |
| |---------|--------| | | |------|-----|-----| |
| | 0.80 | 0.80 | | | | 9 | | | |
------------------------ ------------------------

------------------------ ------------------------
| | 0.90 | 0.90 | | | |------------------| |
| |---------|--------| | | | | 1 | | |
| | 1.00 | 1.00 | | | |------|-----|-----| |
| |---------|--------| | | | | 2 | | |
| | 1.10 | 1.10 | | | |------|-----|-----| |
| |---------|--------| | | | | 3 | | |
| | 1.20 | 1.20 | | | |------|-----|-----| |
| |---------|--------| | | | | 4 | | |
| | 1.30 | 1.30 | | | |------|-----|-----| |
| |---------|--------| | | | | 5 | | |
| | 1.40 | 1.40 | | | |------|-----|-----| |
| |---------|--------| | | | | 6 | | |
| | 1.50 | 1.50 | | | |------|-----|-----| |
| |---------|--------| | | | | 7 | | |
| | 1.60 | 1.60 | | | |------|-----|-----| |
| |---------|--------| | | | | 8 | | |
| | 1.70 | 1.70 | | | |------|-----|-----| |
| |---------|--------| | | | | 9 | | |
| | 1.80 | 1.80 | | | |------------------| |
------------------------ ------------------------

------------------------ ------------------------
| | 1.90 | 1.90 | | | | | 1 | |
| |---------|--------| | | |------------|-----| |
| | 2.00 | 2.00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至------ | | | | 5 | |
| | | |------------|-----| |
| | | | | 6 | |
| | | |------------|-----| |
| 月 日 车次 | | | | 7 | |
| | | |------------|-----| |
| | | | | 8 | |
| | | |------------|-----| |
| 优 童 | | | | 9 | |
| | | -------------------- |
| | | |
| | | ------至------ |
| A0000001 | | |
| | | 优 A0000001 童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补充客票为固定客票的补充票种,分甲、乙两种。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实际需要,可设计印制短途小额客票。
补充客票甲:
1.用软卡纸单面印制,尺寸200×50mm,票头长55mm,票根长40mm,票身长105mm。金额之间的横格间距5mm,长格两栏各长20mm。每50张装订一本。
2.根据旅客到站票价沿横线剪断,将上部交给旅客,票根报解。报解的票根要进行整理,按不同金额填制“票据分类整理表”或按不同金额每百张整理成梯形,在背面填写张数和金额,据以填报“票据缴销收入月报表”。
3.发售残废军人票时,剪掉童角;发售童票时,剪掉优角。
4.到站收回此票时,应撕口集中保管;旅客需要报销,可将撕口后的原票交给旅客。
5.票头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6.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客票均要加印底纹花,花的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补充客票乙:
1.本票票面金额分为拾元、元、角三大格,适用于补充客票甲包括不了的金额。
2.此票用软卡纸印刷,尺寸230×55mm,票头长55mm,票根长40mm,票身长135mm,每50张装订一本。
3.根据旅客到站票价金额沿横线梯形剪断,将票头及剪下右半部分交旅客乘车及报销用,被剪下的左半部分连同票根为报解依据。
4.在票头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5.票底色分黄色(国营专业企业)、红色(集体专业企业)、绿色(其它),客票均要加印底纹花,花的式样为公路路徽加五星。
(四)旅游客票
××省公路汽车 ×A000001
旅 游 客 票
优 童 旅游天数 天
-------------------------------------
| ----至----单、双程 | 旅 馆 费 | |
| |--------|--------|
| 内含保险费 | 伙 食 费 | |
| |--------|--------|
| 金额____ | 服 务 费 | |第
| |--------|--------|一
| 月 日 时 分开车 | | |联
| |--------|--------|存
| | | |根
| 车次 号 |--------|--------|
| | 合 计 | |
| |--------|--------|
| | 总计金额 | |
-------------------------------------
说明:1.本票是对旅客到游览地的乘车、食宿等费用包干的票种。
2.本票将票价、服务费和代收食宿费等单独列出,以利报解。
3.本票一式三联:第一联(黑色)“存根”,第二联(红色)“报解”,第三联(黄色)“交旅客”,票面尺寸140×50mm。
4.发售残废军人票时,划掉童字;发售儿童票时,划掉优字。
5.票面套印红色戳记“××省公路运输票章专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五)客运包车票
××省公路汽车 A0000001
客 运 包 车 票
车属单位: 车别: 牌照号: 年 月 日
---------------------------------------
| | | | | 运 杂 费 |
| 包车单位 | | 用车日期 | |---------|
| | | | | 项目 | 金额 |
|------|------|------|------|----|----|
| 起止地点 | | 计费里程 | 公里 |包车运费| |
|------|------|------|------|----|----|
| 起止时间 | | 计费时间 | 小时 |保险费 | |第
|------|------|------|------|----|----|二
| 核定座位 | 座 | 实载人数 | 人 | 费| |联
|------|------|------|------|----|----|:
| | | | | 费| |包
|------|------|------|------|----|----|车
| 计费方式 | | 费 率 | |合 计| |费
|-------------------------------------|收
| |据
| 合计金额(大写) |
| |
|-------------------------------------|
| | |
| 备 注 | |
| | |
---------------------------------------
说明:1.本票为客运包车专用票据。
2.本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印蓝线蓝字,在票页右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黄线黄字,在票页右边加印“包车费收据”;第三联印红线红字。在票页右边加印“上报审核”;第四联印绿线绿字,在票页右边加印“交车队统计”。尺寸180×130mm。
3.在票头套印戳记:“××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章”。印章及编号套红。

附件二 包车预约书
××省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
年 月 日 字第 号
-------------------------------------
|包车单位| |包车人| |电 话| |
|----|----------------|---|--|---|--|
| | | | |合 计| | | |第
|车 型| |车 数| | | |人 数| |一
| | | | |座 位| | | |联
|----|----------------|---|--|---|--|
| | 自 年 月 日 时起 |包 车| |运费结| |受
|使用时间| | | | | |理
| | 至 年 月 日 时止 |类 别| |算方式| |方
|----|----------------|---|--|---|--|存
| | | | |单 程| |查
|起迄地点| 至 |运 距| | 或 | |
| | | | |往 返| |
|----|------------------------------|
| | |
|预约事项| |
| | |
-------------------------------------
受理单位(印): 预约人
经办人(签字): (签字):
本预约书一式三联,受理方、包车方、供车方各执一联;
本预约书具有合同性质,但不做费用结算凭证。

说明:1.本预约书用于包车预约,具有合同性质,但不做运费结算凭证。须逐项填写,如有预收运费等其他未尽事项,可在预约事项栏填写。
2.本预约书为三联套写式,第一联(黑色)受理方存查,第二联(棕色)包车方凭据,第三联(绿色)供车方凭据;外廓尺寸为190mm×130mm,内框尺寸为160mm×75mm;顺联每本50份钉左成册。


附件三 汽车旅客行包票
××省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
No:000001
----------------------------------------------------
| 次车 站经 站到 站 公里 | 起运日期 | |
|-------------------------------------|------|-----|
| 标签号码 | | 客票号 | | 全价票 | 张| 儿童票 | 张|第
|------|------|-----|-----------------|------|-----|一
| 托运人 | | 地 址 | | 电 话 | |联
|------|------|-----|-----------------|------|-----|
| 收件人 | | 地 址 | | 电 话 | |受
|------|------|-----|-----------------|------------|理
| 包 装 | 品 名 | 件 数 | 计费项目 | 费率 | 金额 | 附 记 |站
|------|------|-----|------|----|-----|------------|存
| 袋 | | |行包 千克| | | |查
|------|------|-----|------|----|-----| |
| 包 | | |行包 千克| | | |
|------|------|-----|------|----|-----| |
| 箱 | | | 装 卸 费| | | |
|------|------|-----|------|----|-----| |
| | | | | |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