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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8:42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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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1989年3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动员广大职工开展质量竞赛,提高产品质量,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的特点,有计划地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遵循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对生产现场管理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每年审定和颁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和称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已评为国优产品,则参加国优复评。

二、获奖条件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化学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必须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应有法定的标准;
2.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间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西结合药产品标准内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指标,并有测定方法。
3.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医疗器械、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4.药品对防病治病具有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质量稳定;
(1)化学药品的制剂:要考核溶出度、含量均匀度、质量稳定性等指标,片剂、胶囊剂应印有品名或代号的标志,安瓿装的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2)化学原料药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和包装的管理和生产条件应达到“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规定的控制区要求。
(3)中成药要做到工艺合理,有科学的质量标准和测试数据。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
5.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产品具有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6.产品已有二年以上正式批量生产的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7.产品有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近期取样三批(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
8.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不具备定级条件的企业,必须单项计量考核合格;
9.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并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10.企业必须是省、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并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国家监督性抽查中所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11.药品包装应能保证内在质量,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有使用说明、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和企业名称等;
12.优先评选已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13.申报评优的产品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以及产品包装、铭牌和使用说明书等,均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仍使用非法计量单位的产品主管评优单位一律不予受理。

三、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中,优先选择量大面广、疗效确切、创汇大能带动技术进步的产品制定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产品评选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评选时按计划进行评比。
第七条 申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将申请产品和企业名单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产品抽样检测,根据产品检测结果,通知企业填报优质产品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盖章后,将优质产品申请表壹份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
第八条 申报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根据获奖条件进行审定后,提交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收费按照国药财字(88)第229号“关于评选国家优质产品奖收费的通知”的标准执行。

四、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推荐部分产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一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予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获奖期间,企业可在该产品上或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份。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凡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者、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对发生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其优质产品标志,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应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对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自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上级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抽查的情况于质量总结中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获奖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如产品转厂时,优质产品称号随即终止。生产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优质产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优质产品的待遇。

六、纪 律
第十七条 评选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取消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索取样品或购买样品。不准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出,将视其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附 则
第十八条 开展优质产品评选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重新对该产品进行行业同品种评比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时必须参加,如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要与国外先进水平对比。
3.申报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申请优质产品,产品的检验抽样应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随机取样,原料药到医药仓库或制剂厂,制剂到仓库或商店抽样,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到商店或企业抽样,药用包装材料到用户抽样,所需样品由厂方负责,并按规定由厂方付给一定的检测费用。
5.申请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复查。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同时终止。解释权归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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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 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 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八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实施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三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 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占压海关税款监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占压海关税款监督的通知

银发[2005]348号



近来,海关总署在对海关税款缴入国库情况进行专项督察时发现,部分商业银行在经收海关税款工作中占压海关税款的现象比较普遍,影响了海关税款入库进度。为加强商业银行及信用社经收海关税款业务的监督,防止占压税款现象的发生,确保海关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海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海关与国库部门的对账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二、各地海关要切实加强内部财务、征税、通关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海关内部征管机制,加强对税款入库已核注而未核销税单的监管,规范税款核注、核销工作,加强对税款入库工作的评估检查,并将税款核注、入库核销等指标纳入税收征管质量考核范围,督促有关业务现场及时反馈情况。

三、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国库经收处的监管力度,并与海关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对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占压税款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进行查处。人民银行各分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专项检查情况书面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各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要督促所属各国库经收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度的规定,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杜绝违规操作、占压税款现象的发生。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接此通知后,要及时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