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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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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第三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十五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 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 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电磁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并将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其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 (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 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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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城市性格
  张喜亮
  “深圳的今天就是内地的明天”、“深圳速度”等等,脍炙人口传为一时佳话。曾几何时,也有人在怨叹深圳现象:“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深圳创造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奇迹。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出现了姓资姓社的争论。小平同志南巡拨正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航向,“发展是硬道理”,正是他从深圳发出的最强音。作为一个小村镇一跃成为中国改革的标杆,深圳成为了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兴城市,外来工、农民工等等“移民”,正是这个绚丽多彩的城市的特征之一。深圳造就了经济的奇迹,毋庸置疑地也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问题。有传说,深圳每年制造的肢体伤残劳工多达一万人;有报道,某律师收养伤残劳工讨公道名噪一时。近年来,农民工用脚投票制造了深圳等沿海地区“民工荒”,也屡见报端。压低工资、中毒事件、劳资恶斗等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反思。改革的成就不容否定,改革中的问题亦确有其事。欣闻:深圳市宝安区动员政府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了为劳务工服务的系统工程。宝安区政府的举措,可以说又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真心实意为劳务工服务,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一系列措施,受到了劳务工的欢迎、得到了领导的赞赏、被全社会普遍认同。
  回顾我国的改革开放历史,当我们为祖国日益强盛傲然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而无比自豪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忘记和忽视劳务工的伟大贡献。中国劳动力价格优势铸就了中国的加工业、出口业的飞速发展,“中国制造”没有劳务工是不可能成就的。然而,这所谓的“价格优势”主要是来自这些劳务工。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制社会管理体制等诸多原因,这些外来工一直没有得到其工作地政府应有的关怀和同等的待遇。曾几何时,大量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国家总理亦为农民工讨薪。劳务工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社会保险问题、子女读书问题等等,业已成为一个社会的顽疾。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关心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保障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指示重视劳务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明确指出必须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深圳市宝安区是全国劳务工最多的地区之一。目前,全区暂住人口490多万,占全区总人口的90%以上。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宝安区积极探索关爱劳务工的途径,构建了和谐社会宝安模式。宝安区动员政府的各方面资源,真心实意服务劳务工的理念和举措,值得借鉴。宝安区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涉及了宝安区区委、区政府22个职能部门8个方面的32项具体工作,被誉称为“1+22”,其总体目标就是: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劳务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劳务工的劳动、文化、教育和政治权利,为劳务工提供各类社会公共服务,使劳务工的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明显提高,家园意识和城市归属感明显增强,让劳务工共享宝安区改革发展成果。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具体目标包括:第一,劳务工身体健康状况列入区国民体质监测范围,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督促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重点防范和遏制重大职业病事故;第二,为劳务工提供紧急救助,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致伤残而无力医治的劳务工,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困难或被偷抢的劳务工,区救助站为其提供临时的食住救助,凡在宝安区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性重大事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社会救助的劳务工家属及其个人,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生活救助金;第三,提高医疗保险参保率,为劳务工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稳步推行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劳务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第四,政府设立劳务工劳动争议“绿色通道”,简化劳务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降低劳务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五,增加公办学位,为劳务工子女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2008年至2010年为劳务工子女新增公办学位达到3万个以上,2009年底全面完成原村小改造工作。第六,为劳务工就业创业提供培训服务,目前建有培训机构107家,职校有5家。
  深圳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举措之亮点就在于,动员和整合区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服务于劳务工的工作落到实处。那么,宝安区的经验和做法是否能够成为各地、各级政府的榜样,或许有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具体的作法是可以进行探讨的,各地、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情制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措施,而在于政府及其官员是否有真正愿意服务于劳务工的意识。笔者曾经参与北京市政协“关于维护进城务工者权益”提案的论证。在调查和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的时候,笔者也曾经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看法所动摇。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的城乡二元制管理体制,这个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体制,确实制约着政府的行为。以劳务工子女教育问题而言,校舍从哪里来?经费从哪里来?师资从哪里来?归口哪个部门管理?教育方针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确实束缚了人们的思想。北京市也曾经发生过强行驱散农民工自己组织起来的子弟学校的事件。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是这样思考问题的:第一,劳务工为本区的发展确实做出了贡献,他们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第二,劳务工也是纳税人,他们依法纳税,为本区的财税收入做出了贡献,政府必须履行为纳税人服务的义务;第三,劳动关系尤其是拥有大量劳务工的宝安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务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构建本区和谐社会的基础,只要这个基础和谐了,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观念确定了,意识增强了,旧的城市管理体制的框框就不难突破了。正是在确立了这些观念的基础上,宝安区实现了动员全区资源真诚服务劳务工的系统工程。思想认识明确了、服务意识增强了,北京市政府经过努力,也开始实施了对劳务工培训和解决劳务工子女享受国民教育的方案。
  劳务工问题,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也是中国城乡管理体制彻底改革、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的过程。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开始建立劳务工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年实施,为统一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所有这些都为各级、各地方政府全面实施平等善待劳务工提供了依据,坐而论道莫若起而行动。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构建和谐社会,让劳务工亦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服务于劳务工,政府责无旁贷。
  (作者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
  >>>链接:
  维护劳务工权益是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之本
  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农民工总数已达到2亿人,在一些地区,农民工数量已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产业工人人数。倘若外来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诉求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劳动力、资本这两大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便无法实现有机的结合,外来工和投资流失的可能性、社会不稳定因素就有可能加大。如何维护好外来工合法权益,是各地政府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深圳市宝安区此次出台“1+22”文件,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次有益尝试。新政策的核心在于,不仅要通过公共服务体系来饱和外来工基本和合法权益,还要以政府的积极作用作为推动外来工自身生产技能、知识素质的发展,并以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使之融入地方社区。难能可贵的是,文件还创造性地规定,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的各个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将获得政府奖励和支持。这一创新为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体制性的动力。
  人民日报 《大地》杂志 ( 2007-11-01 第21期 )
美国“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塔斯

作者:宋立军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共有五种类型,即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据统计,2000年、2001年全国被判处管制的分别占被判刑人的1.21%和1.26%,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是15.85%和14.71%,假释率2000年为1.63%,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1.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3年被判管制刑的有11508人,假释20781人,而同期适用缓刑的高达134927人。 (1)很显然,无论从比例上看,还是从绝对数量上看,缓刑人员都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对缓刑对象进行有效观护(probation ),无疑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保全其廉耻,启其自新之路”。(2) 因而,我们有必要了解被尊称为美国“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台湾学者译为“奥古斯都”)是如何对缓刑人员进行观护的。这对加强我国的缓刑观护(监督)工作或许有所裨益。

奥古斯塔斯1784年生于马萨诸塞州俄城,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二十一岁时,他是一位鞋匠;1827年迁至波士顿,继续制鞋行业;他57岁(即1841年)(3) 那年,对法院的工作发生了兴趣。

1841年8月的一天早晨,法院通往候审室的门开着,一位官员进入,紧随着一位衣衫褴褛的男子来到被告席上。奥古斯塔斯通过此人一身的打扮,臆断必是一位酗酒犯无疑。不一会儿,书记官宣读控诉内容,的确是一位酗酒犯。奥古斯塔斯与他交谈数分钟,发现他并不是全无救药的人。他还告诉奥古斯塔斯:“假如我能不被关进监狱,就永远不再沾酒味。”言词恳切,表情至诚。于是,奥古斯塔斯决定帮助他,经过法院批准,奥古斯塔斯保释了他,并接受三个星期后再来出庭的命令。签字后,在观护期间这个年轻人已变成一个清醒的人,奥古斯塔斯曾陪他出庭应讯,法官对于此举表示满意,就以一分钱的罚金,代替了监禁,嗣后他殷勤而清醒的生活着。无疑地,由于此一处遇,将这个年轻人从酗酒的坟墓边缘挽救回来。 (4)这就是美国第一个缓刑观护官(probation officer ),一个无报酬的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者。

这一年,在奥古斯塔斯的努力下,他帮助了10名酗酒者支付少量的罚金,免受监禁之虞。后来,他帮助各种各样的犯罪人,年轻的和年老的,男人和女人。据说2000多例中只有10人拒绝保释或缓刑。

奥古斯塔斯在决定观护和帮助某个人之前,总是要详细调查他的性格、年龄以及未来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等等。奥古斯塔斯坚持做了18年这样的工作。也有的资料介绍,说他一生中共观护的1956名缓刑犯中,只有一名违反了缓刑规则。因而,他的努力一般能得到法庭和新闻媒体的支持,自然也遭受到许多批评。由于他将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这项事业中,他的生意荒废了,甚至出现了经济赤字,最后他不得不请朋友们帮助他。

奥古斯塔斯1859年去世,然而,直到1878年马萨诸塞州才出台了第一部缓刑法规,并雇佣了观护官(缓刑官),至此缓刑观护者的法律地位才第一次得到官方承认。后来美国的缓刑制度逐渐流行开来,进而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5)

作者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邮编:212003
电子信箱:slj405@sohu.com

参考文献:
(1)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页。
(3)也有人说是1840年,参见Criminal Justice , sixth edition , Joel Samaha. p. 175.
(4)这是奥古斯塔斯自传中所记载的内容。参见:杨士隆、林健阳主编:《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
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第2版,第356页。
(5)参见 Probation and Parole Theory and Practice, eighth edition .Howard Abadinsky ,
2003.pp. 28-29. 亦可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 135-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