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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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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及文物事业发展的任务、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予以指导。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旅游、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予以登记并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与其同期或者后期添加的、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或者改建物;

(三)建设控制地带以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街区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外,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景观的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重大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搬迁与复建,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制订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和经费。搬迁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采取积极保护措施,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并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征购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抢险加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修缮、抢险加固方案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

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门票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经过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调用重要出土文物外,本省境内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迅速组织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恢复施工、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六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建设项目,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因生产活动可能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该生产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辟有耕地的,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保护好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对文物埋藏较浅的耕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退耕保护。

第十八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收藏、展示文物和进行相关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准。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征集藏品。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清查盘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批准进行文物调拨、交换、出借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征集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修复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复制品应当作出复制的标识、说明;不得以文物复制品冒充文物或者以文物仿制品冒充文物复制品,进行销售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条件具备、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向公众开放。开放内容和接待容量应当根据其总体保护规划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蒜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文物资源信息,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证文物安全纳入领导责任制,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的地方应当建立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及消防安全责任制。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适当数量的看护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人员,并给予经费补助。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应当达到相应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并做好设备器材的更新和定期维护工作。文物古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电器设备或者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焚香、化纸、燃烛、燃灯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入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因新闻宣传、科学研究等需要拍摄馆藏文物和文物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单位应当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文物、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破坏、盗窃、盗掘、走私、非法侵占和出售文物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在文物行政部门通知停工后仍强行施工、生产,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恢复施工、生产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建设规划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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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做好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做好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据国际天文联合会和紫金山天文台预测,7月22日将发生日全食现象。本次日全食持续时间长、涉及区域广,从日食初亏到复原长达两个小时,其中全食持续时间最长可达6分钟左右,全食带覆盖印度中部、缅甸以及我国长江流域等广大地区,偏食带则覆盖我国全境。这次日全食为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观测观赏带来难得机遇。同时,由于日全食期间能见度下降、气温降低、湿度上升,会对交通运输、生产作业、通信安全、社会治安等带来一定影响,也可能在部分人群中产生迷信猜测和心理恐慌。为妥善做好应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科普宣传
各级科技部门和科协组织要充分利用此次日全食为科普宣传提供的良好机会,组织相关专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天文知识科普宣传活动,对日全食现象进行科学解释说明,对相关防范知识进行宣传普及。宣传工作要深入农村、山区、林区等偏远地区,消除部分群众的迷信和恐惧心理。同时,要注重对科学观测方式方法的宣传教育,避免造成观测人员视觉损伤。请中央和地方各级宣传部门和媒体给予大力支持。
二、做好相关预案和应对准备
针对日全食发生期间因天空亮度骤暗带来的不利影响和问题,请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完善相关预案,积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要及早做好安排部署,确保安全、畅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做好充分准备,日全食发生时及时开启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医疗卫生部门要注意防范光线不足对医疗救治的不利影响;气象部门要加强天气监测,及时做好可能出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城市高空作业、建筑施工等作业单位要提前通知施工人员,并制订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质检、工商部门要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观测器材进行依法查处;公安部门要做好日全食可能引发的社会治安等问题的防范应对工作,加强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防止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
三、加强旅游和观测的组织与管理
一些地方已将这次日全食观测作为旅游活动进行组织,有关地区和旅游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大量观测人员聚集情况,提前做出安排部署,切实做好游客数量、交通住宿和天文观测设施使用等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引导游客合理选择观测地点。要加强对观测活动的组织管理,制订合理的人群疏散等应急预案,妥善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防发生拥堵、踩踏等事件。
四、强化值守应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此次日全食事件,切实加强值守应急,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力量,妥善高效处置,最大程度降低和减轻日全食造成的不利影响。重大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中国天文学会常务理事会《日全食对社会影响的专业论证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7月10日

附件:

日全食对社会影响的专业论证报告
中国天文学会常务理事会

2009年7月22日,我国长江流域地区将可观测到百年内最为壮观的日全食天象,包括科学界、教育界以及民间在内的社会各界都在紧锣密鼓地准备对这次日全食进行观测和观赏。本次日全食也将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科学意义
日全食是指当月球运行到太阳和地球之间时,月球挡住全部太阳光球的天象,它是人们研究太阳大气的极佳机会。通常人们肉眼所见的太阳,只是它的光球部分,光球之外的太阳大气-色球层和日冕,都被淹没在光球的明亮光辉之中。日全食时,月亮挡住了太阳光球表面,在暗黑的天空背景上,相继呈现出太阳大气分层中的中红色色球和银白色日冕,天文学家可以在这一特定的时刻对相关天文学、物理学等问题进行观测研究:
(一)日全食期间可以组织对太阳色球和日冕进行比空间望远镜和其他地面望远镜更多波段(包括可见光波段、红外波段、射电微波波段)和更高分辨率的成像和谱连续观测,从而研究有关太阳色球和日冕大气的物理状态和化学组成,甚至其动力学演化,为建立更为精确的日冕大气模型提供准确的观测依据,为恒星物理、日地空间物理、空间天气预报研究提供基础性的第一手数据。
(二)日全食期间可以组织对水星轨道内小行星、近地小天体等的搜索和研究,为太阳系的形成和演化、近地空间安全等提供依据和保障。
(三)日全食期间可以为引力波及其他基本物理问题的探索寻找答案。在历次的日全食观测中,科学家们都一直孜孜不倦地为这些基础的物理问题进行探索研究。
(四)在日全食期间还可以对地球电离层结构和扰动规律进行高时间分辨率的详细观测研究。
因此在每次可观测到日全食的地区,来自中国科学院各天文台站、各高校天文学研究组等都组织了一系列观测,并取得了大量观测结果,极大地推动着相关科学问题的发展。今年的日全食期间,除了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紫金山天文台、云南天文台、上海天文台、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以及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等将组织相应的观测活动外,国际天文学联合会及有关国家的科学家也将到我国杭州及周边地区从事观测研究工作。
二、科普教育意义
在地球上的同一个城市观测到日全食的机会大约每375年只有1次左右,同时还因为天气的影响,实际能观测到日全食的机会就更小。正因为其出现的机会不多,又发生在人类未知的天上,同时还会引起当地气温下降、湿度上升等异常现象,一些人往往对这种天象存在一定的恐惧心理。因此,在日全食现象发生前后,充分利用电视、报纸、互联网以及图书、图片展览等现代媒体技术向社会大众进行及时、准确、生动、形象的科普宣传和教育,是破除迷信思想、激发民众尤其是青少年们的科学热情、提升国民科学素质的一次千载难逢的机会。而且,今年又正好被联合国设立为国际天文年。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曾经发生过三次有利于观测的日全食,一次是1980年在昆明、贵阳等西南城市;一次是1997年在黑龙江省的漠河地区。这两次日全食的全食带范围都非常小,再加上当时的交通条件并不是非常便利,因而这两次日全食观测活动带来的社会影响不大。第三次日全食发生于2008年8月1日,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紫金山天文台、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等科研机构在我国新疆、甘肃等地进行了大规模的科学观测与研究。同时,内蒙古、宁夏、陕西、山西、河南等省(区)部分地区组织了中小学生和民众的观测和观赏,收到了良好的科普效果。
2009年7月22日的这次日全食,从日食初亏到复圆长达两个多小时,全食带宽度可达250公里,日全食的持续时间最长可达6分钟左右,这是1814-2309年之间中国境内可观测到的持续时间最长的一次日全食活动。同时,这也是世界历史上覆盖人口最多的一次日全食,全食带将覆盖印度中部、缅甸以及我国长江流域等广大人口稠密地区,其中包括经济发达、交通便利的成都、重庆、武汉、合肥、上海、杭州等大城市,而与这次日全食对应的偏食带则覆盖了我国全境,从最南端的曾母暗沙(食分约为20%)到最北端的漠河地区(食分约为30%),即使是远离日全食中心的北京,食分也将达73%。因此,这是一次影响我国全境的天象活动,通过科学部门、教育部门和各级政府的通力合作、协调部署、合理组织,可以在全国掀起一次规模宏大的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风气。
三、社会影响
本次日全食对社会层面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积极影响。通过科普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思想,激发民众热爱科学的热情和兴趣,对提升我国国民科学素养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日全食期间,中国科学院天文学有关研究机构将联合当地政府,举办多点互动的科普活动,藉此大力普及科学知识,推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提高。2009年5月19日,由中国科学院、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联合主办的"2009年国际天文年日全食观测和科学普及活动周"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天文学会会同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向铜陵、桐城、黟县、嘉兴、苏州、高淳、常州、无锡等八个观测条件较好的城市颁发了"2009年日全食指定观测点"的牌匾和证书。这些处于全食带中心线的城市已经结合当地文化特点,策划和组织了一系列日全食观测和科普活动。届时,中央电视台也将在多个频道组织实况转播。
(二)不利影响。全食带区域从食既(太阳亮光突然消失)到生光(太阳亮光突然出现),时长短至1分钟、长至6分多钟。期间大地由突然变黑暗转向突然变明亮,很可能带来以下问题:
1.公众视力安全问题。日全食过程中,很多人会进行观测。在食既之前,太阳依然很明亮。不正当地使用观测眼镜或直接目视太阳都会造成失明等视觉损伤。尤其是生光瞬间,太阳突然增亮。有组织的观测者可能还沉浸在肉眼能看见日冕的兴奋之中,因此会被强烈的阳光灼伤眼睛(甚至失明);尤其在偏远地区,人们可能因太阳的短暂消失而好奇地观望。这时,太阳的再次突然显露很可能会灼伤眼睛。因此,在观看日食过程时,有条件的可使用专用的日食镜片,没有条件者可使用其他方式保护眼睛,比如用墨均匀涂黑的玻璃,均匀曝光的胶片,烧电焊时用的护目镜等。
2.交通安全问题。日全食发生时在机场、高速公路等交通枢纽附近有可能引起交通拥堵乃至撞车等意外事故,驾驶员亦可能会因分散注意力而引发交通事故。
3.生产作业问题。日全食发生时大地突然变黑、气温下降15-20度、湿度明显上升,在热岛效应严重的大城市可能导致降水、风力、风速的变化,从而引发诸如高空作业、建筑施工等的安全问题。
4.通讯安全问题。在日全食期间电离层会出现扰动,从而可能导致通信中断或受干扰,而且大量游客通过互联网发送有关日食的信息等,可能导致网络通信受阻等。
5.社会治安问题。日食引起人群注意力分散、日全食短暂黑夜现象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
6.医疗业安全。医院的供电、照明等如应对不及时,有可能发生病人慌乱、医疗过程差错等问题。
上述不利影响可以通过科学部门与生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并通过合理安排进行规避。为此,我们建议政府动员各部门积极准备宣传、科学引导观赏、谨慎防范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使得我们能够充分发挥这数百年难遇的科普良机来提高全民族科学素养、增加民众对科学的兴趣。


关于证券公司参与申购关联方承销的证券有关事宜的答复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参与申购关联方承销的证券有关事宜的答复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6]192号

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股票发行网下和网上申购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建证发[2006]7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暂不允许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参与关联证券公司所承销证券的询价和网下申购。

二、网上定价发行时,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可以申购关联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

三、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申购关联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时,应比照关联交易履行相关决策和披露程序,并将相应的决策文件及申购情况向我会及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备。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