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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3:24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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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漯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市、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流转合同鉴证、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成立县(区)、乡(镇)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一)转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转让。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六条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十七条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经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体土地、水面、荒地、荒坡、荒沟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并可依法流转承包土地。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使用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提供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流转双方应当对国家各项惠农补贴受益进行协商处理,协商结果在流转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示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可到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登记公示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进行登记公示。
  (二)协商。承包方与意向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价格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也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三)土地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
  (四)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将受让方资质、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报送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由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流转双方签订正式流转合同。
  流转当事人约定公证的,流转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五)合同存档。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及其他资料报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存档。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档案管理,按照“一社一册、一户一页、一地一格”的要求,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出让方可申请发包方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意见;逾期不作出的,视为同意。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有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对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保管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一)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擅自改变流转土地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荒地、荒坡、荒沟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方是指依法从集体组织获得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发包方是指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出让方是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农户或依法拥有土地经营权的个人或经济组织;受让方是指依法经土地流转而拥有土地经营权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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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0月1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龙王庙险段综合整治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龙王庙险段综合整治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彻底根治龙王庙险段隐患,清除行洪障碍,确保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该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为南岸咀防汛工程的项目法人,该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汉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被拆迁人子女转学以及电话和有线电视迁移应免收借读费、迁移费,并提供便利。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以产权调换方式集中统一用经济实用房易地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安置人口数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易地安置住宅房屋,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拆迁直管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因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增加的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使用人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款给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
(二)拆迁自管和私有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拆迁人结算差价;因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增加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自管房屋使用人或者私房所有人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款给
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
(三)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房,由于房型不可分割的原因,偿还房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部分,按偿还房商品价的90%,由直管、自管住宅使用人和私房所有人付款给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因申请增加的房屋面积,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由申请人付款给拆迁人,
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
第七条 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搬迁;确需易地建设的,按城市规划要求,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拆迁有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私房,由拆迁人按本市城市建设规划易地安排。
第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条 拆迁私有房屋,对其租户一律自行搬迁,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有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自有私房被拆迁,由拆迁人按其从事生产经营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房屋被拆迁的,由拆迁人给每户补助搬家费6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