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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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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市安委会)是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是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机构)以及白城军分区、武警支队、铁路、电力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市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科(室)同志负责担任。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白政发〔2010〕17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市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市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市安委会对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市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市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市安委会全体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市安委会主任确定。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县(市、区)政府领导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1日以上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市安委会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

  按照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二)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季度向市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市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

  第十条 信息报送反馈制度:

  (一)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

  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

  市安委会、各县(市、区)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市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市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在全市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对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针对市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定期编发《安全共建简报》。及时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和通报全市安监工作动态。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共建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县、市)安委会、市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阅示,抄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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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韶府〔2008〕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应急预案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能确定或由政府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指定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得到合法性论证和效益分析,并将有关结果汇报行政首长或交办机关。

决策承办单位误导行政决策的,按相应规定问责。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具有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知识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参与决策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科学客观判断的因素。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调会、开放式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证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做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由行政机关做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由承办决策的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

第十八条 应科学合理遴选听证代表。代表的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中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士。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听证中要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告知决策听证的事项和听证议程,介绍听证人员;

(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听证决策的相关理由、事实、依据、数据及检测报告等材料;

(三)由听证代表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正反方进行平等的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代表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采纳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人;

(六)听证结果应于从听证之日起20日内告知公众。如听证人员提出可能影响决策的重大问题或有关问题需要重新检测鉴定的,重新启动听证程序;

(七)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载明如下事项:(1)听证事项;(2)听证参与人的姓名、职业或其代表界别;(3)承办单位及主持人姓名;(4)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5)决策项目及其理由、依据、事实;(6)正反方的质疑及申辩内容;(7)其他有关听证内容;

(八)形成《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1)听证项目;(2)听证承办单位、听证参与人和主持人的基本情况;(3)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5)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决定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荒地、湿地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能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场准入和行业垄断经营项目及国有资产的处置等,必须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12日15:42: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的保密管理,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发[1997]16号)有关涉密系统建设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国家保密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涉密系统集成,是指涉密系统工程的总体规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涉密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工程所需要具备的综合能力,包括人员构成、技术装备、技术水平、系统安全集成经验,保密管理水平、服务保障能力和安全保密保障设施等要素。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是指主持建设涉密系统的单位。
第四条 本省辖区从事涉密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省国家保密局的资质认定,并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涉密系统的集成业务。
未经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的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
第五条 已在其他省区获《资质证书》的省外企、事业单位,在青海省辖区内从事涉密系统集成,须到青海省国家保密局办理准入登记。
第六条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承建涉密系统。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建设的涉密系统,保密工作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涉密系统建设的相关单位。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法规,具有健全的保密制度,依法履行保守国家秘密义务。
(二)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一级或二级),并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成功范例。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应为独立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2年以上(含2年),并有成功范例和系统安全集成的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资产状况。
(四)具有胜任涉密系统集成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熟悉保密技术标准。
(五)具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有固定的设计、开发、实验、测试场所,且具备安全保密条件。
(六)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向省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填写《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资料。
第十条 省国家保密局对申请单位申报的书面资料和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报国家保密局审核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应与省国家保密局签订《保密责任书》,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三条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和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签定合同时,须签定《保密协议》,规定集成单位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涉密系统集成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保密培训,遵守保密法规,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承接系统集成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单位应有《资质证书》。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承包或自发组织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严禁将所承接的涉密系统集成业务转包。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建成后,集成单位应将涉密系统资料全部移交给涉密系统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存留和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如破产、撤销、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于30日内向省国家保密局申报并上缴《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省国家保密局对《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取得资质认证资格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国家保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 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家保密局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资质认证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出借、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资质认证资格;对于伪造《资质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委托、承接涉密系统的建设,并造成泄密隐患或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