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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2:26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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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7日民政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政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政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
第三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办公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指导下级民政信访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以下方式受理信访事项:
(一)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民政部门。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转下级民政部门办理;但下级民政部门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或已经处理而当事人仍不服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乡镇一级的民政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四)不属于民政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民政业务又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第五条 来访人员中年老体弱、来访期间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难者,特别是其中的烈军属、老红军、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视情况予以照顾。

第三章 办理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日常信访事项,由民政信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或者信访工作人员办理;本级或者上级领导批示有关民政业务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慎重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政策性很强、对民政工作关系重大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有关领导研究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照政策法规可以解决的,应当直接或协调下级民政部门予以解决;所提要求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悖或要求过高,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解决而下级行政机关未予解决的,信访部门应当发函交下级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商请相应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九条 检举、揭发、控告本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并按批办意见处理。
第十条 检举、揭发、控告下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一般转被检举、揭发、控告人所在单位的上级组织或上级民政部门办理;情节严重的,商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交办信访事项应当说明需要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和办理要求;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必须针对交办事项进行答复,做到事实清楚、态度明确,有处理结果。
向下越级发出的交办函或向上越级呈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地方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领导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必要时,请有关业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配合。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向原交办领导或者领导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与承办行政机关报告情况出入较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当派人到基层调查处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商请当地行政机关来人共同研究处理。

第四章 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情况,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
(一)人民群众对民政政策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反映和意见;
(二)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问题;
(四)重大信访事项和地方行政机关拖延不办的信访事项;
(五)突发性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集体上访苗头;
(六)其他需经领导批阅的信件和需要请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来信来访、重要建议、重要信访事项查办情况,有关专题性和综合性信访情况,刊登信访简报或者进行专题报告,供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参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向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报送一份信访报告。信访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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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9月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保证进口机电仪产品售后维修、技术服务的顺利进行,向国内用户及时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及零配件供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进口机电仪产品的国内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服务和零配件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主办单位)方能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
第四条 主办单位为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和外商签订的合同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方能生效。
第五条 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必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技术服务站(部)或零配件、消耗品寄售站(部)。(以下简称维修站)
第六条 维修站可由主办单位单独举办,亦可由主办单位与国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共同举办。共同举办维修站时,主办单位应与承办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维修站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切进口事宜均应委托主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各部、委所属主办单位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直接报外经贸部审批。
地方主办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所辖业务需报送下列资料:
一、设立维修站的申请;
二、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
第九条 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站名称、地址;
二、维修站的业务范围;
三、结算方式;
四、协议各方权利、义务;
五、纠纷解决条款;
六、合同有效期。
第十条 维修站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获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维修站,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维修站的主办单位应在取得批准证书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将复印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四条 维修站需建立保税仓库,应凭批准证书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应按海关法规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维修站应在开业前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户”。
外商付给维修站的开办费、流动资金、劳务费、佣金等外汇收入均应按国家规定向银行结汇。结汇后,维修站应凭银行结汇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留成外汇手续。留成外汇应用于对外支付零配件货款、技术人员出国培训费、进口维修设备、工具等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站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设立维修站的合同到期后,应对其业务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报告报外经贸部,经核准后停业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需延长的,应附运营报告及原建站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报外经贸部批准。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而经营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的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
第十九条 维修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除其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86)外经贸进出函字第574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日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费种统一征缴,分类缴入国库。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个人帐户的管理,以及社会保险的审核发放。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参保单位实行统一编码,每个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从登记到申报征收使用一个识别编码。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单位按工资总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个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由企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穴退休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养老金总额计算缴费基数?雪,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分别为:基本养老保险费22%和16%,失业保险费为2%,工伤保险费为0.5%-3%,基本医疗保险费为7.1%(其中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0.6%),生育保险费为0.4%。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费8%,失业保险费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比例可视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省级统筹的企业除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征缴办法另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确定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同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也要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城镇个体劳动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五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手续,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依法发生终止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经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1年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视同失效。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应统一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次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申报缴纳方式。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实行简并征期、简易申报等申报缴纳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采取邮寄、网上申报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每月10日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结算。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受托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费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没有设置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缴费资料的;
(六)发生缴费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未如实申报应缴费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地方税务机关也可核定其应缴费额。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劳动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工商、民政、工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变更登记或缴费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其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 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 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 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 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个人。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个人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经费,按规定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