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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0:16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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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都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至十二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可根据具体条件批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初等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学校必须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要根据城乡、山川的实际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并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初等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厂(场)矿企业应举办义务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者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初等学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实际需要同时配建或扩建相应规模的初等学校。
要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七条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小学。
在需要的地方,根据具体条件也可设立回民女子小学,或在回民小学单设女子班。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述学校以及回族聚居乡(镇)的中心小学要增拨经费,加强师资力量,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对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小学生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对山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农村的小学生一律免收杂费,酌情减免课本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学校减免杂费和课本费的实际数额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或监护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者,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缓学或免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
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或给予经济制裁,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尚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录用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拒不退回或拒付罚款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初等教育事业的经费每年的增长率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市、县机动财政收入要以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主要用于南部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初等义务教育事业。
初等教育的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革命老根据地、经济的山区和其他边远地区普及初等教育的经费,在教育拨款总额中应占适当比重。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教育经费,使有限的财力得到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资金,不得以国家拨给的专项补助顶替正常的教育经费。违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地区)要积极发展和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更多的合格教师。县(市)要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小学在职教师,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逐步使绝大多数教师达到合格要求。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师资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优秀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在偏远农村、矿区和山区工作的教师要提高待遇;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工作达到特定教龄的教师给予特殊待遇。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提高,长期从事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胜任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教师的任用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审定。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初等学校任教。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因特殊需要抽调教师,须经县(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补偿培养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初等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淫秽物品,严禁侮辱、殴打教师,严禁体罚学生,严禁污染学校环境。违者,由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违者,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责令其退还或赔偿损失,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违者,参照本条第一款酌情给予处罚。
禁止在学校门前设置集市、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市(地区)、县(市、区)、乡(镇)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标准的县(市、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行本
条例不力,未能按规定达到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标准。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督学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初等教育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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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号





  为引导非上市公众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4日    





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第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章程总则应当载明章程的法律效力,规定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并明确公司股票的登记存管机构以及股东名册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章程应当载明保障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的具体安排。
   第五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为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具体安排。
   第六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章程应当载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章程应当载明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公司还应当在章程中载明重大担保事项的范围。
   第八条 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九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信息披露负责机构及负责人。如公司设置董事会秘书的,则应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一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章程可以就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关于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不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并明确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如选择仲裁方式的,应当指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如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应当在章程中对相关具体安排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职责及履职程序。
   公司如实施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应当在章程中列明需要回避的事项。
 
 
 
 
 
 
 
 
 
 
 
 
 
 
 
 
 
 
 
  

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10〕46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GB 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严格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超过上述国家标准的拖拉机,不得进行登记、检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

  二、严格执行费率标准,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拖拉机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得向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支付拖拉机交强险手续费。

  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化主管部门举报。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总公司、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公司或本地区经批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时间和投诉电话等。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及时承保。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如果发现当地保险机构有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或拒绝承保拖拉机交强险等情况,要积极向当地保监局反映。

  三、继续探索完善费率,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

  对于2009年7月1日以前登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运输型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要力争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确保拖拉机交强险真正发挥支农惠农的作用。

  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述运输型拖拉机仍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综合赔付率超过100%的地区,当地保监局与当地农机等相关部门可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协商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地区费率,并报中国保监会和农业部备案。

  各地保监局、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各保险机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协调,及时解决拖拉机交强险工作中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进一步研究探索按照功率、载重吨位、使用性质等风险因素细分拖拉机档次,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平稳持续发展。

  四、加强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督促当地保险机构不断提高拖拉机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水平。对于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以无保单和计算机故障等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者,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以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各保险总公司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拖拉机交强险。对以任何理由限制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业务的公司,保监会将依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全部业务经营,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对于2009年7月1日后仍违规违法发放拖拉机牌证者,绝不姑息,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积极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未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不得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