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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6:38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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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根本措施。为了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充分调动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我省林业生产建设的步伐,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对若干具体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林权,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处理国家与社队集体的关系。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未分配的天然林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拨交)的山地或林木,应维持现状,归国营单位长期经营。
国营林业单位在集体的荒山、迹地上造林更新、封山育林,或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成长的林木,林权归国有,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写明山地权属和主伐时付给山权单位林价款的比例数。林价款比例由双方商定,一般掌握在百分之十至三十。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权和山
权所有者,同样有效。
社队集体之间,林权和山权不一致的,可仿效办理。
三、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公社、大队林场(包括采育场、专业队、耕山队)要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要继续发展。过去抽调大队、生产队林地、劳力、资金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林权归造林单位集体所有,并要培育好,管护

好;林业收益应按投工、投资折股,按股分益。用材林,应给山权单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林价报酬;经济林,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山权单位。原有协议的,应维持原协议。
四、划给社员自留山,加快荒山绿化。自留山的面积,一般可占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山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自留山归社员植树造林、种茶、种果
、种草,长期使用,但不得引起水土流失,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自留山要限期造林绿化,否则予以收回。社员现有的造林面积超过当地自留山数量标准的,不予收回,并发给林权证。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五、认真落实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社队集体林业生产,要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不要搞“一刀切”,不要拘于一种模式。按照林业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着重推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的责任制。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和经济林管理,
可以包到专业队,专业组,包到户、到劳,联产计酬,或收益分成。林权所有单位要同承包专业队、组、户签订长期承包合同。国营林业生产单位,也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要区别责任制和所有制两者的界限,不能把集体林木变为个人所有,不能把林木采伐权下放给承包责任山的
专业队、组或社员个人。



198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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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九年一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以及投标活动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劳动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水运工程项目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监督的公路工程项目。
不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1至8项行为的监理企业;
(五)从业过程中有贪污、职务侵占、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第八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文件);
(二)项目法人文件;
(三)举报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
(四)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五)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业主、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工作周期为3年,从第一年1月1日起,至第三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省级交通质监机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根据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审定后的评价结果报部。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报部的有关数据按照规定格式录入指定数据库。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联合体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或确定信用等级。合同额不进行拆分。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对监理企业的初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四)计算。
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及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一)、(二)分别计算。
第十五条 对于评价当年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监理企业当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评价外,还应对监理企业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三)计算。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0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0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1至8项行为之一的,其在从业省份当年的信用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信用评价等级亦定为D级。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任一年信用评价等级有D级的,其在该工程项目上的总体信用评价等级亦定为D级。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第二十条 评价周期内,对监理工程师失信行为扣分进行累加。监
理工程师在不同合同段、不同项目的扣分分值应进行累加。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全国范围内的累计扣分分值,是评价周期内其从业的各省对该监理工程师的累计扣分分值的再累加。
第二十二条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12分、但小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监理工程师的扣分情况及原因,以及监理工程师在从业过程中有贪污、职务侵占、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有关信息,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累计扣分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列入“黑名单”加强管理。信用评价结果可用于行业评优、招标等活动中。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用评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录入交通运输部数据库的信用数据资料应经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人签认。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信用评价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资料的管理。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纸质资料及信用评(扣)分、信用等级等的电子数据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5年。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作出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从业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价办法。
第三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丙级资质监理企业的评价办法。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失信行为代码 失信行为 信用等级或扣分标准
1 JJX101001 在申请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及变更等过程中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监理资质的 直接定为D级
2 JJX101002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直接定为D级
3 JJX101003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直接定为D级
4 JJX101004 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直接定为D级
5 JJX101005 串标、围标的 直接定为D级
6 JJX101006 分包、转包工程监理工作的 直接定为D级
7 JJX101007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直接定为D级
8 JJX101008 在重大质量事故或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中,监理企业负有主要责任的 直接定为D级
9 JJX101009 将不合格的工程、工序、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5分∕次
10 JJX101010 在一般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中,监理负有主要责任的 10分∕次
11 JJX101011 在环保事件中负有责任的 10~15分∕次(视责任程度扣)
12 JJX101012 被地(市)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5分/次
13 JJX101013 未按投标承诺的条件配备总监、副总监、驻地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的 5分∕人次
14 JJX101014 监理人员编造《监理日志》的 3分∕次
15 JJX101015 存在假数据、假资料问题的 3分∕项次(项指检查指标项,次指检查次数)
16 JJX101016 派驻到工程建设项目上的监理工程师未进行岗位登记的 2分/人次
17 JJX101017 监理人员使用假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 2分∕人次
18 JJX101018 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调换手续而调换监理工程师的 2分∕次
19 JJX101019 监理人员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1分∕次
20 JJX101020 恶意拖欠监理人员工资的 1分∕次
21 JJX101021 恶意扣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 1分/人次
22 JJX101022 未按合同约定配备试验检测、测量仪器设备的 1分∕台
附件2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失信行为代码 失信行为 扣分标准
1 JJX102001 监理工作中,有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24分∕次
2 JJX102002 使用假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 24分/次
3 JJX102003 将不合格的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按合格签字的 20分/次
4 JJX102004 将不合格的工序、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6分∕次
5 JJX102005 监理工程师存在造假行为(包括编造、伪造试验资料或监理资料)的 12分∕次
6 JJX102006 在重大质量事故或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10~16分/次(视责任程度扣)
7 JJX102007 在一般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6~10分∕次(视责任程度扣)
8 JJX102008 在环保事件中负有责任的 6~12分∕次(视责任程度扣)
9 JJX102009 被地(市)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8分/次
10 JJX102010 在企业资质许可、定期检验、复查及变更等过程中提交虚假个人业绩的 8分/次
11 JJX102011 出借资格证书的 6分/次
12 JJX102012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6分∕次
13 JJX102013 违规代签监理资料的 3分∕次
14 JJX102014 现场监理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到岗、不出勤的 2分∕次
15 JJX102015 从事监理工作未进行岗位登记的 1分∕次


附件3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相关计算公式

(一)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的信用综合评分计算公式
S= (Fi*Hi)/ Hi
式中:
S—企业在某省的信用综合评分;
Fi—企业在某省内某一合同段的信用评分;
Hi—企业在某省内某一合同段的合同额;
n—企业在某省内从业的监理合同段总数。
(二)监理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计算公式
G= (Sj*Ij)/ Ij
式中:
G—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
Sj—企业在某省的信用综合评分;
Ij—企业在某省的合同总额;
m—企业从业的省份总数。
(三)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计算公式
X= Ni/k
式中:
X—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分;
Ni—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某一年的信用综合评分,按公式(四)计算;
k—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从业年份数量。
(四)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某一年的信用综合评分计算公式
N= (Fi*Hi)/ Hi
式中:
Fi—企业在工程项目某一合同段的信用评分;
Hi—企业在工程项目上某一合同段的合同额;
n—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合同段总数。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政令 [2001]72号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