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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执法监察维护工商形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2:04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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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执法监察维护工商形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执法监察维护工商形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以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为中心的工作要求,提高工商行政管理队伍素质,树立良好的工商形象,确保政令畅通,严格、公正、廉洁执法,决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情况开展执法监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紧围绕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这个中心,对社会反映强烈,领导关注,影响工商形象的热点问题,选准执法监察项目,本着全面部署,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执法监察工作。要注意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研
究制定防范措施,完善制度,建立制约机制,防止不廉洁问题的发生,促使监察对象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工商形象。
二、主要内容
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易发生不廉洁行为的“证、照、案、费”等重点部位和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易发生的“吃、拿、卡、要”等重点问题,采取不同方法,各有侧重地开展如下内容的执法监察:
(一)对公平交易执法人员查处经检案件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监察机构、法制、公平交易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对近年来查处的经检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装卷规范的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是否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广告法》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重点检查:审批广告经营单位是否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和广告经营单位资质标准、经营范围用语等有关规定。是否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外部监督和受理、审查、核准三级把关的内部制约机制的情况。查处
广告违法案件是否符合办案程序及有关规定。是否实行检查、审理、处罚三段制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公开办案结果,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三)对注册、审查商标的工作人员执行《商标法》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重点对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代理商标的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有关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企业注册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执法监察。抽查企业注册档案,对审批工作程序和核准依据进行检查;对建立和执行接受外部监督和内部制度制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和市场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开展执法监察。重点对“吃、拿、卡、要”,粗暴管理的行为采取多种形式的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六)对依法收费管理情况开展执法监察。认真调查研究,摸清收费管理工作中,容易产生影响工商形象问题的部位、环节及主要问题,制定制约措施。推行微机收费管理的做法。
三、几点要求
开展执法监察、维护工商形象,是落实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中心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抓出成效。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成立由公平交易、法制部门和监察机构组成的执法监察小组,认真研究制定计划,狠抓落实。
(二)明确重点,抓出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研究本地区、本部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工商形象的热点问题,选准执法监察项目,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检查。要扎扎实实,注重实效,防止走过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执法监察的重点是,对公平交易执法人员查处经检案件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本系统开展执法监察的情况进行抽查。
(三)边检查、边纠正,搞好建章立制工作。各地在执法监察过程中要注意发现先进典型和案件线索。对在执法工作中,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立案查处;对不适合在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要调离或辞退。并针对发
生问题的原因,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4月30日前,将开展执法监察的重点项目电话(010-8522710)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并于10月31日前,将开展执法监察的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基本做法、检查发现的问题、
产生问题的原因和防范措施及建议。





19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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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 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七条 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具有与其病理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等条件。

  第九条 病理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病理诊断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医师按照每百张病床1-2人配备,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医疗机构应适当增加。病理科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 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过病理诊断专业知识培训或专科进修学习1-3年。快速病理诊断医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病理技师只能负责病理技术工作,不得出具病理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病理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三级医院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

  第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认真开展室内质控,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管理。按规定参加室间质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理科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新开展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需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诊断报告的管理,有效保护患者隐私,并负责对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提供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

  (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

  (三)其他需要报告或建议的内容。

  (四)报告医师签名、报告时间。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报告正副本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其中病理切片、蜡块和阳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5年,阴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年,组织标本保存期限为报告发出后2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病理切片、涂片等资料的借阅和会诊制度。

  第二十条 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校准。

  第二十一条 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及时发现差错,分析产生的原因,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储存、处理、病理诊断、报告发放以及试剂、耗材、仪器使用和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结果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并按照规定处理有害化学液体。

  第三十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