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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3:11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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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1991年8月28日 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今年以来,我市自行车被盗案件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广大市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正常生活,危害治安秩序。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宁,必须坚决打击盗窃自书本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从九月五日起,在全市范围查验自行车,清查赃车、无主车。查验期间,除自行车必须装有车牌外,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随身携带自行车证,并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二、对自行车证、牌不全,证、牌不符或涂改、伪造自行车证、牌的,查验人员可当场暂扣自行车,待查明情况后,作出处理。
对赃车一律无偿追回;购买赃车的,必须主动将赃车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无主车一律收缴。
三、凡有盗窃自行车,窝藏、销售赃车等行为的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并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坦白交待问题。对坦白交待问题,或有揭发检举立功表现的,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四、本通告发布后,拒不到公安机关坦白交待问题,或继续进行盗窃自行车、窝藏、销售、购买赃车等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从重处罚,或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暂扣自行车时,必须当场开具暂扣凭证。
六、全市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市民,都有义务积极宣传本通告,主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开展本单位、本辖区查验自行车的工作,打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辖区自行车停放场、点的管理,落实
各项措施和责任,健全防盗设施和制度。在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活动中,有显著成绩和举报有功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199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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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44号文



为了做好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实现我国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保护跨世纪的战略目标,现就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土地宏观管理的关键措施,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土地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土地条件,统筹安排各业用地,规定土地用途,依据法律和规划维护和监督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合理有序进行,实现土地的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划工作包括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等方面,是一项长期、连续的任务,规划实施管理是规划工作的重点和核心,是实现规划各项目标和任务、发挥规划宏观调控作用的基本措施。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充分认识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组织规划实施,绝不能放松规划工作。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目标责任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规划工作,加强配合,自觉遵守和积极维护经依法批准的规划。
二、建立健全规划审查和计划管理制度,全面加强对建设用地、农用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规划管理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可通过用地预审,同时提出规划调整建议。未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切实做好农用地转用的规划审查工作。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负责。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及时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调整规划,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申报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的同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在审查项目的同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进行审查确认;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加强对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用地规划审查、审核。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在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建立相应的审查、审核制度。
加强对农用地结构调整的规划引导。依法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通过公告土地利用规划用途,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发展适应市场、优质高效的农产品,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建立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审查制度。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
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要建立严格的计划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农用地转用必须纳入计划,对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计划指标,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建立计划指标台帐制度,实行土地利用计划的动态管理。
三、制定和完善规划实施管理法规、规章,加强执法检查,推进规划法治化
加强法制建设是有效实施规划的保障。要尽快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完善规划法规体系。各地也要根据本地实施规划的需要,制定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规章,把规划实施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要严格执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不允许任何地方、任何领导随意改变规划。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地和用地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经常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认真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就规划实施检查情况,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深入调查研究,搞好试点示范,积极探索实施规划的有效机制和方法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客观情况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问题。近期要重点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城市化发展、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等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对策和措施。
搞好规划实施试点。部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基础上,确定部分市或县作为规划实施试点,加强跟踪调查,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研究探索实施规划的新机制、新方法、发挥试点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相应开展规划实施试点工作。
五、加强规划基础业务建设,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切实做好规划档案管理和规划成果备案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和成果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11号)的要求,建立健全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档案管理,并按要求做好规划成果上报备案工作。规划实施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也要及时收入规划档案。
运用信息技术、遥感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加快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标准的研制,尽快建设全国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积极开展市、县级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建设,以指导和推动各地的工作。实行常规监测与遥感监测相结合,切实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重点加强对重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规划实施遥感动态监测。
六、搞好规划队伍建设,保障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开展
规划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规划管理职能,调整充实规划力量,明确规划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加强规划队伍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开展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规划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要严格奖惩制度。对在规划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依照《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5月9日

吉林省《人才中介许可证》发放办法

吉林省人事厅


吉林省《人才中介许可证》发放办法
吉林省人事厅
吉人字(2001)36号



根据《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人才中介许可证》。为此,制定如下发放办法。
一、申领范围
各级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民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均可按照《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向相应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
二、申领条件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符合《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
三、申领程序
(一)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应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宗旨、发展前景、业务范围、申办机构的名称、性质、负责人姓名、人员构成、办公场地和相应设施等。
2.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证明文件(民营单位除外)。
3.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接受有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材料。
4.健全的工作章程。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成立不少于2人的考核小组,对申请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于7个工作日内形成考察报告,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应根据申请人的条件,注明允许该人才中介机构经营的业务范围和有关的收费标准。人才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签发的《人才中介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到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四、监督检查
(一)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二)对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擅自从事与《人才中介许可证》规定范围无关或超出规定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按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1.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申请书(样本)(略)
2.人才中介许可证(式样)(略)
3.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略)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