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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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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1999]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组织好医师资格考试,做好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现发布《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请你们遵照执行。
附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抄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印发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管理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实施,保障参加考试的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遵循以法治考、从严治考的原则,对违反医师资格考试纪律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点所在地的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的违纪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资格考试实践技能考试的违纪处理。
第二章 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和处理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分为:
(一) 警告;
(二) 终止考试;
(三) 通报批评;
(四) 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五) 取消当年考试成绩;
(六) 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七) 考场或考点考试成绩无效;
(八) 取消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
(二) 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
(三) 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
(四) 在考场内吸烟、喧哗;
(五) 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经劝阻和警告两次以上仍不改正者,给予终止考试的处理。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一) 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
(二) 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
(三) 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
(四) 抄袭他人答卷或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五) 考试期间撕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六) 有其他舞弊行为。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成绩:
(一) 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三) 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四) 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涂改成绩;
(五) 被两次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六) 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 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
(二) 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 泄露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 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
(五) 在其他考务工作中出现差错。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一) 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
(二) 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
(三) 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
(四)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
(五) 在监考、评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六) 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外,由考点建设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涂改考生报名表或有关信息;
(二) 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报考资格;
(三) 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
(四)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
(五)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
(六)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
(七)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
第十一条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无效。考点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考点资格,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 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 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 违反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其他规定的。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上述违纪处理中警告、终止考试、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成绩、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等五种处理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考点主考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上述违纪处理中取消当年考试成绩、考场或考点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等三种处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务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作出决定,并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违反医师资格考试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务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作出违纪处理决定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考区办公室于考试结束后把本考区违纪处理情况汇总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理,处理机关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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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在卫生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消除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赠送一批中成药、中药饮片、抗放药品和医疗仪器设备,并负责将这些物资运至明斯克市。

  第二条 中国政府派遣由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包括领队一人,专家九人,翻译和厨师各一人)赴白俄罗斯共和国工作六个月,提供中医技术援助。
  白俄罗斯政府保证中国专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其他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中国政府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在华培训五名针灸医生,培训时间为六个月,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在华食宿、交通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条 为促进中白两国在放射医学领域的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派遣四名放射医学专家访华两周。中国政府保证其在华的食宿和交通,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中国政府派遣八名放射医学专家访白两周。中国专家的国际旅费和在白期间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保证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协助两国企业和组织投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合资建设中药生产企业。所有与此有关问题,由两国有关部门商谈解决。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行达        卡扎科夫·瓦西里·斯捷帕诺维奇
    (签字)             (签字)

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1992年10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险性大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贸、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分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化学工业部和省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监委)。
省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监委)接受化学工业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监委)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安监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
主任由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安全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各级安监委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
安监办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条 各级安监委根据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需要,任命专职或兼职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以下简称部级或省级监察员),建立、发展、充实监察组织。并可按区域式行业建立若干个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安监委及安监办职责
第七条 安监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联系化工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目标。
(二)编制监察工作规划,制定并颁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技术标准等各项监察法规;
(三)对化工企、事业单位和各级主管部门执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禁令、制度情况进行监察;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三同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五)对科研单位研究成果投入生产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进行监察;
(六)对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进行监察;
(七)对企业安全技术教育、培训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八)对职工健康监护、尘毒监测、职业病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察;
(九)指派部级监察员对化工企业的特大伤亡、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八条 省安监委职责:
(一)服从部安监委的领导,接受部安监委安排的任务,执行化工部安监委的决议;
(二)参照部安监委职责,制订本地开展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职责,对本地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负责;
第九条 各级安监办主要职责:
(一)培训、考核、任命和罢免监察员;
(二)考核本级监察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监察工作的失误进行纠正;
(三)在监察工作中,对成绩显著和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四)实施安监委的工作计划,承担安监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察员
第十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分部级监察员和省级监察员。
第十一条 首批部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推荐,部安监委批准、任命,并发给《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证》。部级监察员的正常选任,由部安监委从省级监察员中考核任命。
第十二条 省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根据工作需要和监察员的标准选任。
第十三条 监察员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政策水平高、原则性强、身体健康;
(二)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
(三)从事安全卫生方面或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在职人员;
(四)熟悉并模范执行安全卫生法规;
(五)愿意加入监察组织、热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认真执行监察纪律、承担监察义务。
第十四务 部、省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由于工作调动,不愿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由原任命机关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员职权:
(一)有权进入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二)可向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召集或参加有关安全卫生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监察时,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行为和威胁安全健康的严重隐患,在权责令作业者停止工作。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可以向被监察单位发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四)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五)对安全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六)接受化工安全卫生监察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七)对监察组织的行政处分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监察机构反蚋并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监察员义务: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的标准: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事实求是、尊重科学,执行安监委下达的任务;
(三)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工作方法:
(一)执行部级监察时,必须由部安监委下达任务;执行省级监察时,必须由省安监委下达任务;
(二)执行监察任务时,必须由3名以上监察员组成监察组,并指定小组负责人;
(三)监察人员必须持监察员证,并佩带《化工安全卫生监察》胸章,方能执行监察任务;
(四)对被 监察单位下达的《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讼书》,应分送被 监瘵单位、省、部安监委,监察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一)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不准循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三)被监瘵单位要求保密的工艺条件、设备结构等技术关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对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化工企业的厂长,安监委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条 通过安全卫生监察组临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厂长,方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进行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一)任期三年以上,在任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及一次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下同);
(二)三年千人负伤率均低于0.3%;
(三)治理整顿期间化工部下达的三年安全工作要点检查表,得分都达到900分以上。
(四)连续三年尘毒合格率超过80%;三年职业病发病率持平或下降。
(五)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各项管理工作符合规定。
企业及其厂长受到表彰或奖励后,其内部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贡献的人员由厂长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工作,属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企业厂长从而负责。监察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分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安全管理工作不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执行安全工作首长负责制,决策不当,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漏洞多,现场不符安全标准要求,“三同时”未能贯彻执行,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严重;
(二)在任期内发生死亡或二次以上重伤事故;
(三)在任期内发生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或设备事故;
(四)在任期内发生一次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多人中毒事故或社会灾害性事故。
(五)事故后不组织调查分析,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
(六)安全教育不力,设施不全,职工安全素质不高;
(七)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认真学习。不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内部对事故责任者及安全管理责任者的处分由厂长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布的《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条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行规定》及《关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得规定的补弃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