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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6:17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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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


为配合《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现就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外资银行,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公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二、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满足《办法》第九条的条件。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业务品种、投资产品类别。
(二)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开办此项业务的网点及人员情况、已开办的理财业务活动、拟投资产品的介绍、境外投资情况等。
(四)托管协议草案,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本通知的“外资银行”是指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祖国大陆的分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祖国大陆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比照适用。
七、各银监局要速将本通知转至辖内银监会派出机构及外资银行。



200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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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上海世博会正式运营以来,各省(区、市)旅游局(委)紧密配合,积极努力,加大世博团队游客招徕力度,改进世博团队游客服务措施,加强世博团队游客现场管理。至6月30日,共组织世博旅游团队21.65万个、763.68万人次,占世博入园游客总数的36.1%,未出现有较大影响的责任事故,对均衡世博客流、强化园区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世博团队游客组织形式、组织规模前所未有,在世博团队游客前期的组织管理服务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包括个别旅行社和导游擅自违约,违规使用中国馆预约券,不遵守世博园区现场管理规定,选定的世博票务分销旅行社资质偏低、工作不够规范等。为进一步维护世博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世博游客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服务至上”意识。加大教育宣传力度,积极弘扬正气,引导旅行社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在关注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效益,把平安、有序、优质做好世博旅游接待工作作为首要任务。合理把握自身接待能力,适度控制组团数量,科学安排组团规模,防止出现超能力接团引发经营风险并给实际带团运作造成管理漏洞。
  二、进一步加强世博会中国馆预约券的使用管理。要积极借助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向全社会告知世博会中国馆参观预约是免费服务,并公布监督电话,欢迎市民和游客举报旅行社对中国馆预约服务明码标价的违规行为。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处利用中国馆预约券资源违规牟利的旅行社和导游,对有关问题一经查实,将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从重从严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世博指定旅行社资格、吊销导游证。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世博旅游市场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世博旅游产品的执法检查,严厉查处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强卖(搭卖)世博旅游产品(服务)行为;严厉查处旅行社“零负团费”、不履行合同、使用非法导游、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等行为;严厉查处导游人员欺骗、胁迫世博游客的行为;配合做好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倒卖、假冒世博会各类票(券)证等扰乱世博旅游秩序行为的整治工作。
  四、配合做好世博旅游大巴的管理工作。要督促各旅行社严格遵守规定,凭专用通行证和预约凭证上标注的停车场编号进入指定世博专用停车场;要加强对运营客车的安全例检,保证车辆不带病上路;要加强对赴沪涉博省际旅游客车司乘人员的世博文明礼仪、安全行车的培训教育,杜绝随意上下客、违规停放等行为发生。
  五、配合做好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工作。要广泛开展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教育引导工作,指导各旅行社采取以车内集中宣教和游览场所流动宣教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上车前有提示,上车后有宣讲,下车后有引导,返车后有小结”活动,引导世博团队游客自觉做到“观博七不”,即不在入园、入馆和观演排队时争先插队;不在观看演出时接听手机大声喧哗;不在选购商品时随意拆除外包装,轻拿轻放纪念品;不违反规定随意触摸展馆内展品;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杜绝偷拍现象;不在园区内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追逐打闹;不在乘坐园区公共交通工具时争先抢座。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但决定的事项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的监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与乡镇交通管理站合署办公,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事宜;

(四)向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十、第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十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有权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县、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养护实行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征收、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原则,组织实施。”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三十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一)至(五)项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五)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3月21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向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条 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合法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者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