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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6:28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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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要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道德风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全社会都应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与条件允许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对本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产资料和其它合法财产,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赡养人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下列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负责治疗和照料;
(三)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要负责生产、生活,维修房屋。
第七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强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八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严禁歧视、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不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对农村、牧区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保障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城镇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其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在本系统的服务行业实行为方便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老年医疗保健院或者开设老年门诊。
第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各级民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实际积极兴办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等老年公寓。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委员会为老年人保护组织。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要负责做好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老年人保护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部门对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
(三)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协调工作;
(五)研究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六)受理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其他活动;
(八)承办有关老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推诿搪塞、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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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拟出台食品注册通报制度有关情况的通报

商务部


关于美拟出台食品注册通报制度有关情况的通报

商贸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9.11恐怖袭击之后,为了应对生化恐怖袭击,美国总统布什于2002年6月签署了《公众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主义预防应对法》,其中两项规定涉及进口食品管理,一是要求美国本国和对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必须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进行登记注册,未登记的外国食品及饲料将在入境港口遭到扣留;二是要求进口食品在运抵美国之前必须向FDA进行通报,否则也将遭扣留。该法案责成FDA就这两项规定制定具体法规。目前,FDA已公布法规的初稿并于4月4日前征求各利益相关方意见,法规将于2003年10月12日前出台,注册和通报的要求最迟将从2003年12月12日开始执行。(FDA法规的网址见附件一。)

  美国是世界第一大农产品进口国,2002年进口金额达419亿美元。根据我方统计,2002年我对美出口农产品16.3亿美元,占全部农产品出口的9%左右,是我农产品出口的第四大市场,主要出口品种为水海产品和园艺产品。

  由于美国拟出台的食品注册通报制度实施范围广、手续繁杂、措施严厉,一旦实施,可能对我农产品正常出口产生不利影响。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正在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同美方进行各个层面的交涉。为了未雨绸缪做好准备和应对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美食品注册通报制度对我农产品出口造成负面影响,现就有关工作布置如下:

  一、各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美方这一政策调整,尽快将上述信息通报本地区对美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和出口企业,并做好上述企业的情况摸底工作,按附件二格式建立对美食品和饲料出口企业的资料库,并根据对美出口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二、要主动了解上述企业(尤其是其中的中小企业)进行注册和通报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指导协助企业解决困难。

  三、指导对美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应对工作。在国内要尽快将美政策调整通知与本企业出口产品相关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从这些企业搜集汇总用于注册和通报的资料,提前做好准备;对外要加强与进口商的联系,跟踪美注册和通报要求的变动情况,探讨在美选择代理商代为注册的可能性。

  四、由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注册比邮件注册更为高效、快捷,建议相关企业在年底前落实电子注册所需的上网设施。

  五、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要充分发挥农产品出口行业组织的协调、服务作用,尽快组织专家对美国食品注册通报制度进行研究,以编写指南等方式帮助和指导企业做好注册和通报的准备工作。

  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于5月15日前将准备工作的落实情况报我部(外贸司)。

  特此通报

  附件:如文



商务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美国FDA食品注册通报制度主网页:
  http://www.fda.gov/oc/bioterrorism/bioact.html
  注册表格初稿见:
  http://www.fda.gov/OHRMS/DOCKETS/98fr/02n-0276-insert.pdf.pdf
  通报表格初稿见:
  http://www.fda.gov/OHRMS/DOCKETS/98fr/02n-0278-insert.pdf.pdf

  附件二:资料库格式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全文)



为保障海峡两岸人民权益,维护两岸交流秩序,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一、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以下协助:


(一)共同打击犯罪;


(二)送达文书;


(三)调查取证;


(四)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六)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


二、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业务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定期工作会晤、人员互访与业务培训合作,交流双方制度规范、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资讯。


三、联系主体


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各方主管部门指定之联络人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第二章 共同打击犯罪


四、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双方同意着重打击下列犯罪:


(一)涉及杀人、抢劫、绑架、走私、枪械、毒品、人口贩运、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诈骗、洗钱、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


(三)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五、协助侦查


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


六、人员遣返


双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海运或空运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并于交接时移交有关证据(卷证)、签署交接书。


受请求方已对遣返对象进行司法程序者,得于程序终结后遣返。


受请求方认为有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视情决定遣返。


非经受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遣返对象追诉遣返请求以外的行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达文书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受请求方应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协助送达。


受请求方应将执行请求之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及时寄回证明送达与否的证明资料;无法完成请求事项者,应说明理由并送还相关资料。


八、调查取证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分;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


受请求方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应及时移交请求方。但受请求方已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赃移交


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十、裁判认可


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十一、罪犯移管(接返)


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十二、人道探视


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


第四章 请求程序


十三、提出请求


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请求。但紧急情况下,经受请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并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


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请求部门、请求目的、事项说明、案情摘要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资料等。


如因请求书内容欠缺致无法执行请求,可要求请求方补充资料。


十四、执行请求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及己方规定,协助执行对方请求,并及时通报执行情况。


若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进行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可暂缓提供协助,并及时向对方说明理由。


如无法完成请求事项,应向对方说明并送还相关资料。


十五、不予协助


双方同意因请求内容不符合己方规定或执行请求将损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得不予协助,并向对方说明。


十六、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请求协助与执行请求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但依请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双方同意仅依请求书所载目的事项,使用对方协助提供之资料。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证明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


十九、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就提出请求、答复请求、结果通报等文书,使用双方商定之文书格式。


二十、协助费用


双方同意相互免除执行请求所生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用;


(二)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


(三)为请求方提供协助之证人、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请求方所生之费用;


(四)其他双方约定之费用。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一、协议履行与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十二、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二十三、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