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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7:47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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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
过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的规 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单位名称
的信 封、信纸;
  (二)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布告;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用字其他社会市面。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
两种 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社会 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
作、挂 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
右半 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应当协调,制作的材质必须一致;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
或者 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七条 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方面的翻译、书写、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 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到有关
部门 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
入财 政预算。
  第九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
证件 。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 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
府发 布的《包头市社会市面用语蒙汉文并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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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宁部队民供加油站和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合理分配资源。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者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加强检查和检测。
  被检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市石油总公司应当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其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和江宁县施行,自1999年1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8]58号


北京市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我部在总结供热计量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并根据各地申报情况,同意北京市、天津市、长春市、大连市、兰州市、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唐山市、承德市、威海市、德州市、招远市等12个城市为第一批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为做好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的重要性

  我国北方地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以来,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有11个基本完成了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的改革工作,同时有30多个城市进行了热计量试点,供热计量试点面积超过了4000多万平方米,供热计量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从总体看,供热计量改革进展缓慢,供热采暖能耗没有明显下降,距离完成国务院“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目标还有较大差距。实践证明,实施供热计量改革是完成建筑节能任务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必须立即把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重点转移到供热计量改革上来,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通过试点取得经验,用先进典型引路,指导各地全面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把节能减排的任务落实到实处。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贯彻科学发展观为宗旨,以落实节能减排任务为目标,以实施供热系统和建筑节能为重点,深入开展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工作,尽快建立供热计量收费的节能机制,切实降低供热能耗,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

  (二)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应坚持以下原则:

  1.有利于节能减排的原则;

  2.政府办公机构和公共建筑率先推进的原则;

  3.新建建筑必须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原则;

  4.政策引导,充分利用国家奖励资金推进既有建筑供热采暖计量改造的原则;

  5.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

  6.用户满意的原则;

  7.鼓励节能节费,供用热双方共赢的原则。

  三、总体目标

  (一)要把“十一五”建筑节能指标细化到供热节能方面,并落实到实处;建立和完善供热计量收费机制,实施热计量收费。

  (二)2008年采暖季前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进行供热计量改造;2009年应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达到热计量的要求;

  (三)新建建筑的热计量设施必须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政府要建立强有力监管体系,做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得给予供热。

  (四)2008年开展既有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十一五”期间大城市要完成热计量改造的35%,中等城市完成25%,小城市15%。

  (五)选择科学、合理的热计量技术路线,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操作简便、价格合理的热计量装置。

  (六)合理制定“两部制”热价和热计量收费办法,同时积极探索建立采暖费个人账户,实行采暖费由银行代收的收费办法。

  (七)示范城市在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方面都有明显提高。实施热计量后,要让参与热计量节能用户减少采暖费支出,获得节能经济效益。

  四、主要工作内容

  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

  加强组织和协调,成立以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的供热计量改革领导小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明确任务和分工、落实责任,开展具体工作。

  (二)调查供热现状和统计供热能耗

  1.供热基本状况调查:包括热源(热电厂、区域锅炉房、地热以及燃气、电供热等)、输送管网、热力站、室内采暖系统情况。

  2.建筑基本状况调查:城市建筑面积,节能建筑比例等。

  3.供热能耗调查:城市供热总能耗和建筑平方米平均能耗标准(燃料、电、水)。

  4.热计量状况调查,近3年城市每年达到热计量标准的新增建筑面积,实行热计量收费的建筑面积。

  (三)编制供热计量规划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减排的任务目标,编制“十一五”期间城市供热计量规划。规划应包括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计划。

  (四)制定2008年度实施计划

  依据当地“十一五”供热计量规划,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选择示范工程,制定2008年实施计划。第一批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2008年要达到供热计量收费面积:北京市1000万平方米,天津市800万平方米,长春市200万平方米,大连市200万平方米,呼和浩特市100万平方米,兰州市100万平方米,包头市100万平方米,唐山市110万平方米,承德市100万平方米,威海市100万平方米,德州市100万平方米,招远市50万平方米。各示范城市到2010年底必须完成国家、省分配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任务。

  (五)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和技术措施

  国家最近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财政部印发了《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发布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热量表》《热分配表》《散热器温控阀》等法律、法规、文件、规范、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配套政策,出台实施细则,完善设计和施工的具体技术要求,制定城市供热计量表具的管理办法。尽快形成供热计量政策支撑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

  (六)科学合理制定两部制热价

  要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在充分调研测算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制定供热计量两部制热价及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

  (七)搞好技术培训

  对参与供热计量示范工作的设计、施工、管理和运行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供热计量相关设计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文件,供热计量产品应用技术;供热系统调节技术;热计量装置应用技术以及两部制热价计算办法等。

  (八)做好宣传工作

  加强供热计量示范工作宣传和引导。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正确引导群众认识供热计量的重要性,争取广大群众支持和参与热计量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考核机制

  我部成立“全国推动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领导小组”,由建设部分管部领导任组长,城市建设司、科学技术司、质量安全司、标准定额司为成员单位,建设部推进供热体制改革行动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我部将把供热计量示范城市开展情况,纳入每年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的考核范围,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同时,我部将会商有关部门建议在今后的国家财政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世界银行贷款以及减免税等方面对示范城市给予政策支持。

  省级建设(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的指导,认真研究解决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率先建立领导责任考核机制,将供热计量节能目标及任务落实到各级管理机构人员工作绩效考核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